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 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 77條之23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 字第60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 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 負擔1/2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980,778 元,繳納裁判費90,001元, 另繳納系爭買賣標的物鑑定費用100,000 元、支出運送系爭 貨物費用合計54,66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運送費用收據12 紙為證,惟另出具之計程車行收據2 紙共計1,220 元非屬運 送費,不予列計),故其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 4,663 元(計算式:90,001+100,000 +54,662= 244,663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8,980,778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5,001 元,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減縮訴訟標的為2,727,122元,減縮金額部分6,253,656元( 計算式:8,980,778-2,727,122 =6,253,656)視為撤回並 確定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裁判費於第一、二審分別為62,974 元、94,46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再繳納系 爭貨物鑑定費用184,000 元,是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319,001元(計算式:135,001+184,000=319,0 01)。依據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 號確定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比例為1/2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90,845元(計算式:【[90,001 -62,974] + 100,000 +54,662】×1/2 =90,84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2,270 元(計算式:【[135,0 01-94,461]+184,000 】×1/2 =112,270)。準此,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3,115元(計算式:9 0,845+112,270 =203,115),爰確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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