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168號
TPDV,90,保險,168,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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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華東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Walton Advanced Electronics Ltd.,下稱 華東先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自日本進口貨物(Handldr Tester)乙批 ,委由YUSEN AIR & SEA SERVICE CO.,LTD(日本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本郵船公司)承運,日本郵船公司再委由被告甲○○○○○○ ○○○○○○○ ○○○○○○ATION (即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FX-0011班次負責運送。惟貨物運抵高雄 機場(起訴狀誤繕為中正機場)後,發現其中三件木箱受損,內容物已嚴重受損 ,無法修復,經公證公司檢驗認為貨損應係發生在運送期間不當管理所致,受貨 人華東先進公司因此受有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損害,臺灣郵船公 司即刻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對被告發出貨損通知,被告負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嗣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Advantest Taiwan Inc.(愛德萬測試股份公司,下稱愛德萬測試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爰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所賠付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及受貨人均在中華民國,且係 到達目的港(臺灣),臺灣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損,自應認侵權行為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又主提單所載履行地為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 ,自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證據:提出編號YAS-0000 0000之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之主提單、貨物接 收異常報告表、公證報告、權利轉讓書、代位求償收據、保險單、賠款支票、貨 損通知(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依運送契約訂立地之日本法為本件準據法 。另原告迄未說明貨損之發生地,自無從認定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適用之準據 法。被告謹先依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進行答辯。 ㈡公證報告就損害原因亦僅稱「損害可能係因運送過程未小心管理所致」,且特別 說明「真正貨損之原因無法確定」。另清潔提單所證明之貨物狀況僅為貨物外包 裝之表面情況,不代表簽發提單之人承認外包裝內之貨物係屬完好。又系爭貨物 於交付運送時,有可能即存有瑕疵損害。而貨物接受異常報告表記載:「本筆貨 物計二十件,其中三件木箱破裂:」,但公證結果卻發現三件破裂之木箱僅一箱 貨物(即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易言之,本件交付運送之貨物縱果如原告所言, 係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木箱破裂之事實,但造成木箱破裂並不必然造成內裝貨物之 損害。由是可知原告尚未證明系爭貨損乃運送期間管理不當所致。 ㈢暫不論本件主提單、分提單之受貨人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利,惟未能確認 Yusen Taiwan(臺灣郵船公司)已為貨損通知,Yusen Taiwan顯喪失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無權利可資讓與;另未見主提單受貨人郵船公司將債權讓與予愛德萬 測試公司之事實,亦無文件證明分提單之受貨人為華東先進公司,及該受貨人曾 將債權讓與予愛德萬測試公司之事實。另原告先陳稱已賠付予華東先進公司,惟 事後改稱賠付予愛德萬測試公司,則原告所依約賠償之對象不明,且未證明該接 受賠償之人為何對被告有請求權。
㈣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主提單第四條有責任限制之約定,則原告應受該 契約條款之拘束,自屬當然,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限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三、證據:提出主提單契約條款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華東先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日本進口貨物乙批,委由日本郵船公 司承運,日本郵船公司再委由被告以FX-0011班次負責運送。惟貨物運抵高雄機 場後發現其中三件木箱受損,內容物已嚴重受損,原告本於系爭貨物之保險人, 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害後,取得代位權,惟被告否認辯稱不得以貨損發生地為 侵權行為地,則本件貨損地點不明確,非得逕認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認有涉外 因素;又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請求損害賠償,亦民事法律關係,則本件為一涉外 民事事件。再被告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本公司所在地 在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九樓,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中華民國係被告 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職是,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 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 能有效執行,是以,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 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有審判權。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營 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九樓,已如前述,係屬本院轄區之內,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查: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 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運送之目的 地為中華民國高雄港,有分提單、主提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 應認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訟之準據法為履行地高雄港之中華民國 法律。雖被告陳稱本件運送契約訂立於日本,即契約之行為地在日本,應以日本 法為本件之準據法云云。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不外單獨行為或契約行 為兩種。在單獨行為只須有單獨之意思表示,其行為即告成立。至契約行為,必 待行為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設行為人處於不同之法域,而隔地訂約 ,其行為地即屬不同(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立法理由)。本件貨物之 運送非單獨行為即可訂立,係在中華民國之華東先進公司交由日本郵船公司承運 ,日本郵船公司再交由被告運送,本件運送契約之行為地顯非同一,且兼跨中華 民國及日本,非得因運送契約在日本簽訂即謂應以日本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係貨物到達目的港,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損,而認 定侵權行為結果地,應為貨物目的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 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分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另依原 告所稱之其在貨物到達目的港高雄港後,始發現被告運送之貨物受損之事實,原 告顯於高雄港發現貨損,依上開裁判意旨,應得認中華民國法律為原告所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爭訟之準據法。
㈢然本件爭執者,不僅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原告與被保險人間愛德華測試公司, 及原告得否本於賠償被保險人而代位起訴,亦為爭執所在,故而,本件涉外事件 乃包含數項爭執問題,且可能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又因原告係主張保險代位,則 保險契約生效與否,乃審理主要問題之先決問題,為免準據法適用上之歧異,大 致有兩種見解,一為法庭地國際私法說、一為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又鑑於我 國國際私法甚為重視反致,自以原則上採取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為適宜(參見 劉鐵錚著國際私法論叢八十三年八月版第二四三至二五五頁)。況本件乃被保險 人愛德華測試公司將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生,仍以原債權之準據法較為簡單明確,仍以運送契約及侵 權行為所生債務爭訟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較為允當。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華東先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日本進口Handldr Tester貨物 乙批,委由日本郵船公司承運,日本郵船公司再委由被告以FX-0011 班次負責運 送。嗣貨物運抵高雄機場後,發現其中三件木箱受損,內容物已嚴重受損,無法 修復,受貨人華東先進公司因此受有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嗣依保險契約如數 理賠華東先進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所賠付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之對象不明,自未能取得代位權;又尚未證明系 爭貨損係被告所致,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又未能確認Yusen Taiwan(臺灣郵船 公司)已為貨損通知,Yusen Taiwan顯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權利可資讓 與。再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須依主提單第四條約定,負每公斤美 金二十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華東先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日本進口Handldr Tester貨物乙批, 委由日本郵船公司承運,日本郵船公司再委由被告以FX-0011班次負責運送,嗣 貨物運抵高雄機場後,發現其中三件木箱受損,內容物已嚴重受損,台灣郵船公 司旋即發貨損通知,原告嗣依保險契約賠付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予 被保險人愛德萬測試公司,且受讓愛德萬測試公司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編號YAS-0000 0000之分提單、編號000- 00000000之主提單、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貨損通知、公證報告、保險單、賠款 支票、權利轉讓證書、代位求償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對愛德萬測試公司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且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保險人愛德萬測試公司對被告 是否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依原告提出之主提 單、分提單,愛德萬測試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亦非主提單、分提單之持 有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估不論系爭貨損是否被告所造成,亦不論本件保險 契約有無保險利益,愛德萬測試公司均無從取得貨物損失之賠償請求權,是雖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愛德萬測試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仍無從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九十八萬七千 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 一論述;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準備㈡狀,係在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後提出,亦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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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