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139號
TPDV,90,保險,139,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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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以及其中一 百三十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及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 一元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按原告前就所經營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700第07PL0348號 ,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 二時止,投保之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險 金額為三千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 償金額為六千萬元,以及每一意外事故原告之自負額為無,此有責任保險單可 稽(以下簡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
㈡查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於上開原告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 園南太平洋村內,遊客游弋航乘坐大怒神遊樂設施時,因頭椎折傷、頭部劇痛 、兩側上肢麻木感,經送至國軍八0四醫院診治結果,游弋航受有頭椎損傷併 第五、六頸椎半脫位、及兩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嗣經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事件,原告與遊客游弋航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遊客游弋航一百三十 萬元整,上開事實,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意外醫護處 理單、和解筆錄等可證。又,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於 上開原告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南太平洋村內,遊客李雅芬乘坐火山歷險遊 樂設施,於十五米水道下衝時,因感腰部疼痛不適,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 分院診治結果,遊客李雅芬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亦經被告之同 意,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與游客李雅芬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遊客李雅芬一十三 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整,此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 意外醫護處理單、及和解書等可稽。
㈢上開遊客游弋航、李雅芬二人均係於卷附責任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於原告經



營之上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南太平洋村內,因乘坐遊樂設施時,發生意外事故 而致身體傷害,依卷附責任保險單備註欄之記載「本保險單另適用公共意外責 任險基本條款」,而依卷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之規定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 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之責:⑴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 發生之意外事故。⑵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中 意外事故。」,以及依卷附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㈡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以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且上開遊客游弋航、李雅芬二 人之和解金額亦在卷附原證一號責任保險單所載承保範圍之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及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並依卷附原證一號責任保險單 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欄之記載,原告之自負額為無,是就上開原告依卷附原證 四號和解筆錄及原證七號和解書給付遊客游弋航、李雅芬二人之賠償金額各一 百三十萬元及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一 元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詎,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請求被告就上開遊客游弋航、李雅芬二人之和解金額負賠償責任,惟 至今未獲被告給付,而卷附責任保險單中並未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爰依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遊客游弋航一 百三十萬元部份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遊客李雅芬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 一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復查,關於遊客游弋航部份,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左右至 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願依據一審之判決金額理賠,故原告於第二審審理時與 遊客游弋航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證人何榮鋒卞國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庭訊時證明屬實,且於原告致被告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關西郵局第八九 號存證信函中,即曾提及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原告公司表示 被告公司同意遊客游弋航部份按一審判決金額理賠之事實,被告公司於本件訴 訟前從未曾否認,由此益證上開證人何榮鋒卞國威之證述確屬實在。而依卷 附和解筆錄所載,原告與遊客游弋航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 較第一審判決金額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利息為低(見卷附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是姑不論被告依兩造間之 保險契約規定,本即應依原告與遊客游弋航間之和解內容負賠償責任,縱依被 告之上開承諾,其亦應按原告與遊客游弋航間之和解金額負賠償之責。詎,被 告嗣後竟因原告未續向其投保,而推翻其上開承諾,至今未依其上開承諾給付 游弋航部份之賠償,且因於一審法院判決後,除原告提起上訴外,游弋航亦有 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告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游弋航於一審判決金 額之範圍內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請求被告理賠(見卷附 關西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之陳述),自屬合理,被告辯稱若其曾於八十九年 七月底即已同意按一審判決金額理賠游弋航部份之賠償,何以其至今未付,且



何以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內催促被告給付,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寄發關西 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可見其未曾為上開承諾等語,殊無可採,且 與事實不符。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所舉證人林志銘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庭訊時雖稱於八十九年 七月至原告公司時,並沒有同意被告要求理賠之範圍,當時簽呈只到其上一 層的主管云云,惟查,證人林志銘既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原告即曾數次 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表示游弋航部份能按法院判決金額給付,則其於八十九年 七月底時至原告公司自是給予確定之答覆,絕不可能如其所稱當時簽呈只到 其上一層的主管,且如依其所稱當時簽呈只到其上一層主管,尚未完成,則 何以證人何榮鋒卞國威二人會知悉有簽呈之存在,並證稱林志銘等人於八 十九年七月底至原告公司時,曾提出被告公司之簽呈,表示被告已同意按游 弋航一審之判決金額理賠等語?而從證人林志銘所稱其當時有談火險續約問 題,但後來並沒有續約等語,可知,被告顯是因原告嗣後未繼續向其投保火 險,始推翻其承諾,否認曾同意按游弋航一審判決金額理賠之事實,而證人 林志銘爭取原告火險續約未成,影響其業務表現,其陳述自是偏頗不實,不 足採信。
