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743號
KSDV,99,司拍,743,201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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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1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31年6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劉建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 月17 日向聲請人借用2,1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4 月17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 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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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