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甲○○
應監護宣告 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雄(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10年11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新發(男,民國○○年○ 月○ 日生,99年1 月1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監護宣 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聲 請人甲○○為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親即乙○○之配偶朱新 發於99年1 月1 日去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 人朱新發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 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恐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禁止 」之規定,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受監護 宣告人就辦理被繼承人朱新發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項選 定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法第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 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本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 用之列。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 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為成人受監護宣告時準用。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乙○○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甲○○同為 被繼承人朱新發之繼承人,且有朱新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 紙在卷足憑,若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朱 新發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項,彼此確有利益衝突,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於此應不得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且 應就辦理被繼承人朱新發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項為受監 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劉文雄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於被繼承人朱新發遺產繼承事 件中,並非有繼承權之繼承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 係,堪信由劉文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之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選任劉文雄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朱新發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項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