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可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且應由被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上訴人為直接票據關係前後手,並提出工程相關單據為
證,姑不論其單據是否為真正,其既已提出原因關係之說明,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乃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須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在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為協助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乃
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就基礎原因關係事實達成合意,提出如下反證:
㈠上訴人非以被上訴人為締約之主體:
⒈被上訴人無法為本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法律行為:
⑴被上訴人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為普通汽車貨運業、汽車修理及零件買賣
,而訴外具獨立法人格之信有起重有限公司登記事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
、國際貿易業、租賃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工
程契約之主體為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格於被上訴人未為本件票款請求基礎原因關係之營業登記,自不
會與之締結一違反前揭法律而無效之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之基礎
原因事實,自無存在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稽。
⒉本件契約主體究為信榮公司或信有公司,其事實不明:
特定本件工程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實有必要,且屬重要,被上訴人所提出
用以證明工程契約存在之施工單及對帳單,無法說明本件工程何部分由其
施做,被上訴人應先說明本件締約之主體究竟是信榮公司或信有公司,否
則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單價確高於業界標準甚高,兩造確未達成合意: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報酬金額未達成合意:
⑴依照工程慣例,定作人通常先向貨運公司「叫貨」,而於相當期限,如
隔月或兩個月後,始進行結算、請款。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報酬
之數額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工程契約之報酬數額究
意為何。被上訴人所稱之「對帳單」根本不是實質的對帳單,蓋其乃被
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上訴人逐一對帳,上訴人否認之。
⑵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七號亦主張相同原因關係,並經該
院函詢第三人東升公司單後,第三人已具狀函覆分別為25T型卡車七千
元、45T型卡車一萬元、60T型卡車二萬元、100T型三萬五千元。被上訴
人之單價確較同業單價分別高出百分之二十七至百分之五十七點一四,
足證被上訴人之單價確實過高,上訴人乃以「較一般業界標準低之報酬
金額」為內容為要約,被上訴人以「高於業界百分之四十五之金額」為
內容變更原要內容,乃並未經上訴人承諾之新要約,故雙方合意尚未互
相一致,致契約尚未成立,是兩造間無有效契約存在,若被上訴人未能
就報酬金額已有合意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其存在,其主張即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簽單及對帳單內容本身充滿矛盾塗改:
例如:由七月一日(工務所)之施工簽單觀之,工作時數有明顯塗改之痕
跡;由七月十一日(烏塗高)之施工單觀之,該簽名人並非本公司之員工
;由七月十四日(工務所;吊鋼樑配件)、七月十四日(工務所;吊樑)
及七月十四日(工務所;組裝)之施工簽單觀之;三張施工簽單乃同一地
點、同一簽收人、同一性質之吊運,結束時間卻均不相同,且工作時數有
明顯塗改之痕跡。由七月十五日(石碇;吊組鋼樑)之施工簽單觀之,上
午吊二百噸之「後座」乃被上訴人外調車輛;於下午二點三十分始吊鋼樑
,實際工作時數為二點五小時,虛報為八小時。由七月十八日(工務所;
配件)及七月十八日(工務所;鐵板)之施工簽單觀之,二張施工簽單係
同一部吊卡,且均未填時數。
三、縱認本件票款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其請求仍非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業已折讓八十萬元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除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同年七月所請款
項因單價過高及浮報而出具之折讓單,為兩造間未就票款請求基礎原因事
實達成合意之反證外,尚退步言之,為被上訴人施工數量、單價、噸數有
虛報及其請求難認有理由之反證。
⒉折讓單開立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是被上訴人同意折讓非於八
十九年三月間為之。又遠期支票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承讓,
並盛行於工商實務界,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數月後簽發支票時何以未扣除
該八十萬元,即認定該折讓單與本件票款或承攬報酬無關,而忽略調查上
訴人真正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正值上訴人
尚未發現被上訴人有「價格高於業界標準百分之四十五」、「施工數量、
單價、噸數虛報」等情之際,事後上訴人縱發現上情,惟就已交付之遠期
支票自己不及於發現後扣除該八十萬元。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九十二條,撤銷所為之法律行為:
⒈工程之進行重在效率,以上訴人承作之北宜二標工程為例,上訴人每逾期
一日將罰款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面對如此巨額罰款之壓
力,自不敢懈怠工程之進行。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價格比一般業界便宜,上
訴人為迅速、經濟進行本件工程,遂同意被上訴人承作起重、運送,上訴
人當初開立發票,亦基於信賴被上訴人而簽發如其所請之票據金額。
⒉兩造間就本件票款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設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
訴人亦因被上訴人已為報單過高等而折讓八十萬元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