⑵被告主張依卷附責任保險單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第一條第1款傷害醫療 給付之規定,其僅須就醫療費用部份負賠償責任云云,殊無理由。 ①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 款。」,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卷附原證一號責任保險單 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之規定,自應係被告特別承諾只要係被害人於事 故發生後一八0日內於醫院、診所診治之特別部份之醫療費用,被告不得 再予爭執而必須即予支付,以儘速填補當事人損害之特約,被告倘違此之 特約,原告除得請求支付外,更可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是卷附責任保險單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之規定,乃係加重被告履行義 務,以達及時填補損害之特約,而非減輕被告責任之約款,從而原告因被 害人基於保險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而生之責任,諸如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 一八0日內於醫院、診所以外處所(如國術館、接骨所等)之診治費用、 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一八0日之後之診治費用、被害人增加之生活費用、 被害人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害賠償等項目,並無除外不保之約定,被告自 仍應依卷附責任保險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況 ,被告前就其他保險事故亦是依卷附責任保險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 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非僅負卷附責任保險單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 規定之賠償責任,此有訴外人姜靜宜、謝明翰之理賠資料可稽,其中訴外 人姜靜宜理賠之醫療費用中,包括國術館之醫療費用在內,以及訴外人謝 明翰之理賠金額中,包括精神慰問金在內。
②退步言之,卷附責任保險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及 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㈡項前段、以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 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均已予明定,且卷附原證一號責任保險單備註欄特



別載明「本保險單另適用公共意外責任險基本條款」,及每一意外事故自 負額欄中規定原告之自負額為無,是卷附原證一號責任保險單PL61保險金 給付特約條款第一條第1款傷害醫療給付之規定,如解釋為減輕被告依上 開規定應負之賠償義務,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卷附原 證一號責任保險單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第一條第1款傷害醫療給付之 規定,亦應屬無效。並本件依卷附責任保險單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十 六條第㈡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亦無上開原證一號責任 保險單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第一條第1款傷害醫療給付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與被告之前之保險事故理賠,均是依被告告知之處理程序,由原告與受 傷遊客成立和解後,再由被告依和解書給付保險金,此有卷附原證九號及原 證十號訴外人劉淑美、姜靜宜、謝明翰等人之理賠資料、以及訴外人劉得斌古富全李巧虹林美霞詹惠茹溫盛雄、劉鴻興許美姿等人之理賠 資料,以及證人卞國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陳述可證。 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依卷 附原證一號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㈡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取得 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即被告公司)請求 賠償。」,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遊客游弋航成立訴訟上 和解,以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與遊客李雅芬成立和解,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九十年八月八日,均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已消滅云云,顯不實在。
②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關於時效期間,依 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強之, 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 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 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 良俗,應認有效。」。是依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卷附責任保險 共同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㈡項規定,自屬有效。 ③被告雖舉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謂上開卷附責任 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㈡項之規定,非關於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特 約,亦非延長請求權時效之約定云云,惟查,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 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賠償之責。」,於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時,即得 請求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無須俟取得和解書或法院判決確定判決書 及有關單據,是上開卷附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㈡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即被 告公司)請求賠償。」,自是關於請求權時效起點之特約,或延長請求權 時效之約定,否則,卷附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㈡項之規定, 豈非毫無意義?上開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並原告業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開判決應無可採。



④另,退步言之,遊客游弋航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告提出賠償 之請求,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左右至原 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願依據一審之判決金額理賠,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故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原告 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再退步言之 ,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知原告就遊客游弋航部份願給付四十萬 元之部份理賠金,姑不論其所稱之四十萬元與原告與遊客游弋航之訴訟上 和解金額不同,惟被告顯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旨),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 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 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 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自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被告亦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⑤遊客李雅芬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始向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而原告於九十年 二月三日與遊客李雅芬成立和解,有證人卞國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之證述及卷附和解書可稽,並遊客李雅芬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尚有八 十八年十二月份及九十年一月份者,由此益證證人卞國威之證詞確屬可信 ,故縱以遊客李雅芬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之九十年一月間為時效起算之時 點,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⑸按遊客於原告遊樂園內發生保險事故後,原告即依據被告之要求,於五日內 填具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及意外醫護處理單傳真予被告,當時受傷之遊客 尚未向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原告只是依被告之要求,告知保險事故之發生 ,此觀遊客游弋航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發生意外事故,而卷附之新種保險 部理賠申請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填具,以及遊客李雅芬係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發生意外事故,而卷附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五日填具即明,被告以上開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填具之時間,作為遊 客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之時點,殊是故意曲解事實。 