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6年間結婚,然因個性不合,分 居迄今已近28年。兩造分居,雖部份原因係原告有婚外情之 對象即訴外人鄭清味,惟原告與鄭清味同居,係經被告之同 意,詎20幾年來,被告一再惹起諸多事端,致兩造形同仇人 ,顯已難以維持婚姻,茲羅列事證如後:
㈠71年間,原告與鄭清味已同居在位於高雄市○○○路70號5 樓之3 羅浮大廈公寓,此為被告知悉及同意。然74年4 月29 日鄭清味產下一名女嬰即原告與鄭清味之女柯怡吟,被告即 於74年5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會同警員前來上開處所「抓姦 」。案經檢察官對原告及鄭清味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在案,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詳查,方改判公訴不 受理,依上開判決可知:
⒈被告於71年間對鄭清味提出傷害告訴,依被告提出之告訴 狀,顯見被告於71年間即知原告與鄭清味已同居在位於高 雄市○○○路70號5 樓之3 羅浮大廈公寓。
⒉被告經營之甲○○醫院之帳簿,均由被告整理,68年至70 年間之帳簿上有每月支付鄭清味費用之記載;又68年7 月 14日至31日間,則記載平均1 天給予鄭清味新台幣(下同 )1 萬元,可見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費給鄭清味。 ⒊兩造之友人洪耀庭證稱:「五、六年前與甲○○夫妻及鄭 清味一起在高雄市○○路亞洲大廈小石川吃鐵板燒而認識 鄭清味,一起吃飯時見甲○○與鄭清味之言談情形,即知 關係非一般朋友,又乙○○○曾表示因鄭清味不會喝酒及 抽煙,故同意甲○○與鄭清味在一起,甚至發生性關係亦 可。」
⒋兩造之友人陳生永證稱:「五年前,乙○○○就曾經向其 抱怨說輪到甲○○要回家睡覺,而未回來睡,跑去鄭清味 那裡睡覺,向其抱怨之目的,是要其勸甲○○回家睡覺;
71年5 月間乙○○○告訴其因鄭清味買房子在羅浮大廈五 樓,故乙○○○也去買四樓,但買房子之用意何在,其並 不清楚。」
⒌僱用多年之護士莊碧珠證稱:「自71年間起甲○○就完全 不回家睡覺,但甲○○留下羅浮大廈五樓的電話,表示有 事打電話給甲○○;又五、六年前乙○○○曾表示星期一 、三、五,甲○○回來睡,至星期二、四、六則在外陪鄭 清味。71年間乙○○○曾於出國前,告知其錄有甲○○及 鄭清味之電話錄音,錄音中鄭清味慫恿甲○○賣房地產, 乙○○○憂心成為事實,乙○○○遂委請其在出國期間代 為錄音。」
⒍上開判決認定被告係怕財產被奪,而提出本件告訴之居心 不難窺知。亦即被告只為了多分得原告之錢財,即對原告 及鄭清味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於62年間,於新加坡購置不動產(地址:31,JALANNAGA SARI),登記名義為兩造共有,惟原告數年前託友人查問, 上開房產竟已遭被告於81年間盜賣,所得款項皆為被告所侵 吞。
㈢又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3-1號之透天房地,係原告於 59年底購置,並於61年2 月21日指名登記於兩造之子柯光昭 名下。又同路段35號房地,係原告於51年間購買,其中土地 於51年12月24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屋部份則登記於被告名 下。74、75年間,被告將上開35號房屋部份,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過戶於柯光昭名下。上開房屋(另包括同路段37號)於 50幾年間即做為原告開設醫院使用。詎於95年6 月間,被告 竟唆使柯光昭對原告向本院訴請原告應遷讓出上開二棟房屋 ,及要求原告給付柯光昭493 萬餘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 至遷出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按上開房地係原告購買登記 在柯光昭名下,竟發生兒子要將父親掃地出門之逆倫舉措, 皆是被告一手導演造成。
㈣另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577 號10樓之4 、10樓之5 、 10樓之6 之房屋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2年底即贈與上開房 地予原告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及柯承州。詎被告於96年間 ,竟未經柯怡吟及柯承州之同意,逕將上開10樓之4 、5 之 兩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簡金及王秀梅,租金分別為每月5, 600 元及6,500 元。又10樓之6 房屋,被告雖未出租予他人 ,亦自行占用。被告拒不返還,案經柯怡吟及柯承州對被告 提起訴訟,方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被告應遷讓交 屋予柯怡吟及柯承州,並給付相當金額之不當得利。被告因 上開訴訟敗訴後,對柯怡吟懷恨在心,竟另行對原告及柯怡
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羞辱及報復原告及柯怡 吟,而柯怡吟係原告之女,仍係單純之學生,卻因該案而傷 心欲絕。
㈤綜上,兩造雖名為夫妻,但分居已近30年,期間被告即常因 財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端,並視原告為寇讎,有如上述。兩 造之婚姻已名存而實亡,已難以維持婚姻,足認兩造婚姻發 生破綻,存在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被告之過失重於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本院准予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列抗辯: ㈠兩造分居之經過:
