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942號
KSDV,99,司聲,942,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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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尚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勝發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 元整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3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書、 98年8 月20日南院龍97執全源字第209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 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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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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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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