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確認被告乙○○即如附件出生證
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
十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八十
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尚未辦理出生登記),惟原告自婚後遭被告甲○○毆打,
於八十六年七、八年即已分
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經NNA檢驗應係原告與訴外人許景煌所生之女,但
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
○將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乙○○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協議離婚,原告在
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即已分居,被告乙○○非
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而係原告自訴外人許景煌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
書及診斷書各一件為佐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
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
夫妻關係,原告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他人受孕而產下一女即
被告乙○○,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出生日起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