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六六三號
受 罰 人 呂錦華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呂錦華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四月四日、五
月八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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