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結婚,然長久以來,多方觀念及理念均不合,早 有無法共同生活之共識,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 登記,嗣後被告雖以離婚法律生效要件有所欠缺,向鈞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之訴,並經鈞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然兩造之婚姻已經陷入無法回復之窘境 。
二、被告時常私下向外舉債,如其曾與訴外人高峰雄等多人借款,又積欠銀行貸款及 大筆信用卡債務未還,甚而在其任職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期間,在公司內組互助會 ,自任會首,但卻倒會,嗣經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支付命令在 案,合計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告長年揹有大筆債 務,原告經常規勸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對於被告四處舉債之行 為已經無法忍受,雖然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在法律上無須原告償還,然被告此舉已 經嚴重影響家庭經濟與家庭成員間之信任關係。原告在屢勸無效之情形下,爰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搬離兩造之住居所即臺北市○○街五三號五樓,迄今已經分居兩 年,夫妻關係已經名存實亡,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係為原告廟宇改建而舉債云云,並不實在。又 被告辯稱依據兩造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原告近年來並無收入,且原告亦 未對其子女盡扶養之責,復未幫被告清償債務,故被告本身所負之債務,對於兩 造婚姻關係之維持並無影響云云,亦不實在,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尚未搬 遷至上開萬盛街住處之前,原係租屋住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巷十一弄 二八號一樓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均係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之友人黃炳華 代為匯款,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十二份為憑;另被告與前夫 所生之長女沈靜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投考大學時,曾投宿於臺北市來來大飯店, 住宿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之後沈靜萱就讀大學之學費,亦由原告支付,此有臺北 市來來大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可證;另就被 告與前夫所生之次女沈靜琦而言,其於重考高中時之補習費,係由原告支付,此 有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三份及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三萬元之支票三張為證, 之後沈靜琦就讀大同高中一年級時,學雜費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及代辦費三千一百 四十二元,合計一萬零九百零七元亦由原告支付,此有原告之上海商業銀行活期
存款簿可稽;又原告另每月給付沈靜琦五千元生活費,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給付 ,此有原告之上海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簿為憑。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撫育之責,洵 屬無據。綜上,原告對於兩造之家庭經濟生活已盡其責任,而被告所積欠之龐大 債務,確係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有重大之負面影響。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借款 明細表、會單、借款契約書、來來大飯店明細表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信用卡簽帳單、實踐大學繳費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簿各一份、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根三張、本票四份、支票影本二張、大同高中收費單二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十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啟聰、李美 珠、高峰雄、朱多喜、高美惠,及聲請函中華顧問工程司查詢被告之離職原因, 與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及調閱被告於本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涉之民事或刑 事訴訟之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為: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係以宗教業為生,於八十二、三年間擔任新店無極天和宮(信仰道教媽祖) 宮主時,被告因前往該宮內求平安而與原告結識。八十三年五月間兩造結婚,當 時被告任職中華顧問工程司,收入穩定,名下亦有資產,之後被告全心協助原告 發展宮內事業,於八十四年間更出錢出力重建寺廟,由原告擔任宮主,而原告對 於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女沈靜萱、沈靜琦亦相當良好,家庭生活可稱完滿。二、八十七年年底,兩造共同購置位於臺北市○○街五三號五樓之房屋,並登記於原 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朱啟聰名下,全家共同居住於該處,斯時被告自中華顧問工程 司離職,收入短少,惟被告認為兩造相處和諧,並不認為原告會有何嫌棄之心, 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忽向被告表示欲至大陸發展宮內事業,被告係其阻力, 遂要求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但事實上伊仍會維持家庭生活現況,並對被告母女繼 續負擔扶養義務,若被告不同意,則不會有好下場,並以宗教力量恫嚇被告,後 於六月十一日中午,原告打電話聯絡一名年輕男子攜來一份已完成二名證人用印 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並表示兩造關係一切如常,被告不得已依照其指 示簽名,並隨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原告表示兩造仍繼續維持原來 夫妻生活,被告信以為真,直至九月後,原告離家他居,被告多次至宮內尋找原 告,原告卻惡言相向,竟要求被告母女儘速搬家,被告表示此與原告先前之承諾 不同,原告卻稱被告在法律上已無任何立場云云,被告方知自己受騙。三、被告忽遭變故,原告並以其子朱啟聰之名義訴請被告搬遷上開萬盛街住所,此均 因被告信任原告之言,方落至如此地步,並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而致不能維 持兩造之婚姻關係。
四、原告所謂被告揹有大筆債務,屢經規勸,置之不理云云,並非事實,觀其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內容亦非真實,所謂債權人高峰雄為原告姊夫,債權人高美惠為原 告外甥女,債權人朱陳金惠係原告母親,而債權人高峰雄部分係被告早於八十四 年間為兩造生活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至八十七年時,被告早已自己內湖區
之土地辦理抵押),其餘所謂借款,原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亦未說明如何足以 構成重大離婚事由,自不足採。