人有乘被上訴人為求速予完成業主之工程及取回退票之「急迫」而使上訴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約定等反證存在,而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前開之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
⒊被上訴人上開情事亦顯同時該當以謊稱「較一般業界標準便宜」之手段而
「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向之「叫貨」,是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外,尚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前
開法律行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被上訴人報價與同業報價之差異表影本
一份、佑新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宏昭吊業起重
行之報價單影本一份、㈡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帳單影本一份、㈢最
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全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素琴
、闕美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並非請求給付工程報酬,被上訴人已就票據 關係提示票據正本,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本件票款給付請求權為存 在,無證明工程報酬請求權存在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承認雙方承攬契約成立,雙方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 提出之施工數量、單價、金額、噸數均十分明確: ㈠被上訴人與信有公司為家族公司,請款單向來是二家公司並列,至於由被上 訴人或信有公司請款,係二家公司內部協調,並無被上訴人將屬於信有公司 之施工簽單及對帳單列入請求之問題。
㈡每次施工完工後,上訴人之施工現場人員均會親自確認是項施工數量、金額 、噸量,並簽收單據,如上訴人對此有異議,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施工簽單 ,且被上訴人每次請款時,亦均會附上完整之施工簽單,並無虛報情事,如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施工數量、單價、金額、噸數有虛報、過高,大可 拒絕付款,豈會開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稱「對帳單」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上訴人逐一對帳等語,全然不實 :
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應收明細對帳單」乃根據現場施工簽單逐一整理統計所 製作,主要是為了方便上訴人核對帳款之用,被上訴人請款時,均會附上完 整之施工簽單及對帳單,由上訴人逐一對帳,經過討價還價確認後,才確定 金額,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主張其未逐一對帳, 為何開立與對帳單金額相同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㈡又對帳單之右下角均有上訴人會計小姐所簽之「闕」,並非如上訴人所言「 客戶簽章欄為空白」。
四、被上訴人之單價並未高於同業,請款十分合理,且均經上訴人之核准: ㈠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一號,即被上訴人報價與同業報價之差異表,被上訴人否 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㈡上訴人提出上證二號,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減少部分價金等語,適證明雙方對 價金均達成合意,絕非上訴人先前所稱「對帳單」未經上訴人逐一對帳。 ㈢系爭支票為八十九年七月施工款項之請款,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 始承作上訴人之吊樁、運送工程,並按月請款,苟被上訴人之單價較一般同 業高,上訴人可以委託其他同業承作,豈會在七月份還繼續委託被上訴人承 作。
五、本件工程款係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之施工簽單為二聯式,第一聯是請款時一併附給上訴人,第二聯藍 色是在現場簽發時即已交給客戶留存,俾日後請款時核對,上訴人若認為被 上訴人請款時有竄改或有偽造之情時,即可詳加比對,校對請款之正確與否 。
㈡以本件請款為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檢具簽單及對帳單,由該公司工務單位 鄭傳德及陳協理審核請款單,再層層審核請款,最後經確認無誤後,始開立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就上訴人主張施工單有疑問之部分,予以澄清如下: ⒈七月一日之施工簽單:被上訴人出動吊車撐架一天的工作時數本為八小時 ,若為事後塗改,只要上訴人提出客戶留存單據即可證明。 ⒉七月十一日之施工簽單:被上訴人的確於是日吊運,施工簽單為上訴人公 司現場簽收,並經其審核後,始付款。
⒊七月十四日三張施工簽單:七月十四日三張施工簽單所記載的工作內容本 是不同的項目,吊鋼樑配件、吊樑以及組裝三種項目,所派出之吊車為三 組人馬,因此工作開始或結束時間均不相同,此均經上訴人現場同一簽收 人所簽收,並無重複之情或其他奇異之處。
⒋七月十五日之之施工簽單:施工簽單上明白記載上午工作內容,及下午二 時三十分開始工作,工作即為一天,並無上訴人所實際工作二點五小時。 ⒌七月十八日之施工簽單:七月十五日因場地及地基鬆軟,未能立即施工, 故自五股用鐵板載至工務所舖設之,其計算單位為台,與在工務所載配件 ,本為不同之工作。
六、折讓運費八十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所提之折讓證明單影本,其上已載明折讓銷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與系爭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七月間之請款,並不相干。 ㈡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元月、五月及六月份之工程票款,上 訴人亦曾提出八十萬元同樣之折讓證明單,此有台灣台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上訴人忽而於本件主張折讓 ,忽而於他案主張折讓,足證上訴人之說法,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謊稱較一般業界標準便宜」,進而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或 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稽: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承作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單價若有過高情 事,當被上訴人逐月請款時,上訴人何以未異議,反而逐一開立支票予被上 訴人,若單價果過高,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早應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改由其 他公司承作,而非一再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供服務。 ㈡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撤銷,應向法院聲請撤銷,上訴人並無是項聲請,自無法 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㈡戶籍 謄本影本一份、㈢應收明細對帳單影本一份、㈣請款單影本一份、㈤鄭乃仁著票 據之理論與應用第八十一至第八十三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影本各一份、㈥王 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第二百三十六頁影本一份、㈦台灣台北 地方法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A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 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經向付款人提示,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 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以被上訴人為締約主體,被上訴人之單價確高於業界標準甚 高,兩造就報酬金額未達成合意,再被上訴人請求之施工數量、單價、金額、噸 數顯有虛報,且未提出完成數量之依據,其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 已同意折讓運費八十萬元,此項金額應自票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謊稱「較一般 業界標準便宜」之手段而「詐欺」上訴人,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外,尚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前開法律行為等語 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A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八十 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經向付款人提示,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直接簽發予被上訴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關係,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即工程報酬不存在之抗辯,被 上訴人應就工程報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四、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自認被上訴人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段 )吊樁、運送等工作項目,上訴人依其工作成果支付報酬、運費等語(原審卷第 十四頁),被上訴人就其施工數量、單價、金額、噸數並提出應收明細對帳單及 施工簽單為證,而該施工簽單均經上訴人方面人員簽認,並非被上訴人片面製作 之文件,且其上所載之金額總額,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符,其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以被上訴人為締約主體,被上訴人之單價確高於業界 標準甚高,兩造就報酬金額未達成合意,再被上訴人請求之施工數量、單價、金 額、噸數顯有虛報,且未提出完成數量之依據,其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經查:
㈠然上訴人既於原審已自認係被上訴人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之吊樁、運 送等工作項目之故,上訴人因而依其工作成果支付報酬、運費而簽發系爭支票 等語,雖其嗣後改稱被上訴人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為普通汽車貨運業、汽車修 理及零件買賣,非為系爭票款請求基礎原因關係之營業,上訴人不會與之締結 一無效契約等語。而被上訴人施工簽單及對帳明細表上固並列有「信榮交通貨 運有限公司」及「信友起重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然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 系爭支票款項之請款單上亦記載請款廠商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字樣,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足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施 工廠商而簽發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有無經營業務範圍外業務,亦為公司負責 人就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否賠償之問題,與上訴人是與會與之締結契約並無 必然關係。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自不得為之。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依上訴人所稱,依 照工程慣例,定作人通常先向貨運公司「叫貨」,而於相當期限,如隔月或兩 個月後,始進行結算、請款,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報酬之數額未達成 合意。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完成吊樁、運送等工作,依通常情形,未受報酬 即不會為上訴人完成此種工作,仍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被上訴人之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故被上訴人以其 單價計算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自為法之所許。至上訴人辯稱其係以「較 一般業界標準低之報酬金額」為內容為要約,被上訴人之單價確實過高等語, 並提出被上訴人報價與同業報價之差異表影本一份、佑新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宏昭吊業起重行之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然 被上訴人陳稱其單價並未高於同業,並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且查價格恆受其 成本、提供勞務之品質,乃至供需量不同的影響,並無一定標準,削價以競爭 ,亦非罕見,上訴人縱覓得數家業者價格較上訴人為低,然仍不足以證明一般
業界之標準為何,或被上訴人之單價過高等情,故上訴人辯稱報酬金額未達成 合意等語,尚不足採。
