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393號
TPDV,89,重訴,2393,200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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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一殷實之不動產仲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知悉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七六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共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七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出售,乃主動與被告之管理部經理即證 人陳盛隆接洽、瞭解,並由證人陳盛隆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予原告,以便原 告進行仲介之相關事宜,原告即積極為被告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嗣於八十九 年六月初,原告為被告找到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茂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帶領訴外人展茂公司之相關人員,前往 系爭土地實地勘查,而介紹證人陳盛隆此一訂約之機會。後被告與訴外人展茂 公司以總價叁億捌仟貳佰伍拾萬元之價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原告 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原告與被告間自成立居間契約,依一般民間土地仲介 ,由「買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仲介費,賣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二仲介費 」之習慣,訴外人展茂公司已同意給付按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予 原告,被告亦應給付依上開買賣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即柒佰陸拾伍萬元之仲 介費用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柒佰陸 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 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再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意旨表 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 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 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本件原告



於知悉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即多方為被告找尋買主,最後為被告介紹訴外 人展茂公司,被告亦因此與訴外人展茂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依前 述規定和判例意旨,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原告自得依報告居間之居間 人身分,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
三、證據:提出證人陳盛隆之名片、報紙簡報、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帶譯文 、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一份、錄音帶一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盛隆洪雅齡鄭建中、廖銘棟,聲請勘驗錄音帶,聲請函詢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 商業同業公會,有關一般民間土地仲介費用之收取習慣。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係一上市公司,處分不動產均有公開之流程,原告並非被告出賣 系爭土地之居間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另參酌證 人洪雅齡陳盛隆朱台森之證詞,均證明原告係在被告與訴外人展茂公司,簽 訂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後,始向被告要求仲介費,原告與訴外人展茂公司於 買賣過程中,均不知有原告之參與,可知原告顯非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展 茂公司之仲介人。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表示:「 依仲介交易慣例,關於居間之報酬皆係在居間人提供勞務前即為約定,倘雙方對 報酬無法達成合意,居間契約無法成立,居間人自不可能代其尋覓適合之廠房並 為訂約之媒介。」亦足證明兩造間無居間報酬之約定,居間關係無法成立。至訴 外人展茂公司事後給付仲介費予證人鄭建中,係基於展茂公司余宗澤董事長與證 人鄭建中之私誼,訴外人展茂公司與證人鄭建中事前並無居間之約定,此經證人 鄭建中洪雅齡證述在卷。是兩造間並無居間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居間報酬,顯 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朱台森吳進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意出售, 乃主動與被告之管理部經理即證人陳盛隆接洽、瞭解,並由證人陳盛隆提供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予原告,以便原告進行仲介之相關事宜,原告即積極為被告尋找系 爭土地之買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原告為被告找到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 展茂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帶領訴外人展茂公司之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 實地勘查,而介紹證人陳盛隆此一訂約之機會。後被告與訴外人展茂公司以總價 叁億捌仟貳佰伍拾萬元之價格,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原告為被告報告訂 約之機會,原告與被告間自成立居間契約,依一般民間土地仲介,由「買方支付 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仲介費,賣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二仲介費」之習慣,訴外人 展茂公司已同意給付按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予原告,被告亦應給付 依上開買賣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即柒佰陸拾伍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柒佰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 司係一上市公司,處分不動產均有公開之流程,原告並非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居 間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為被告之居間人 ,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 另參酌證人洪雅齡陳盛隆朱台森之證詞,均證明原告係在被告與訴外人展茂 公司,簽訂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後,始向被告要求仲介費,原告與訴外人展 茂公司於買賣過程中,均不知有原告之參與,可知原告顯非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 訴外人展茂公司之仲介人。至訴外人展茂公司事後給付仲介費予證人鄭建中,係 基於展茂公司余宗澤董事長與證人鄭建中之私誼,訴外人展茂公司與證人鄭建中 事前並無居間之約定,此經證人鄭建中洪雅齡證述在卷。是兩造間並無居間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居間報酬,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意出售,乃主動 與被告之管理部經理即證人陳盛隆接洽、瞭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陳盛隆 之名片、報紙簡報各一份為證;並經訊問證人陳盛隆,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曾帶領訴外人展茂公司之相關人員,前往系 爭土地實地勘查;後被告與訴外人展茂公司以總價叁億捌仟貳佰伍拾萬元之價 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亦 經聲請訊問證人洪雅齡鄭建中、廖銘棟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 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原告與被告間自成立居間契約,依一 般民間土地仲介「買三賣二」之習慣,亦即由「買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仲介 費,賣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二仲介費」之習慣,訴外人展茂公司已同意給付按 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予原告,被告亦應給付依上開買賣契約總價之 百分之二,即柒佰陸拾伍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原告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 稱:原告並非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居間人,兩造間並無居間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居間報酬,顯無理由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 有居間關係存在?