五、又兩造結婚時,原告本無任何經濟能力,故兩造家庭生計全由被告負擔,被告全 心幫助原告興建宮中事業,孰料原告於事業穩固之後,起意擺脫被告,兩造才起 爭執。兩造於結婚之際,原告一文不名,而被告有穩定工作,月入約四萬五千元 ,又有房屋及土地,所以婚後兩年間均由被告負擔家計,原告無提供任何財產以 組成聯合財產,亦無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後被告曾支出十二萬元給原告買 二手車使用,婚後原告尚有債務五十萬元,債權人知悉被告有錢,遂向被告討債 ,被告還向證人李美珠上了二萬元的互助會幫忙原告還債,而原告要求被告在家 中建一佛堂,及資助其在山上主持之「天和宮」,被告就在公司起會,用以裝潢 佛堂及支付宮內土地尾款,共計一百多萬元,原告又因朋友介紹欲買賣土狗作為 副業,原告也要求被告資助,被告當時也是標會給原告五十萬元至南部買狗,自 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二年間即用了三百多萬元,這些錢多半都是標會所得,後來 也是為了幫助原告最好的朋友即宮內委員陳忠信周轉現金及來會,被倒會七十多 萬元,被告在公司因跟會而生之財務關係,才開始有了危機。六、經濟上發生困難之後,原告雖然無力幫忙,但在精神上一直給被告支持,所以後 來原告執意要在山上另建「后谷宮」時,被告也全力以赴,為籌款建廟,被告將 自己房子拿去借高利貸,原告還一起去簽字蓋章作保,被告每月薪水均一部份養 家,一部份還債,其餘皆拿出來周轉,甚至年終獎金十餘萬元亦全數用來支付建 材費用及挖土機費用,兩造到處遊走借錢,多半是原告開口借錢,被告寫收據, 因為對象都是原告親友,亦因為看在被告有固定收入可作為還債來源,原告親友 才會借款,這些借來的錢也用於建廟,因此被告才會負債累累,當時被告不僅將 房子出售,為了讓原告姊夫高峰雄安心,被告又把土地設定給高峰雄,而每月利 息則由被告按時給付,迄至被告發現遭原告欺騙後才停止。七、「后谷宮」興建完成之後,剛開始亦由被告負責周轉,然自從宮內盈餘快速成長 ,財務即由原告自己掌控,向親友所借之錢僅部分清償,被告才會與原告理論, 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開始組團至大陸進香,之後更常以至大陸蓋廟為由,頻繁往 來大陸,迄至八十七年底,更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假離婚。八、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全心全意對待原告,所有借得之金錢均係為了家庭與原 告興建宮中事業,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本有一定資產,且無不良嗜好,更無奢 侈之習,絕不會無故舉債,原告起訴僅籠統以被告負債為由請求離婚,而原告於 婚姻生活中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何入不敷出,卻隻字未提,茲被告雖 然名義上負有債務,然此既因之前維繫雙方婚姻及家庭而為之支出,且為原告事 前所明知,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相當責任,何能以此主張被告有造成婚姻破裂之重 大原因,顯與法不合。又證人高峰雄及李美珠之證詞並不實在,被告之債務係因 兩造之婚姻生活而來,原告亦知情參與。
九、被告雖然不否認負有大筆債務,然債務均發生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且被告已 經清償且未由原告為任何清償,甚至兩造尚於八十七年間合資購買上開萬盛街房 屋。
參、證據:提出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原告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間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八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在外舉債,金額已經超過一千萬元 ,被告長年揹有大筆債務,原告經常規勸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對於家庭經 濟與家庭成員間之信任關係已經產生重大影響,原告在屢勸無效之情形下,兩造 已有無法共同生活之共識,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 婚登記,嗣後被告雖以離婚法律生效要件有所欠缺,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並經鈞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然兩造之婚姻已經陷入無法回復之窘 境,又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搬離兩造之住居所即臺北市○○街五三號五樓, 迄今已經分居兩年,夫妻關係已經名存實亡,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結婚之後兩年間,原告無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均 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僅出資供原告買車、償債、經營買賣土狗之副業及幫助原告 之好友周忠信周轉現金,更向他人借錢以支持原告興建廟宇,故被告所借得之金 錢均係為了家庭與原告,是以被告雖然名義上負有債務,然此既然係為維繫兩造 婚姻及家庭而支出,且為原告事前所明知,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相當責任,何能以 此主張被告有造成婚姻破裂之重大原因,又被告負債係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事 ,且未要求原告償還,亦不足以構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原因,另兩造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及為離婚之登記,被告係受原告矇騙,實則被告並無離 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首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結婚,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然嗣後被告以離婚法律生效要件有所欠缺, 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事,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 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故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足以認定。
五、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私下向他人借款,積欠他人債務金額多達一千 萬元,已經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與被告離婚,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然以前 詞置辯。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有明文規定。而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為依 據客觀情況,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定之,且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據此,本案所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積欠他人債務一事,在客觀上是否已經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及此事由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六、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八十萬元 ,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經該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獲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本票 予黃啟㦸,詎到期不獲兌現,經黃啟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為二十三萬二千零十二元之本票予李怡臻,詎屆 