三、證據:提出責任保險單影本乙份、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影 本乙份、遊客游弋航之意外醫護處理單影本乙份、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份、遊客李雅芬意外醫護處理單 影本乙份、和解書影本乙份、關西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訴外人姜 靜宜之理賠資料影本乙份、訴外人謝明翰之理賠資料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全文影本乙份、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 影本乙份、空白之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及意外醫護處理單影本各乙份、李雅 芬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九十年一月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乙份、劉得斌古富全李巧虹林美霞詹惠茹溫盛雄、劉鴻興許美姿等人之理賠資料 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何榮鋒卞國威。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二、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就其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保險 單、批單、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等責任保險, 保單號碼為0700第07PL0348號,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投保之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 為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險金額為三千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 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六千萬元,以及每一意外事 故原告之自負額為無。
⑵訴外人即遊客游弋航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李雅芬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分別於原告主題遊樂園內乘坐遊樂設施時 ,受有如「意外醫護處理單」所示之傷害。
⑶原告就游弋航傷害部份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提出「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理賠;就李雅芬傷害部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新種保 險部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
⑷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 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與游弋航達成如和解筆錄所示之訴訟上和解, 由原告給付游弋航一百三十萬元整。原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與李雅芬達 成如和解書所示之和解,由原告給付李雅芬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整。 ㈡就原告起訴爭執之事項,與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⑴原告稱其與訴外人即遊客游弋航、李雅芬達成和解,均曾經被告之同意云云 ,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①原告雖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期日舉該公司受僱人何榮鋒、卞 國威為證,由上開證人稱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曾攜帶內 部簽呈表示被告已經同意依一審判決金額賠償遊客游弋航之理賠案件云云 。惟證人何榮鋒卞國威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顯係蓄意偏頗原告 之詞,且已經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火災保險部副理職 務之林志銘,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否認,林志銘證 稱當時從未表示已經同意依一審判決金額賠償遊客游弋航之理賠案件,可 見何榮鋒卞國威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②原告所舉證人卞國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期日時,就遊客李 雅芬部分反而明確證稱:「在簽立和解書時,我們並沒有通知被告公司, 所以被告公司也不知情。」反證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③倘被告就遊客游弋航部分,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即已同意按一審判決金額 賠償原告(事實上未同意),何以被告至今仍未賠付?而原告亦未於上開 「同意」後之合理期間內催促被告依上開「同意」付款?反而遲至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寄發之關西郵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中,仍僅稱:「貴公司 於今年四月二十五日傳真::關於游弋航賠款一案,貴公司以優惠賠款新 台幣四十萬元整,但依據::請貴公司於七日內回覆不依法理賠之理由, 以昭公信。」?可見被告確實未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就遊客游弋航部分同 意按一審判決金額賠償原告。
④原告雖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中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底曾同意賠償乙節,稱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否認云云。惟被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底曾同意賠償乙節,係原告單方面之說詞,並非事實已如前述 ;且被告既早已多次告知僅能理賠醫療費用,又早於九十年四月間即曾傳 真告知加上優惠賠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僅能賠付四十萬元,煩 請原告接受並重新填寫賠款接受書,原告拒絕接受乃寄發之存證信函,已 足證明被告根本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同意按一審判決金額賠償,且早已說 明被告之立場,對於原告嗣後所為不實在之指控,何須一再否認? ⑵原告主張系爭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A)」第一條第一款「傷害醫療 給付」之約定無效云云,並不足採。蓋:
①本件責任保險單於前文部分載明:「::本公司同意在後開之保險期間內 ,因保險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業已瞭解並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載之基本條款、特約條 款、批單::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特立本保險單存證。」另於保單 號碼0700第07PL0348號「責任保險單」之「附加或特約條款代號」欄亦曾 特別註明「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A)」之代號「PL61」;於批單號碼 07PLE386號「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批單」之「附加或特約條款代號」欄亦 同。足見系爭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A)」之約定,為雙方所瞭解 並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份。
