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撤銷財產分配契 約公證書等案件,承辦法官已查明第一份公證遺囑非家母王 吳桃口述遺囑,已預告該份公證遺囑無效,因該份公證遺囑 已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財產登記,是被告丙○ ○○將高雄縣路竹鄉○○段000000000地號所為贈與被告丁 ○○、庚○○、戊○○三人之贈與部分應屬無效。 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該案法官調查出另一份 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係偽造王吳桃口述遺囑,且參酌證人即 系爭協議書之公證人己○○證稱:「被告甲○○或被告王贊 榮有拿出1 張財產分配協議草稿,我依照草稿作成財產分配 協議書......」等語,足徵公證人己○○已於財產分配契約 公證書承認係依草稿製作,即表示非王吳桃口述遺囑製作, 而甲○○已承認第一份公證遺囑係其提供草稿與公證人己○ ○製作。為此,爰請求將被告丙○○○於98年10月21日分別 贈與被告丁○○、庚○○、戊○○高雄縣路竹鄉○○段0000 0000 地號之贈予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則以:遺囑有兩份,第二份遺囑公證人因原告 乙○○與王吳桃吵得很厲害,因王吳桃生病,講不出話來, 故再作第二份公證遺囑即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 證遺囑,而贈與係根據第二份公證遺囑即97年度雄院民公正 字第0007 63 號公證遺囑,且被告乃係根據第二份公證遺囑 辦理登記,與原告主張無關等語置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庚○○、丁○○、杜家禛則以:系爭坐落高雄縣路竹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 王吳桃所有,王吳桃死後由繼承人王讚榮、丙○○○、乙○ ○、王美惠等四人繼承,系爭土地由丙○○○繼承並贈與庚 ○○、丁○○、杜家禛等三人,並辦理登記完畢。按「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 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 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因信賴上開 登記而為受贈與應為有效;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 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著有明文。足徵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 第000763號、第000489號公證遺囑、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 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此部份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迭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 事實,辯稱:贈與係根據第二份公證遺囑即97年度雄院民公 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辦理登記,與原告主張無關等語。 雖原告主張,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亦係偽造,王 吳桃並沒有口述遺囑,王吳桃於97年2 月份生病,97年8 月 份死亡,98年10月8 日地政士鍾秋媛偽造原告之印章蓋於97 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等語,然原告僅空言 指稱上情,並未具體指證以實其說,且倘原告所稱屬實,何 以原告迄今均未對地政士鍾秋媛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顯 與常理不符。參以王吳桃是否無法言語,亦不影響遺囑之真 實,是原告主張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係 偽造等情,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另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以縱或原告主張上開公證遺囑非真屬實,則被告丙○○
○所為贈與被告丁○○、庚○○、戊○○上開土地並為移轉 登記之行為,即係無權處分,揆諸前開民法第118 條第1項 規定,應為效力未定,惟被告於98年10月21日贈與被告丁○ ○、庚○○、戊○○上開土地之時,時值二審訴訟繫屬中, 當時兩造就請求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事件,原告仍為 敗訴之判決,顯見被告丁○○、庚○○、戊○○並無從知悉 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所為之 公證遺囑無效之事實,則被告丁○○、庚○○、戊○○既係 信賴上開土地之登記,而為善意受讓上開土地之贈與,揆諸 前開規定,要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影響土地受讓之贈 與。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告丙○○○於98年10月21日分別贈 與被告丁○○、庚○○、戊○○路竹鄉○○段00000000 地 號之贈予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