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三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詹茂松借款美金八千元、新臺 幣二十七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返還,詎屆期被告竟未依約返還。又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詹茂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訂購海蔘一批,並交付訂金 新臺幣七萬元,嗣經詹茂松催告被告給付該等貨品,竟未獲置理,茲因詹茂松已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等為詹茂松之繼承人,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 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貸、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提之貨品清單,其上並無任何詹茂松簽收字樣,詹茂松並未收受任何海蔘 產品,該等清單充其量僅係買賣之要約而已,並非系爭貨品之簽收單。三、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多次至被告住處,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按月償還新臺幣一 至二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允諾於過年後將先準備新臺幣十萬元以為償還 ,惟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匯款新臺幣一萬元外,即避不見面,顯見系爭 債務確屬存在,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不足採信。四、被告抗辯:其前債如未清償完畢,詹茂松何以會交付訂金新臺幣七萬元等語,則 依被告所辯,即足徵被告確有積欠上述款項,否則被告何以簽立系爭收據以為證 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詹茂松基於朋友情誼,且期望被告儘早償還系爭借款,始交 付系爭新臺幣七萬元訂金,被告抗辯:其與詹茂松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尚非可採。
叁、證據:
一、繼承系統表。
二、戶籍謄本。
三、借據。
四、收據。
五、錄音帶。
六、存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書立之借據、收據,皆係 被告所提之貨品清單前之單據,該等借據、收據均為訂購海蔘之預付款,被告所 提之貨品清單,其上所示之海蔘進貨,已包含上開借據、收據所示款項,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杜撰之詞。二、原告等對被告所提之貨品清單係詹茂松所為並不爭執,顯見詹茂松確曾收受系爭 海蔘貨品,否則詹茂松又何須於上開清單詳列收貨日期、進貨數量,甚或清楚記 載系爭貨品實際裝載、不足重量之明細?原告先則主張被告未交貨,嗣又承認單 據作成之真正,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
三、被告與詹茂松間之生意往來,皆係由被告在國外寄出海蔘貨品,再由在國內單獨 管理海參生意之詹茂松提貨,詹茂松並於收受貨品後,通知證人即被告之妻鍾陳 桂英、被告之女鍾慈娟前往臺北市○○路○段確認系爭貨物不良品及短少之數量 ,嗣雙方經會算後,更書立系爭貨品清單,被告之所以未將借據取回,除了當時 人在國外外,另基於雙方合作情誼及信任,認有系爭貨品清單即為已足,原告主 張:被告有借款尚未清償等語,尚非可採。
四、又貨物未經報關申報進口,僅透過航空公司寄送時,因無進口報稅,稅捐機關亦 無進口報稅之記錄,是以,稅捐機關雖無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申報海參進口之報 稅證明,然並不足以否認被告交付系爭海參貨物予詹茂松之事實。且根據多利富 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中,有海帶及海帶芽二細 項,其中八十五年海帶單項四六九公斤與詹茂松所書之裝貨四八0公斤相差無幾 。而八十六年海帶芽進貨量為一五六公斤,而海帶進貨量為一六八公斤,此二項 相加總量為三二四公斤,與被告所陳及詹茂松所書裝貨三二0公斤亦相差不大, 顯見詹茂松、被告為減少支出,而將系爭海蔘改以海帶芽、海帶等名稱進口,該 等貨品應即為系爭海蔘,否則詹茂松當不致將貨品清單傳真予被告之女鍾慈娟, 並載明「存詹三二一.五美金」等字樣。
五、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一萬元予原 告丙○○○,係給付自收受款項起至交付系爭貨品時之匯率差,原告主張:係因 欠款始誨款予原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叁、證據:
一、貨品清單。
二、聲請訊問證人鍾陳桂英、鍾慈娟。
三、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申報之 商品進銷銷存明細表。
四、聲請向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調閱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進口海蔘之提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詹茂松借款美 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返還,詎屆期被告竟 未依約返還。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詹茂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訂購海蔘一 批,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七萬元,嗣經詹茂松催告被告給付該等貨品,竟未獲置理 ,茲因詹茂松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等為詹茂松之繼承人,爰以 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貸、回復原狀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詹茂松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書立之借據、收據皆係訂購海蔘之預付款。而其所提之貨 品清單,其上所示之海蔘進貨,已包含系爭借據、收據所示款項,原告就該等貨 品清單係詹茂松所為既不爭執,顯見詹茂松確曾收受系爭海蔘貨品,原告以渠等 係詹茂松之繼承人,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 貸、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詹茂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曾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將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及新 臺幣七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書立載明:「茲借到美金八千元及新臺幣二十七萬 元」、「茲收到訂購海蔘訂金新臺幣七萬元」等語之借據、收據交詹茂松收執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等之被繼承人詹茂松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之借 款未償,渠等得本於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茂松與被告 間就系爭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所提之借據,其上業載明被告向詹茂松借貸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之意 旨,且被告就其已收受詹茂松交付之該等款項一節,又不加爭執,應認原告就詹 茂松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該等款項係訂購海蔘之預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上開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係詹茂松訂購海蔘之預付款 等語,固據其提出貨品清單為證。惟姑不論系爭貨品清單所記載者為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海蔘進貨之明細,其時點與系爭款項交付之 時點(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其間相距逾一年,該等貨品明細記載之事項是 否與系爭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具關聯性,已非無疑。且互核被告所不 爭之借據、收據,其上分別載明借貸金錢及訂購海蔘之旨,則自兩造金錢往來模 式以觀,系爭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如係詹茂松訂購海蔘之預付款,何 以被告未出具載明訂購海蔘意旨之收據,反而出具載明借貸金錢意旨之借據?顯 見系爭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之用途確與詹茂松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 付之新臺幣七萬元不同,被告所提之海蔘貨品清單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美金八千元 、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為詹茂松訂購海蔘預付款之證明,從而,被告以系爭貨品清 單記載之「- 17636.4」等數字即為系爭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為由, 抗辯:其與詹茂松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款項業經與海蔘買賣之價金抵銷等 語,尚不足採。況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至被告住處就償還系爭借款一事進行協議, 被告曾初步同意按月攤還該等款項,並允諾先行償還新臺幣十萬元,嗣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更已匯款新臺幣一萬元予原告丙○○○,有被告所不爭之錄音帶、 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依此情節觀之,亦足徵系爭借款確未經清償,蓋倘系爭美金 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業經抵銷完畢,何以被告竟同意按月攤還?並允諾先 行償還新臺幣十萬元?甚或事後亦已實際匯款予原告丙○○○?凡此,益證系爭 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確係被告向詹茂松借貸之款項,被告就其已清償 該等借款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本於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美金八千元、新臺二十七萬元,即屬正當。五、又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詹茂松屢次催告被告履行給付海蔘之義務,均未獲置 理,渠等業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渠等得依回復原狀、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詹茂松已付之價金新臺幣七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詹茂松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海蔘貨品,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 合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茲論述如下 :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僅債權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 自明。本件被告與詹茂松間關於海蔘之買賣,就被告履行給付海蔘之義務並未約 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於原告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詹茂松催 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詹茂松應於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時,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未催告被告履行給付海蔘之義務,為原告所 是認,而渠等就詹茂松生前曾催告被告履行給付海蔘之義務,並於被告遲延給付 時,另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不負遲 延之責,於此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情事,原告既未為任何 催告,則其逕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除之效力,
從而,渠等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詹茂松已付之 價金新臺幣七萬元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八千元、新臺幣二 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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