⒈兩造原本於高雄市鹽埕區○○○路35號經營「柯醫院」, 夫妻與小孩均在同址居住,71至74年間,原告利用被告經 常赴新加坡及英國探視3 名子女之機會,與鄭清味間有通 姦之行為,嗣被告得悉,因而衍生兩造與鄭清味間若干訴 訟糾紛,其明細如下:⑴於71年7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 ,被告懷疑原告與雪莉舞廳「白蒂娜小姐」即鄭清味間有 不正常之關係, 遂至原告與鄭清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71號5 樓之3 羅浮大廈之同居處所抓姦,過程中,被 告與鄭清味互相拉扯,致雙方互控傷害,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處71年偵字第7761、8080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 訴,又經本院71年易字第2960號判決有罪確定。⑵又於上 開被告與鄭清味互相拉扯事件中,原告見狀,即欲開車載 鄭清味離去,雖被告已拉住車門,鄭清味仍命原告關上車 窗並開車,致被告手部遭車門挾住並拖行70公尺,被告因 而受傷嚴重,爰另對鄭清味自訴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及通 姦等罪,經本院71年自字第416 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再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1年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⑶於71年7 月間,被告以原告在外有女人為由, 即遷往高雄市前金區○○○路579 號10樓之6 居住,然被 告仍不斷探查原告與鄭清味間之姦情,直至74年4 月29日 ,鄭清味產下一名女嬰即原告與鄭清味之女柯怡吟,被告 得知消息後,即於74年5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會同警員 前往鄭清味住所抓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 偵字第5557與806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74 年易字第3311號判決原告與鄭清味兩人通姦罪成立,詎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竟認定係被告縱容原告與鄭清味通姦或宥恕,因而判決 原判決撤銷且不受理,然實係被告於68年至70年間發現醫
院帳目每月均有3 萬元不明支出,被告方於帳目上以手寫 字體記載「白3 萬」,意指原告每月均至雪莉舞廳為白蒂 娜小姐即鄭清味捧場支付3 萬元之意,詎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刑事庭竟以此推論被告縱容或宥怒原告與鄭清味通 姦,實令人遺憾。
⒉自71年7 月間起,被告已從原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35號之住所遷出,而另至高雄市前金區○○○路579 號 10樓之6 居住,至原告與鄭清味則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35號定居,然查鄭清味除於74年4 月29日產下其與原告 之女柯怡吟外,復於75年8 月16日產下其與原告之子柯承 州,且嗣原告又同意鄭清味將其與男友許鎮宇所生之兩女 許珮瑱及許珮瑲接來同住。
㈡關於兩造共同於64年間赴新加坡購置不動產部分,係為了支 付3 名子女長期居住於新加坡、英國及日本就學之一切開銷 之用,並無不當:
⒈查兩造曾於64年間安排將長子柯光哲、次子柯光昭及長女 柯玲慧送往新加坡就讀初中及高中,兩造並於新加坡共同 購買新加坡跑馬路433 號房屋一戶。
⒉又兩造係安排由被告負責居住於新加坡,並陪同3 名子女 就學及生活起居,因此原告曾於64年11月24日赴新加簽署 授權書,授權被告得隨時處分上開房屋。至3 名子女陸續 自新加坡畢業後,並分別轉往英國、日本就讀大學及醫學 院,因開銷極大,為此被告方告知原告將其等共同購置之 房屋出售,以支應3 名子女在外國就學及居住之開銷,故 本件原告指謫被告盜賣新加坡房屋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 。
㈢關於兩造次子柯光昭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原告反訴請 求移轉登記房地一案,柯光昭與原告已於96年7 月24日達成 民事和解,尚屬理性解決紛爭。
㈣關於原告以其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與柯承州名義起訴請求 被告遷讓門牌高雄市前金區○○○路577 號10樓之4 、5 、 6 等3 戶房屋部分:
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98年度 上易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柯承州及柯怡吟勝訴確定。而被 告先於99年1 月26日清償54萬3959元,復於99年3 月31日 交還系爭3 戶房屋完畢。
⒉然若謂兩造次子柯光昭起訴請求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遷 讓門牌高雄市鼓山區○○○路35號之房屋為不當,則原告 以其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與柯承州名義起訴請求配偶即 被告遷讓高雄市前金區○○○路577 號10樓之4 、5 、6
等3 戶房屋,亦非妥適。
㈤關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柯怡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部分: 此因鄭清味於74年間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辯 稱,柯怡吟係其與男友即訴外人許鎮宇所生,被告為確定原 告日後繼承人之狀況,方起訴請求確認,並無不當。 ㈥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 事判決部分,徒以被告於十餘年前即知悉原告與鄭清味之通 姦行為,而未為爭執,即認其已宥恕原告與鄭清味之通姦行 為,殊嫌速斷。況觀諸上開卷附之訴訟資料,足證被告對原 告與鄭清味之通姦行為絕無同意或宥恕之意,是原告前開辯 詞,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納妾,長期與鄭清味通姦憤而別 居,另與兩造之3 個子女共同生活,應無可歸責之處,是本 件兩造不和,其責任完全係因原告納妾之舉破壞兩造婚姻誠 信所致。因此,本件原告於被告年老多病,患有肝癌、肝硬 化及上腸胃道出血等疾病之際,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與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⒈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46年間結婚,然分居迄今已近28年,而兩造分居之部 份原因係原告有婚外情之對象鄭清味。
