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教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0年度,6號
TPDV,90,家簡,6,200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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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全部給付視為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生母甲○○於原告出生前,與被告丙○○訂有婚約關係,原告係其二人 於婚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子女。後於原告出生前其生母與被告感情生變而 解除婚約,雙方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由原 告之監護權由生母行使,被告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予生母,作為 原告將來之生活費用。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被告既曾支付原告生 活費用,視為已認領原告為女。
(二)原告生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已與他人結婚,並另生育一女,即受其配偶 扶養迄今,在家擔管理家務並需照顧幼女,實無力繼續在外工作以養育原告。 且原告於生母結婚後即與生母分隔兩地,與外公、外婆同住並由其二老代為撫 育,至被告當時所給付之五十三萬元亦因物價指數高漲,基本生活支出變高, 實不敷原告教育及撫育之所需。原告認為該情事既有變更,且係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亦非原告所能預料,因此原告認為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七條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 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雖曾與原告 生母就原告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為約定,但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得請 求變更增加給付,以鞏固受扶養權利。
(三)原告請求費用計算如下:
(1)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指出,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 .91人,最終消費支出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平均每人每年基本支 出為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七元,亦即每人每月為約一萬零九百十六元,原告願 以此計算標準以每月一萬零九百元作為基本扶養費用。 (2)被告從事服飾業,為來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個人資產眾多,然原 告之生母目前在外無業,在家需受其配偶撫養,且無任何資產,故應由被告    全數負擔原告每月一萬零九百元之扶養費較為公平及允當。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乙份 、戶籍謄本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先前所給付之五十三萬元係與原告生母達成協議,其效力及於原告,不 容原告任意變動,再者,原告稱其生母現已結婚受人扶養,並另育有一女已無 經濟能力扶養原告云云,應係原告生母片面之詞及單方行為,與被告無涉,因 此被告認為本案並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
(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呈負債狀況,每月負擔經濟壓力甚重,原告認為被告經濟狀 況良好,係其生母憑空想像,而被告亦屬有家室之人,幾無多餘能力。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 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非婚生子女,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其生母簽訂協 議書而給付五十三萬元作為撫育原告之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 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視為被告業已認領原告為女,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合先說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前曾依協議書雖約定已給付原告前該金額之生活費用惟因 情事變更,該項扶養費用早已不敷原告之需要,被告則以依該件協議書約定被告 於給付前該金額之生活費用後,原告之母即不得再要求其他費用,惟:(一)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此規定意旨在闡明父母之扶養義務以血統聯繫為主要依據 ,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或由父或母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查被告與原告係父女關 係,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 二款規定,兩造應互負扶養義務且不因僅由原告生母行使親權而影響。(二)本件兩造間既係父女關係,則兩造自應互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不可或缺之要素,其扶養程度與自已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曾給付五十三萬元作為原告之 扶養費,然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生活情狀及成長發展所需,此項扶養顯有其不足 之處,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之生活已盡其保持義務。(三)原告生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近年物價指數提昇,而此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且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協議書所定效果使被 告未盡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揭首揭條文意旨,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故當事人自得請求變更之。是本法院依職權並本於公平裁量,認為本件兩 造既係父女關係,被告先前所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尚嫌過低,顯難認為有與自 已之生活程度相等,而衡諸該扶養費用,亦難認該扶養費用能有助於塑造原告 健全之人格,況原告自出生後至起訴時逾七年,此期間內皆由原告生母或其家 屬負擔原告所有扶養費用及教養之責,從而得為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之數額部份,經本院審理得知,原告係居住 於彰化縣,此有戶藉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彰化縣每人每月基本支出為一萬零九百元,亦有家庭收支調查表在 卷可考,從而以此為扶養費用之標準,並無不當。又被告生母目前無業,而被告 本身擁有不動產數筆並身兼數公司負責人,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兩紙附卷可參,其經濟條件顯較原告生母佳,故上開扶養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 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止,按月支付原告一萬零九百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全部之給付 則視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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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