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展茂公司,有達成居間之合意,自應提出有利 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展茂公司之交易過 程,為訴外人展茂公司為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乃由訴外人展茂公司之余宗澤董 事長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洪雅齡,委託證人鄭建中尋找適宜興建廠房之土地;證 人鄭建中再委託證人廖銘棟、原告尋找土地。嗣原告知悉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 後,即向被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即證人陳隆盛,詢問有關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 事宜;後原告即告知證人鄭建中,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證人鄭建中與原告再 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詢問系爭土地出賣之事宜;證人鄭建中另攜同展茂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即證人洪雅齡、原告等一同勘查系爭土地。後展茂公司之余宗澤董 事長與被告公司之朱台森總經理,直接洽談買賣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簽訂 買賣合約;此均經證人洪雅齡鄭建中、廖銘棟、陳隆盛朱台森證述屬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前述交易過程中,原告雖曾單獨或與證人鄭建中一同 前往被告公司,詢問有關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宜。然因被告公司之管理部 經理即證人陳盛隆、總經理即證人朱台森,均要求原告與證人鄭建中出具買主 之委託書,被告與證人鄭建中均無法出具委託書,亦不願向證人陳盛隆、朱台 森透露係受何人之委託,以致證人陳盛隆朱台森並未與原告或證人鄭建中, 談及代為居間之事宜,此亦經證人鄭建中陳盛隆朱台森結證屬實。則原告 前述向被告詢問出售土地之行為,自難遽以認定兩造間有達成居間系爭土地之 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二)次查,原告另提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展茂公 司後,原告與證人陳盛隆之電話談話錄音帶,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居間之合意 。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該錄音帶之談話內容,與原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大致相符。但該錄音帶之談話內容,乃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展 茂公司後,原告分別向被告、訴外人展茂公司均無法索取仲介費,所發生之爭 執,此亦經證人陳盛隆證述在卷。是依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陳盛隆之錄音內容, 亦難作為兩造間曾有達成居間合意之有利證據。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展茂公司 業已同意給付按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予原告,亦經訴外人展茂公 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證人洪雅齡所否認。且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展茂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後,亦曾向訴外人展茂公司要求給付買賣佣金,訴外人展茂公司亦拒 絕給付原告買賣佣金,此亦經證人洪雅齡,結證屬實。至訴外人展茂公司於買 受系爭土地前,並未與證人鄭建中達成居間之合意;訴外人展茂公司事後給付 系爭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之佣金予證人鄭建中,係因證人鄭建中與展茂公司之余 宗澤董事長,有特別之私誼,始經由展茂公司之董事會同意後,給付佣金予證 人鄭建中,此亦經證人鄭建中洪雅齡,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 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展茂公司,有達成居間之合意,自難以採信。(三)末查,另原告主張在我國一般民間土地仲介,有由買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一 仲介費,賣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二仲介費之習慣。然因我國不動產仲介實務 紛爭不斷,迭生爭執,為規範不動產仲介事務,管理不動產經紀業,立法院通 過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而本件



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為被告仲介系爭土地出售,是依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生效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四、五、七款、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分別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 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 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 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 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 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 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 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人員在執行業 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 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則依此規定,有關不動產買賣仲介之經紀業, 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不動產經紀人並必須 依法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仲介之收費標準,應參酌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報酬標準;不動產經紀人更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 廣告及銷售;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 之相對人解說,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可知我國有關不動產 買賣之仲介,已有前述相關規定。參以,依本院函詢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有關一般民間土地仲介費用之收取習慣,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 商業同業公會回覆本院表示:「應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八九)內 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號函,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辦理。」此有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 同業公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北市房仲振字第一○○號函在卷足憑。故原 告主張在我國一般民間土地仲介,有由買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仲介費,賣 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二仲介費之習慣,亦無足採。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展茂公司,並無居間之合意存在, 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且我國有關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已有前述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我國並無一般民間土地仲介,有「買方支付買賣總價百 分之一仲介費,賣方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二仲介費」之習慣;均如前爭點部分所 述。則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被 告應依前述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擔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柒佰陸拾 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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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