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乙○○承租、經營之系爭萬象停車場設在臺北市○○○路○段二六一 巷一號一樓,對造上訴人甲○○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五 日止,均將其所有之車號BF─三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萬象停車 場之車位上,所停放之車位並不固定,只要有空位即予停放,對造上訴人甲 ○○因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無權停放上訴 人乙○○所承租之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而受有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業經上訴人乙○○、訴外人林麗珠於八十六年度簡上 字第二二九號民事事件履勘現場時證述:對造上訴人甲○○通常均將前開小 客車停放在A區或B區內,幾乎每天都停放在此停車場內等語;並有照片、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民事事件中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停車登記證、照片、房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及營業稅單等件 ,分別附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民事 事件卷宗中為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審未予採認,即嫌未合。 二、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訴 外人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承租系爭萬象停車場一情 ,業經訴外人陳隆吉在原審結證明確,且上訴人提出租賃租金亦有八十二年 二月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者,並有臺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核定稅額繳 款書可考,可證訴外人陳隆吉所證顯屬實在,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
有未合。
三、按發票後有毀棄未用者,係因依臺北市稅捐處規定,如有未用完之發票必須 撕毀,恐有不肖之廠商,據此申報營業稅,以達逃漏稅款之目的。又於上開 發票證物中,只有一張蓋有發票章者,無非因發票有一式二聯,第一聯存根 聯,第二聯收執聯,通常第二聯送給客戶,第一聯公司留存,作為申報營業 稅之依據,不必蓋用發票章,只要送交客戶之收執聯蓋章即可,南華公司因 文件要送法院,因而先在存根聯蓋章,再行影印,影印與原本並無不符,又 因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份有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係因公司每月申 報稅捐處必須填具明細表,並附上營業稅申報繳款書送交稅捐處申報,南華 公司只複寫一份黏於發票上留底,並無其他用意。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 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五 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民事事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影本、八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停車場係訴外人南華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乙○○從未向南華公司承租 系爭停車場經營,其僅係受僱於南華公司而任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長達五年 之久,是對造上訴人乙○○僅係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而非所有者,則其何能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就前後二件訴訟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對造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隆吉就 系爭停車場究竟係何人所經營及在核發停車場證前,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南華公司竟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為相反之判斷, 顯與上揭誠信原則有違。
三、就判決金額方面,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上訴人甲○○應給 付十萬八千元,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共 計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已超過訴外人陳隆吉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 九號所請求之金額十八萬五千元。
四、對造上訴人乙○○於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南華公司與上訴人甲○ ○間給付停車費事件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受僱人擔 任停車場管理」、「我受僱上訴人公司管理停車場約五年現在每月薪資一萬 五千元,因為被上訴人未繳停車費而收費是我們工作所以我告他」、「告他 後,我都未出庭,我從來沒有向上訴人租停車場經營」等語,又訴外人陳隆 吉於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南華公司與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訴訟中,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指南華公司
)的股東,萬象大廈停車場是我代理上訴人在經營,從蓋房子開始就僱用乙 ○○管理。」並於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甲○○與陳隆吉間請求 給付停車場事件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時陳稱:「:::乙○○只是受 僱陳隆吉,一樓停車場是南華公司所有,由陳隆吉實際經營管理,陳隆吉是 營業出名人,至八十五年五月以後營業人又改為南華公司」等語,則萬象大 廈停車場於七十年蓋好啟用,訴外人陳隆吉暨證明萬象大廈停車場從蓋房子 開始就僱用上訴人乙○○,則對造上訴人乙○○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經營系爭停車場,自無理由。 五、訴外人陳隆吉於本件原審審理時雖另結證稱:「我之前是南華營造的常務董 事,後來南華營造改組,我就退出了,據我所知,系爭房屋:::南華營造 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把停車場租給被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乙○○是經營的主體,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南華公司之間先前 有一段期間有書面租約,後來是口頭承諾租給乙○○。」等語,惟訴外人陳 隆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南華公司承租系爭 停車場,則上訴人乙○○自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 又向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況且,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分別認定系爭停車場自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後,係由訴外人 陳隆吉、南華公司經營,而判決上訴人甲○○應分別應給付訴外人陳隆吉、 南華公司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交還停車位止,按 月給付五千元,是訴外人陳隆吉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虛偽不實。 六、依上訴人甲○○提出之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系爭停車場係自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經營,則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被上訴人乙○○既未開始經營停車場,自無可能將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甲 ○○使用,則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乙○○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停車場之停 車費。
七、對造上訴人乙○○、訴外人林麗珠於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 事件履勘現場時所為證述縱屬實在,亦僅得證明車子有停放之事實,而未能 證明對造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間有租用 系爭停車場經營停車業務之事實,更未能證明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五月 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間有停放車子於系爭停車場之事實;訴外人陳隆 吉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 、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日之照片,充其量僅可證明八十三年十一月 間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之 事實;又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民事事件中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所附停車登記證、照片,最多亦 僅能證明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後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所主張 之期間中之事實;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南華公司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為 上訴人甲○○買賣房屋之條件內容,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有租賃系爭 停車場之事實;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為私文
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況且被上訴人乙○○主張之租賃期間與訴外人陳 隆吉之房屋租賃契約部分時間重疊,被上訴人乙○○所提租賃契約自非真正 。