㈡兩造於62年間,確曾於新加坡購置不動產(地址:31,JALAN NAGASARI),並登記為兩造共有。
㈢兩造之子柯光昭確曾對原告向本院訴請原告應遷讓出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路33-1號及同路段35號之二棟房屋,及要 求原告給付柯光昭493 萬餘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遷出 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後經法院和解成立。 ㈣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及柯承州確曾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 院96年訴字第1651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577 號10樓之4 、5 、6 等3 戶房屋予柯怡吟及柯承州 ,並給付相當金額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確曾對原告及柯怡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加坡證明文件影本各 1 件為證,並據被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4 號和解筆錄及附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1號民 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民 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雄院民司執字第12324 號執 行命令與陳報履行完畢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兩造均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若有,兩造可歸責之程度如何?原告得否請求離 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惟 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 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 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46年間結婚,然因個性不合,分居迄今已近 28年。兩造分居,雖部份原因係原告有婚外情之對象鄭清味 ,惟原告與鄭清味同居,係經被告之同意,詎20幾年來,被 告一再惹起諸多事端,致兩造形同仇人,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71年間,原告與鄭清味已同居在位於高雄市○○ ○路70號5 樓之3 羅浮大廈公寓,此為被告知悉及同意, 然被告只為了多分得原告之錢財,即對原告及鄭清味提出 多件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 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自原告與 鄭清味間有通姦之行為,遭其得悉,因而衍生兩造與鄭清 味間若干訴訟糾紛,顯見被告並無如上開判決所述其有縱 容或宥怒原告與鄭清味通姦之意等語置辯,且提出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偵字第7761與8080號檢察官起訴書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1年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 所提自訴狀、馮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建才外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1年自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1年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書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偵字第5557、8068號起訴 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書、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書等影 本各1 件為證。