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915號
KSDV,99,司聲,915,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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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5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 99年度存字第5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兩造 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5 月31日 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45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 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99年4 月9 日雄院高99司執全嘉字第337 號債權人撤回執行 結案通知、99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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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