②依上開保單約定,原告因保險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固應對原告負理 賠之責。惟意外傷亡之保險事故,依其結果之輕重程度可概分為一般傷害 、殘廢、及死亡,本件系爭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A)」以外之保 險約定,係就一般事項、一般不保事項、理賠事項::等為約定,至於保 險金給付之認定標準與計算方式,則應依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A )」之約定,區分傷亡之輕重程度予以賠付,並非無論傷亡程度一律按被 保險人被請求金額或保險金額給付。系爭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A )」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必要約定,不可或缺,並非免除或減輕保險人給付 義務之約定。
③系爭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A)」第一條載明:「茲經通知並雙方 同意,被保險人因本保單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殘廢 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下列規 定給付保險金:1、傷害醫療給付::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經醫院或診 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 用,扣除第三人已獲得之社會保險醫療給付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部份之差 額,給付醫療保險金。2、殘廢給付::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定給付比例乘以本保險單上所載每一個人身體傷 亡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3、死亡給付:::死亡者,本公 司按保險單上所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此 見保險單約定內容,即明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⑶訴外人即遊客游弋航、李雅芬既均僅受有傷害,未達殘廢或死亡之程度,依 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A)」之約定,被告自僅有就其必需且合理的 實際醫療費用,扣除第三人已獲得之社會保險醫療給付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 部份之差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之義務。茲分述如次: ①游弋航部份:原告雖與游弋航達成訴訟上和解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惟並未 區分必需且合理之實際醫療費用若干。參照該案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之 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中,於醫療費用部分,該判決僅認定:「 ::經查,原告受有第五及第六頸椎半脫位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其第一次 開刀住院,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迄同月十八日出院共計花費十萬零三千八 百零三元,而第二次開刀拔除固定器預定費用之總額為一至二萬元,此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濟品(五)字第二八四八號函及所附 比照健保給付明細在卷可憑,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應屬醫療必要費用, 並將第二次開刀以國軍桃園醫院預計總額之最高額即二萬元,予以准許, 即原告就醫療費用共可請求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三元。至於原告其餘部分請 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函文中已載明為費用總額),亦無法認為醫 療上所必需,應予駁回。」。足見被告就游弋航部份,充其量僅有給付十 二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之義務,且此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中,尚應扣除可 能含有若干金額係屬於社會保險(例如健保)之金額,此請原告提出游弋 航之醫療單據即明。
李雅芬部份:原告給付之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中,原告僅提出李雅芬 於敏盛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四千五百元之收據,及於振生醫院之醫療 費用八千四百七十元之收據。惟其中敏盛醫院收據部分應扣除Χ光拷備費 一千二百元,診斷書費一百九十元;振生醫院收據部分應扣除診斷及證明 書費二百五十元。合計僅有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係合於「經醫院或診所( 不含國術館、接骨所)治療」、「扣除第三人已獲得之社會保險醫療給付 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部份」之保險理賠約定。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補提 原證十四號之收據三紙金額合計四萬一千元整,查均係中藥房或國術館出 具者,均與約定「經醫院或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治療者」之理賠 要件不符。
③原告固舉遊客姜靜宜、謝明翰之理賠資料,主張被告就其他保險事故並非 僅負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姜靜宜 之和解書僅有醫療費用若干之記載以觀,即明該賠款亦僅限於醫療費用; 此外,理賠資料中查無關於謝明翰之部分。但縱如原告所言被告過去之理 賠曾逾越PL61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給付之範圍,該理賠必因原告多方索求 而予優惠賠款者,一如本件游弋航部分,被告亦曾考慮優惠賠款一般,但 縱有個案之優賠,絕不能本末倒置曲解成為原約定之理賠條件。



④原告稱其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請求被告就上 開遊客游弋航、李雅芬二人之和解金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事實,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末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其請求權 時效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
⑴就游弋航部份而言,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其請求 權時效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屆滿二年。退一步言之,游弋航係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起訴並將訴狀送達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原告給付,此對 照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之利息起算日與原告訴之聲明欄即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之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二 年,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而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間始 起訴,被告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就李雅芬之部份而言,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 其請求權時效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年,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 間始起訴,被告自亦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⑶原告雖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曾同意游弋航部分按一審判決金額賠償,及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傳真游弋航部分表示願意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整,係 屬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惟被告根本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同意游弋 航部分按一審判決金額賠償,已如前述,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傳真,係 就和解協商所提之條件,不僅金額並非原告所請求者,且須原告表示接受, 原告既根本不接受,亦如前述,應不生承認之效果。 ⑷此外,由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所載:「原告復主張依據 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 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規定,兩造顯已合 意以取得和解書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方收 受和解筆錄正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並 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前引契約條文之本文為:『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亦即規範被保險人應 遵守之事項,依該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賠償,固得憑和解書 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辦理,但仍須於法定請求時效內辦理,該項規 定顯非關於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特約,亦非延長請求權時效之約定,原告給 付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據, 原告上開主張,誠屬曲解契約文義,並不足取。至原告另舉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 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意旨,主張兩 造得合意變更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云云,惟該決議係針對人壽保險公 司之保單,明文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該項特約是否有效 所為,與本件爭執點並不相同,自難遽予比附援引。」,可見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為合法正當。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書乙件、李雅芬 之醫療收據影本五件、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發之關西郵局第六十五號存 證信函影本乙件、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林志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嗣因訴外人即遊客游弋航、李雅 芬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於上開原告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 園南太平洋村內,遊客游弋航乘坐大怒神遊樂設施時,因頭椎折傷、頭部劇痛、 兩側上肢麻木感,經送至國軍八0四醫院診治結果,游弋航受有頭椎損傷併第五 、六頸椎半脫位、及兩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嗣經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原告與遊客游弋航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遊客游弋航一百三十萬元,另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於上開原告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南 太平洋村內,遊客李雅芬乘坐火山歷險遊樂設施,於十五米水道下衝時,因感腰 部疼痛不適,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治結果,遊客李雅芬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亦經被告之同意,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與游客李雅芬達成和 解,由原告給付遊客李雅芬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由於訴外人即遊客游弋 航、李雅芬於上開遊樂園內遊玩,因意外事故致生身體傷害,原告對之須負損害 賠償之責,此即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爰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及 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游弋航、李雅芬達成訴訟上和解,事前並未經被告同意,伊 不受該賠償金額之拘束。㈡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內容,除依保險單所載為準外,尚 附加「PL六一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A)」(以下簡稱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 之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負賠付保險金之責任範圍,應依該保險金給付 特約條款所載,區分傷亡之輕重程度予以賠付,並非逕依被保險人請求金額或保 險金額給付。按系爭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第一條明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 被保險人因本保單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 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⒈ 傷害醫療給付::::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經醫院或診所(不含國術館、接 骨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扣除第三人已獲得之社 會保險醫療給付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部份之差額,給付醫療保險金。⒉殘廢給付 ::::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定給付比例乘 以本保險單上所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⒊死 亡給付:::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給 付死亡保險金。」等語,惟游弋航、李雅芬既僅受有傷害,未達殘廢或死亡之程 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僅負就其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扣除其已獲得社 會保險醫療給付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部份之差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之義務。由台 灣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卷以觀,游弋航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醫療 費用金額,而該院判決結果則認定必要之醫療費用為十二萬三千零三元,且應扣



除社會保險(如健保)之金額,另李雅芬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敏盛醫院就醫之 醫療費用合計四千五百元及於振生醫院之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七十元之收據,惟其 中敏盛醫院收據部分應扣除x光拷備費一千二百元,診斷書費一百九十元,振生 醫院收據部分應扣除診斷書及證明書費二百五十元,合計僅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 係合於「經醫院或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治療」、「扣除第三人已獲得之 社會保險醫療給付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保險理賠約定㈢按由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其請求權時效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⑴就游弋航部分:原告係 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其請求權時效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 屆滿二年;退步言之,游弋航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日起訴向原告請求賠償 ,可見原告受請求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準此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迄 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亦已屆滿二年。