本院審酌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與鄭清味發生 婚外情是否為被告知悉及同意,雖該爭議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縱容 或宥怒原告與鄭清味通姦之意,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然 觀諸被告對原告及鄭清味提出之多件刑事告訴,亦皆係行 使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並無不妥,至原告指稱被告係出 於為多分得原告錢財之目的云云,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述,要無所據,即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62年間,於新加坡購置不動產,登記名義 為兩造共有,惟原告數年前託友人查問,上開房產竟已遭 被告於81年間盜賣,所得款項皆為被告所侵吞云云,被告 則以兩造共同於64年間赴新加坡購置不動產部分,係為了 支付3 名子女長期居住於新加坡、英國及日本就學之一切 開銷之用,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提出新加坡最高法院律 師事務所簽署之英文授權書暨中文譯本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未為爭執,且根據上開文件內 容所載,應堪認定被告確實受有權限,於其認為必要時, 將上開不動產為處分之行為,故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究係 為了支付3 名子女長期居住於新加坡、英國及日本就學之 一切開銷之用,抑或如原告指摘係遭被告盜賣及侵吞款項 ,原告自應佐以相關證據,從而,原告上開所述並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遽採為真實。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兩造之子柯光昭向本院訴請原告應遷 讓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3-1號及同路段35號之二 棟房屋,及要求原告給付柯光昭493 萬餘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遷出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而發生兒子要將 父親掃地出門之逆倫舉措,皆是被告一手導演造成云云, 被告則以關於柯光昭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原告反訴 請求移轉登記房地一案,柯光昭與原告已於96年7 月24日 達成民事和解,尚屬理性解決紛爭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 開訴訟係因原告與柯光昭間之房地糾紛所生,名義上與被 告並無關連,至原告指稱上開訴訟係由被告一手導演造成 云云,原告亦未提出事實證據相佐,自難憑原告片面之詞 ,驟認其所述為真實可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及柯承州曾對
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6年訴字第1651號判決被告應返 還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577 號10樓之4 、5 、6 等 3 戶房屋予柯怡吟及柯承州,並給付相當金額之不當得利 ,心生不滿下方對原告及柯怡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以羞辱及報復原告及柯怡吟云云,被告則以因鄭清 味於74年間,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辯稱, 柯怡吟係其與男友許鎮宇所生,被告為確定原告日後繼承 人之狀況,方起訴請求確認,並無不當等語置辯。本院審 酌柯怡吟是否與原告具親子關係,確實影響日後繼承人之 權利,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為當然之繼承人,是其對原 告及柯怡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僅係在保障其私 法上之地位,原告僅以其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及柯承州 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即率予推論被告係心生不滿下方對原 告及柯怡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羞辱及報復 原告及柯怡吟,僅為原告主觀之推論,要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納妾,憤而別居,並因此發生諸多事 端,縱確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縱容或宥怒原告與鄭清味通姦之意,但 就前揭紛爭觀之,顯見兩造亦未能確實尋得共識,積極溝 通解決原告之婚外情事件,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8年, 並造成兩造相處不融洽,生活沒有交集等事實,是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 已生破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訛。惟被告 未積極尋求兩造共同生活方式,對於兩造間,甚至原告與 婚外情對象鄭清味之子女間之紛爭處理,未能體諒、重視 原告之感受,就婚姻之破綻係屬有責;然原告未設法與被 告協調溝通、解決問題,況原告納妾之舉,顯然違背夫妻 互負之貞操義務,致兩造無法全心全意相互照顧及疼惜、 關懷對方,自無可期待兩造間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然破 裂而無可維持,故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自亦無法免責。 本院衡量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因以判斷雙方之有責程度 ,認兩造間,甚至其等與子女間之爭執及訴訟,尚難謂係 被告蓄意所致,至兩造婚姻關係因長久分居之故,而生嚴 重不可回復之破綻,亦係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依首揭說明 ,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其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