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811號
KSDV,99,司拍,811,20100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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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鳥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案外人宋居明、案外人宋相 頌於民國96年11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 對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7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 6 年10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因共有 物分割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宋居明、案外人宋相頌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6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 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 自民國99年1 月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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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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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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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縣│鳥松鄉 │ 大同 │ │ 000-0000 │田│ │ │ 691.42 │ 全部 │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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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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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