期不獲兌現,經李怡臻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九日簽發面額為十八萬三千元之本票予許淑芬,詎屆期不獲兌現,經許淑芬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為五十四萬 七千零五十元之本票予周素華,詎屆期不獲兌現,經周素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十二元之本 票予陳美華,詎屆期不獲兌現,經陳美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為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之本票予魏元聖,詎屆 期不獲兌現,經魏元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九日簽發面額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之本票予呂瑤琍,詎屆期不獲兌現,經呂 瑤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為二 十三萬二千零一十元之本票予曾惠珍,詎屆期不獲兌現,經曾惠珍聲請法院發 給支付命令獲准;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帳單七千零八元,經該公司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獲准;於八十五年 九月間積欠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信用卡帳 單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經該公司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獲准;於八十五年 九月間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信用卡帳單十一萬七千一百 九十一元,經該公司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積欠英商標準 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信用卡帳單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經該公司聲請法院發 給支付命令獲准;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詎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即未清償,經該公司向法院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獲准;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蘇儀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詎 屆期未清償,經蘇儀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准之情事,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拍 字第七一三、九八六號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零七三 五、二三零七七、二五三八八號、二六零五四、二六七三五、二八一八零、八 十六年度促字第六零四四、二零八三一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五年度 票字第一九二五七、二零一一零、二零二四七、二零三八二、二零二四五、二 一零四六、二六三七一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各一宗為憑。(二)除此以外,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證人高峰雄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未還,向 證人朱多喜借款十萬元,向證人高美惠借款六十萬元之情事,亦經證人高峰雄 、朱多喜及高美惠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被告與證人高峰雄所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是以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事,堪 以認定,而核計其金額,約為一千餘萬元,而被告自承其於任職中華顧問工程 司期間,月薪約四萬五千元,則就被告之收入而言,上開借款金額堪稱龐大。
(三)被告雖然辯稱上開借款係用於家庭生活與資助原告籌建廟宇,並於八十七年間 與原告合資購買上開萬盛街房屋,且原告就上開借款均事前同意並知情,與上 開債務已經清償等語,然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據被告 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縱或原告並未申報所得, 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收入。又被告於另案即證人朱啟聰訴請被 告遷離上開萬盛街住所時,雖然亦辯稱其有出資購買該房屋,惟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有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三號遷讓房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一宗為憑。同時,原告主張其曾經支出房屋租金、被告與前夫所 生之子女沈靜萱、沈靜琦之學費、生活費用,業據其提出來來大飯店明細表及 鴻禧酒店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實踐大學繳費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 存款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根各一份、支票影本二張與大同高中收費單 二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十二份為證;證人李美珠亦證稱「( 請問證人是否為天和宮的信徒?)我是在裡面服務的人,現在本宮已經遷地重 建,經費大部分是信徒贊助的,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出錢,而我們建廟的地 也是人家捐的」「可是被告舉債跟廟的改建、建設完全沒有關係,那是被告個 人的債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另證人李美珠證稱「他們婚後起初生活很正常,然後被告本人欠中華顧問公司 裡同事的錢,他要我拿房契去抵押百多萬借他,我說沒辦法,被告好像是跟同 事借錢去放高利貸可是被人家倒掉了,被告先跟我借,我沒辦法,被告要我幫 忙,不然公司他沒辦法待。」、「後來被告告訴我說兩造為了錢吵架,因為被 告借了太多錢,原告能力有限,原告也告訴我說,他問過被告到底欠了多少錢 ,被告從不肯明說,原告說被告好像無底洞一樣。」、「被告有告訴我說兩人 一見面就會為了錢吵架,所以原告比較少回家,住在新店的廟裡,原告沒有跟 我提他們離婚的事,被告吵架後會打電話給我,說要跟原告離婚,要請我當證 人,因為個性不合,感情又破裂。」。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因為在外積欠債務, 而導致兩造經常爭執、感情不睦一事,堪以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私下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導致兩造經常發生爭執 一事,尚可採信。而衡諸常情,夫妻為共同生活體,彼此互為依靠,若一方因個 人因素,在外積欠上千萬元債務,縱或他方在法律上無清償之責,然家庭經濟與 夫妻情感,均難謂不受影響,而兩造確實因為被告之債務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 本身亦曾因此啟離婚之念,前已述及,是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若一般人 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堪認均將喪失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而該情 狀之造成,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匡 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