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鈞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良好, 不料至同年十月間,被告忽反常態,在未和原告商量說明情形下,逕行持香港 護照獨自赴港後,即一直未曾返台,至八十九年六月更斷絕聯絡,行方不明, 音信全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為左列之調查:
㈠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㈡函長榮航空公司,查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搭乘BR八五七班次,前 往之目的地為何。
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
㈣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彪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夫妻感情原本 良好,不料至同年十月間,被告忽反常態,在未和原告商量說明情形下,逕行持 香港護照獨自赴港後,即一直未曾返台,至八十九年六月更斷絕聯絡,行方不明 ,音信全無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一二四三號函所附之被 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彪新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甚 詳,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堪認為實在。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未和原告商量說明情形下,逕 行持香港護照獨自赴港後,即一直未曾返台,至八十九年六月更斷絕聯絡,行方 不明,音信全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入境返家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
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