而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⑵就李雅芬部分: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 理賠,其請求權時效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年,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八 八月八日始起訴,被告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其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保險單、批單、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等責任保 險,保單號碼為0700第07PL0348號,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投保之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三 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險金額為三千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為 三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六千萬元,以及每一意外事故原告之自負 額為無;嗣訴外人即遊客游弋航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訴外人即 遊客李雅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分別於原告主題遊樂園內 乘坐遊樂設施時,受有如「意外醫護處理單」所示之傷害;而原告就訴外人即遊 客游弋航傷害部份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提出「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理賠,另訴外人即遊客李雅芬傷害部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新種保 險部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之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與訴外人即遊 客游弋航達成如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游弋航一百三十萬元,且原告亦於九十 年二月三日,與訴外人即遊客李雅芬達成如和解,由原告給付訴外人即遊客李雅 芬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責任保險單影本乙份、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份、遊客游弋航之意外醫護處理 單影本乙份、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 影本乙份、遊客李雅芬意外醫護處理單影本乙份、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其請求權時效自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所締結之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則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原告受訴外人即遊客賠償損 害之請求時起算。經查:
㈠按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 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請求,而未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四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於訴外人游弋航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 五分許於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因意外事故受傷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填具 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出險;另於訴外人李李雅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 午五時十五分在上開遊樂園因意外事故受傷後,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填 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出險,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種保險部理賠申請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各於此時即向被告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但原告於請求 後,並未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故該請求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合先敘 明。
㈡第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此質迴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固查訴外人即遊客游弋 航曾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並將訴狀送達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原告給付 ,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此參照卷附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之利息起算日與原告訴之聲明欄即明,是原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受訴外人游弋航賠償損害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理賠 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年,至遲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而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八日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給付保險金請求權,顯已超逾二年期間而罹於時效,然查⑴原告固主張被告 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況且依上開 說明,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確係存在的觀念通知,僅 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權利人的同意,無論明示、默示均可,原 告雖以該公司之受僱人何榮鋒卞國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證述 :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曾攜帶內部簽呈表示被告已經同意依 一審判決金額賠償遊客游弋航之理賠案件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當時擔任被告 公司火災保險部副理職務之林志銘,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到庭證:證稱當 時從未表示已經同意依一審判決金額賠償遊客游弋航之理賠案件等語,再參之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發之關西郵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中,仍僅稱: 「貴公司於今年四月二十五日傳真::關於游弋航賠款一案,貴公司以優惠賠 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整,但依據::請貴公司於七日內回覆不依法理賠之理由, 以昭公信。」;故尚難僅以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確實曾於八十 九年七月底就遊客游弋航部分同意按一審判決金額賠償原告乙節;⑵原告雖另 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曾同意游弋航部分按一審判決金額賠償,及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傳真游弋航部分表示願意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係屬承認,有中 斷時效之效果云云;被告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致函原告,惟該傳真信函係 記載;「::關於游弋航賠款一案,本公司依據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特約條款內 容,若為體傷者則以醫療費用實支付做為給付原則::」等字樣,惟此傳真係 針對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時,則依約僅就體傷部分賠償,而原 告則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對於傷害醫療、殘廢及死亡亦給 付條件,且貴公司於條款內第二條亦明載,其他事項均適用保險單基本條款之 規定,但六福申請項目為和解金理賠::且此金額已獲貴公司同意理賠::」 等字樣,是兩造就訴外人游弋航理賠部分,雙方就是否符合保險事故、理賠範 圍是否僅限於醫療費用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表示,尚難 遽認被告業以該函肯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則兩造相互間以函文往來,不生因 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原告前引主張,尚無可採,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㈢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被保險人 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規定, 兩造顯已合意以取得和解書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其係於收受和解筆 錄正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並未逾二年時 效期間云云。惟前引契約條文之本文為:「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亦即規範被保險人應遵守之事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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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