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67號
KSDV,99,消債抗,167,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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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甲○○
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6 月
24日本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3 號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
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未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及經命補正債權人清冊而未補正,而 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惟債權人 清冊因抗告人須至民事執行處閱卷始能確知,而案卷繁厚, 經分次查閱、影印,逐一清查後,始知債權人僅有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並於民國99年6 月28日陳 報;再者,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已附前置協商聲請書,經高 雄銀行於99年3 月30日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覆抗告人,是 知並非抗告人未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而是高雄銀行拒絕協商 ,已可視為協商不成立,且該通知函業已於99年4 月26日陳 報補正;末者,其他程式上所需資料、文件,抗告人已附於 更生聲請狀或99年4 月26日補正陳報狀。綜上,原裁定以抗 告人更生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裁定駁回,於法有違, 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裁定 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 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 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 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 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 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 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 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亦 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所明定。是 知,欲依本條例申請前置協商之消費者,負有出具債權人清 冊之義務,該清冊雖不以完全確實為必要,惟仍須使受請求 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足以認知自己確為該消費者之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並得以憑該清冊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協商; 至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亦復如此,法院始能就更生或清算 之實質要件進行審酌。是該債權人清冊倘過於疏略,致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無從得知前揭事項,而不能與消費者成立協商 ,即不應認為消費者已踐行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協商前 置主義;同理,法院倘無從審究消費者之債權人人數、債權 總額,遑論判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條例第3 條所 定之實質要件,則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於99年3 月29日向高雄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聲 請書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林秉鋒謝許素芸、松旺營造有限公司、立竑預拌股 份有限公司、合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黃美婷、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梁月真百立瀝青有限公司鴻鑫建材有限公司、王一善、黃正 輝、張茂雄,共計19人,惟僅列債權人地址,債權發生之 原因、債權金額全數未為填寫(本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 113 號卷第22至24頁參照,下稱審消債更卷)。(二)而抗告人於99年3 月3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 ,債權人有高雄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梁月真百立瀝青有限公司鴻鑫建材有限公司、王一善 、黃正輝張茂雄、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秉鋒、謝 許素芸、松旺營造有限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合 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黃美婷,即與前置協商聲請書所附 債權人清冊相同之19人,除債權人地址有確實填寫外,關 於債務之種類,亦僅高雄銀行部份有書明「擔保借款」, 其餘均從缺;債權數額欄亦是全數未予填寫(消債更卷第



15至20頁參照)。
(三)按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之日與聲請更生之日僅相差 一日,則抗告人究否已踐行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前 置協商主義自屬有疑,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 月2 日 電詢高雄銀行,經其覆以未有收到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 。因此,本院遂於同年月6 日以裁定命其補正「2. 上 開 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3. 請提出完整之債 權人清冊(包含債權人、債權人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表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及有無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 。... 」(審消債更卷第42頁、第51頁反面參照 )。
(四)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同年月26日陳報補正,其中補正附 表彙總編號3 ,關於債權人清冊補正部分說明以:「已向 鈞院聲請閱卷,查明債權人(含民間)之名稱、數額、金 額等,立即陳報到院。」及補正高雄銀行開具之前置協商 退件通知函,退件理由「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且本行非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端於本行之保證債務及民間債務均非前 置協商之範圍,本行並非台端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加以 台端所填寫之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欄位均空白,且未檢 附聯徵中心金融債權人清冊。」(審消債更卷第56頁、第 72頁參照)。再依同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所示,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有保證債務債權人高 雄銀行,逾期未還金額新臺幣(下同)8,020,000 元(審 消債更卷第121 至124 頁參照)。綜上可知,抗告人更生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中所列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三信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竟均非屬其債 權人,抗告人對自己所負債務之情況竟未能確實掌握,此 誠難理解;其次,由於對高雄銀行所負債務係因保證契約 而發生,非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欲規範者,是抗告人 聲請更生毋庸依該規定踐行協商前置,則原裁定猶以抗告 人未行協商前置為駁回更生聲請之一部理由(審消債更卷 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3 頁及第156 頁反面參照), 於法有違,應予指正。
(五)抗告人於更生之聲請經駁回後,方於99年6 月28日陳報補 正曰債權人僅有高雄銀行(審消債更卷第158 頁參照), 並以此指摘原裁定未及審酌即先予駁回更生聲請,實有不 當。按,原裁定係於同年6 月24日作成,距抗告人同年4 月26日提出陳報補正狀將近二個月,倘依抗告人於陳報補



正狀所記載,於本院執行處執行之案件僅有98年度司執溫 字第49792 號一宗(審消債更卷第56頁參照),則閱此一 卷何須費時逾二月,令人費解,是抗告人既有相當時間足 以補正而遲誤補正,竟猶執此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實無理由。況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觀之,剔除實非其債權人之各銀行及保證債權人高雄 銀行後,尚有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梁月真、百立瀝 青有限公司鴻鑫建材有限公司、王一善、黃正輝、張茂 雄、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秉鋒謝許素芸、松旺營 造有限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合億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黃美婷等14名債權人,則此14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 何?或亦均非抗告人之債權人?倘確均非抗告人之債權人 ,則抗告人何以列渠等為債權人?何以抗告人歷時二月始 能查明自己之債權人竟僅有高雄銀行一人?抗告人所述是 否為真?凡此均屬有疑。抗告人既未提出相當事證釋明, 復無任何合理說明,本院實難採信其99 年6月28日之陳報 為真,則該次補正不惟遲誤,實與未為補正無異。故,抗 告人就自己所負債務既缺乏掌握,債權人清冊記載復如此 疏略,致本院難以察知抗告人之債權人人數、債權總額, 遑論判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條例第3 條所定之 實質要件,則其更生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原裁定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過於疏略,致法院無從 查知其所負債務之詳情,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原裁定遂以 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其理由或有不周, 然並不影響裁定之本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 告人所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均不足採;而本於先程序 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既已不合程序要件, 本院自亦無從實體審酌更生之聲請有無理由,是其聲明本院 准予更生,亦非有理,是本件抗告為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若抗告人認自己確有藉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仍得於查明自己債務狀況後繕具確實之債權人清冊重新聲 請,附此指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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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