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9年度,85號
KSDV,99,審救,85,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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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及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太太重大傷病又中風現住 在路竹高新醫院護理之家,聲請人獨立扶養小兒子的三個孩 子,女兒無固定收入且為重大傷病患者,大兒子又要負擔母 親醫療費用等情,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云云, 固據其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人配偶陳莊絨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審核通知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民國98年度名下尚 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財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30, 750 元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之利息所得收入 5,405 元,且經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 局,業據其以99年8 月24日鳳營字第0990003868號函覆,聲 請人至99年8 月19日止尚有存款25,786元,故聲請人財產總 價值共計956,536 元,又聲請人配偶居住於路竹高新醫院醫 療費用據聲請人陳報係由聲請人兒子支出,而非聲請人,縱 上所述,聲請人財產狀況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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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