八、系爭停車場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 一二0地號上,為全體住戶即包括上訴人甲○○所共有,且為臺北市工務局 所認之法定空地。不論是承租經營停車場或受僱於他人管理停車場,該停車 場均非自己所有,自不因停車場是別人的,而將承租或受僱混淆不清,是對 造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竟以對造上訴人乙○○因認為停車場是別人的 ,伊只是承租人,所以才會作證說他是受僱人云云,顯屬巧辯,應無可取。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民事事件 中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八十 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事件中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八號民事事件中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三五七00 號函影本、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並 請求訊問證人陳隆吉及調閱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五年六月五日止,將其所有之車號BF─三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 乙○○所經營之萬象停車場,故上訴人甲○○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四個月又十日,因無權停放上訴人乙○○所承租之萬 象大廈一樓停車場,而受有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 乙○○屢次催討,上訴人甲○○均藉故拒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甲 ○○則以:系爭停車場係訴外人南華公司所經營,上訴人乙○○從未向南華公司 承租系爭停車場經營,其僅係受僱於南華公司而任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長達五年 之久,是上訴人乙○○既僅係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而非所有者,則其何能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停車場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經營,則自八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乙○○自不得向上訴人 甲○○請求停車場之停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停車場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一樓,即萬象大廈 坐落基地、該大廈一樓緊鄰大廈之空地處,上訴人甲○○為基地共有人之一,自 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迄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將所有牌照號碼BF三九七一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所停放之車位並不固定,只要有空車位即予停放, 停車場所定每月停車費為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附卷可稽、照片存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民事事件卷宗可證,且經本 院調卷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據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給付停車費事件中所 提之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管理處營利事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上載明,負責人為上 訴人乙○○,組織別為「獨資」;且臺北市稅損稽徵處大安分處86.7.11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三二七八八號函內載明:「本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一樓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管理處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由乙○○君申請設籍課 稅按業核課營業稅在卷,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申請註銷登記在卷。」,復依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86北市稽核(甲)字第二七七一八號函 之記載:「二、:::經查乙○○向南華公司承租萬象大廈停車位出租部分,查 乙○○係免用統一發票商號已查定課徵營業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記載:「營業人名稱: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管 理處,負責人姓名:乙○○」等語,此分別有上訴人甲○○不爭執之營利事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臺北市稅損稽徵處大安分處86.7.11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三二七八八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北市稽核(甲)字第二七七一八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分別附於 前開卷宗及本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確曾為系爭萬 象停車場之負責人。
四、又查,上訴人乙○○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間 向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為系爭停車場負責人一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件訴 訟中提出停車場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二二九號給付停車費事件中所主張(參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給付停車費事件中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提出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 續)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三)狀),並有證人陳隆吉於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乙○○在七十年大樓完成 後就開始在那裡管理大樓,到了八十年我們把停車場包給他出租,八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份乙○○確實有在那邊做,當時乙○○向甲○○請求租 金他否認,南華公司才出面,甲○○又否認抗辯登記證是我的名義,所以八十五 年時我作證時我說就大廈管理部分說法乙○○是南華公司的受僱人而言,但就停 車場出租部分他是經營的主體。」,足認上訴人乙○○確有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間向南華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而為經營之事實。退 步言,縱使萬象大廈停車場於該期間內實際上之經營管理人為南華公司,上訴人 乙○○僅為該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惟系爭停車場於該期間內,對外關係既以上訴 人乙○○為負責人,則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自應以上訴人乙○○為當事人始為 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南華公司內部間之事務分攤、事務及 利益分配則非外人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甲○○雖辯稱:上訴人乙○○僅係訴外人南華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查, 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給付停車費事件中提出南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乙○○薪資之扣繳憑單,依該扣繳憑單所載,給付所得 之年月份為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此與前揭臺北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三二七八八號函所載系爭停車場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 均由上訴人乙○○設籍課稅之內容相符,且依該事件審理法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 查結果,本件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均未自訴外人南華公 司受有薪資,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 南港字第八七○○○三三一號函附於前開事件卷證內可稽,足證上訴人甲○○所 稱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訴外人南華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縱然屬實,亦係自八十
五年六月後之情事,而非八十六年六月前之事。況且,證人陳隆吉於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已證稱:「:::就大廈管理部分說法乙○○是 南華公司的受僱人而言,但就停車場出租部分他是經營的主體。」,足認上訴人 乙○○縱有受僱於訴外人南華公司,亦僅限於萬象大廈管理部分,而不及於停車 場管理部分,是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止,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一情,應堪採信。六、上訴人甲○○復辯稱:系爭停車場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經營,則自八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乙○○既未開始經營停車 場,自無可能將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甲○○使用,則上開期間內,上訴人乙○○ 自不得向上訴人甲○○請求停車場之停車費云云。惟查,依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二二九號給付停車費案卷所附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記載,系爭停車 場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獲臺北市政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然此僅代表該 停車場於斯時始完成主管機關所定行政登記事宜,至於系爭停車場實際經營時點 與停車場登記證核發與否則非有必然之關係,是上訴人甲○○執以前開情詞抗辯 上訴人乙○○不得向其請求停車管理費,顯然無理由,且無解其在此之前無權占 用系爭停車場而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七、綜上,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系爭停車場之經營 者既為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於前揭期間內經常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萬 象大廈停車場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自得居於經營者主張權利,又萬象 大廈停車場每月停車費為五千元一節,為上訴人甲○○所不爭,是上訴人乙○○ 請求此期間內相當於每月五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主文第二項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請求無理由部分(即自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 ○○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雷淑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