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 簡字第352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廢棄第一審 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第一(除確 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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