㈢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提之施工簽單及對帳單內容本身充滿矛盾塗改,並指 出七月一日(工務所)、七月十一日(烏塗高)、七月十四日(工務所;吊鋼 樑配件)、七月十四日(工務所;吊樑)及七月十四日(工務所;組裝)、七 月十五日(石碇;吊組鋼樑)、七月十八日(工務所;配件)及七月十八日( 工務所;鐵板)之施工簽單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一一予以澄清 如下:七月一日之施工簽單:被上訴人出動吊車撐架一天的工作時數本為八小 時,若為事後塗改,只要上訴人提出客戶留存單據即可證明。七月十一日之施 工簽單:被上訴人的確於是日吊運,施工簽單為上訴人公司現場簽收,並經其 審核後,始付款。七月十四日三張施工簽單:七月十四日三張施工簽單所記載 的工作內容本是不同的項目,吊鋼樑配件、吊樑以及組裝三種項目,所派出之 吊車為三組人馬,因此工作開始或結束時間均不相同,此均經上訴人現場同一 簽收人所簽收,並無重複之情或其他奇異之處。七月十五日之之施工簽單:施 工簽單上明白記載上午工作內容,及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始工作,工作即為一天 ,並無上訴人所實際工作二點五小時。七月十八日之施工簽單:七月十五日因 場地及地基鬆軟,未能立即施工,故自五股用鐵板載至工務所舖設之,其計算 單位為台,與在工務所載配件,本為不同之工作等情。查施工簽單為二聯式, 第一聯是請款時一併附給上訴人,第二聯藍色是在現場簽發時即已交給客戶留 存,俾日後請款時核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之施工簽單既於施作時即經上訴人現場人員簽認,並 交付一聯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施工時數有疑義,上訴人現場人員即可不加 簽認,果被上訴人嗣後請款時有竄改或有偽造之情時,上訴人即可詳加比對, 校對請款之正確與否,並提出異議,其捨此不為,於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簽 發支票,臨訟始辯稱有虛報施工等情事,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尚難予以採信 。
五、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折讓八十萬元予上訴人,此金額應自票款中扣除等語 ,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口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然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載明被上訴人開立八十萬元銷貨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而依應收明細對帳單及施工簽單所示,系爭支票所支付之承攬 報酬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報酬,如被上訴人早於同年三月間即已同意就八十九 年七月份之承攬報酬折讓運費八十萬元,何以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上訴 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未予以扣除該八十萬元,仍以八十九年 七月份之報酬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全額簽發支票,故縱如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亦難證明其記載係與本件系爭 支票或八十九年七月份之承攬報酬有關,其所辯尚不足採。六、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謊稱「較一般業界標準便宜」之手段而「詐欺」上訴人 ,使上訴人向之「叫貨」,且乘上訴人為求速予完成業主之工程及取回退票之「 急迫」而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約定,是其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向法 院請求撤銷前開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前開
法律行為等語。惟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 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撤銷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 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次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謊稱「較一般業界標準便宜」 之手段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向之叫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上 訴人之會計張素琴證稱「後來我們發現有比較高(被上訴人之單價),正確的 時間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在第一、第二次請款時有自動降價,我們認為有比 業界便宜,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追究這個問題。」(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 程序),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承作上訴人之工程,系爭支票亦非 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有單價過高情事,被上訴人請款 時,上訴人何以均未異議,再參諸證人張素琴所言,在被上訴人第一、第二次 請款時,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單價較高,則在該時上訴人即應已掌握所謂「一 般業界標準」單價之資訊,惟上訴人未繼續就此問題向被上訴人異議,亦未改 由其他公司承作,仍一再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其 辯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一節,即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辯稱稱被上訴人以取回 退票之「急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註銷退票僅須發票將錢存入支票存款 帳戶指明支付之支票即可,上訴人不願存入存款兌現支票,寧以其他方式與執 票之被上訴人達成其取回退票之目的,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事,故 其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票據關係存在,請求給付票款為可採信,上訴人之辯解 均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八十三 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後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訴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