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資迅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資迅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迅人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 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資迅人公司、乙○應將本判決書內容全部,以被告資迅人公司、乙○之費 用登載於新聞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GYQD即時通訊伺服器軟體程式(下稱GYQD軟體程式)」,為原 告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乘原告未滿二十歲之 際,在原告未得父母親之同意下,代表被告資迅人公司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 ,取得原告之同意,僅給予原告微薄之維修費用,將GYQD軟體程式作為發展「 CICQ伺服器」之應用,在網路上設置CICQ網路大哥大,供不特定民眾上網利用 ,開創「資迅人網路王國」,建立被告資迅人公司在電子商務界之聲譽。嗣原 告之父親高源益,自八十八年底發現上情後,即與被告乙○多次交涉,後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及原告之父親高源益,與被告乙○達成協議,依協議 內容明示GYQD軟體程式為原告所研究發展創作之著作,被告資迅人公司、乙○ 使用GYQD軟體程式作為發展CICQ伺服器之應用。嗣被告等就GYQD軟體程式之使 用,遲未與原告達成授權之協議,被告乙○藉故拖延,圖謀假借時日以發展網 路系統。原告之父親高源益僅得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等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 ,回覆是否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草案。惟截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被告乙 ○並未就該契約內容草案作任何回覆,原告之父親高源益遂於同年六月二日, 以台北航南郵局第一四五六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自收受該存證信函起,立 刻停止使用GYQD軟體程式。是被告乙○所為,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叁佰陸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乙○為被告資迅人公司 之負責人,乃被告資迅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資迅人公司就被告乙○因 執行職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資迅人公司應 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資迅人公司、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資迅人公司、乙○應將本判決書內容全部 ,以被告資迅人公司、乙○之費用登載於新聞紙。(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內容及簽名,皆為被告乙○之親筆,其 中協議內容前半段第一行至第五行部分,係由原告之父親高源益,依雙方意思 所撰擬;後半段第六行至第十五行部分,則係由被告乙○依雙方意思所親筆撰 寫,最後由原告、被告乙○簽署,由高源益見證。因此,被告乙○不但親自全 程開會,還親筆撰寫該協議內容之後半段,且親自簽署,則被告乙○空言否認 ,實不可採。而GYQD為電腦程式,係原告所研究發展並完成之著作,被告等以 GYQD電腦程式著作,作為發展CICQ伺服器之應用等事宜,乃被告乙○於上開協 議中所承認並明知,不容被告等空言否認。另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揆諸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自明,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 ,原告於完成其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此事實既經被告乙○之承認,即表示 被告乙○認知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已無須向被告等證明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事實 ,否則豈非浪費訴訟調查資源。是被告等明知GYQD電腦程式著作,為原告之著 作,未得原告合法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之作為發展CICQ伺服器之應用,在網 路上設置CICQ網路大哥大,供不特定民眾上網利用,原告曾自網路上下載CICQ 網路大哥大之使用情況,足證被告等確實有使用GYQD電腦程式,作為發展CICQ 網路大哥大,亦無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情形,應屬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故被告乙○明知GYQD電腦程式,為原告著作之情形下,被告 等卻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稱GYQD軟體程式,僅為一系統及操作方法,非著作權法 所保護客體,純為卸責之詞。
2、至GYQD軟體程式為原告之著作,原告將以程式碼版本控制系統(Concurrent Versions System, CVS)證明之。因程式碼版本控制系統(CVS)為程式設計 者在作程式開發專案計畫時,或程式撰寫過程中,所使用之自動紀錄系統,亦 即該程式碼版本控制系統於程式設計者撰寫程式過程中,自動地且詳實地紀錄 下每一個程式的版本,或版本之修改時間及異動結果,因此,藉由該程式碼版 本控制系統,即可證明GYQD軟體程式,為原告之著作。至於原告提出之GYQD原 始碼,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自高中畢業進入國立台灣大學就學前,在台灣 大學宿舍之電腦中,所創作完成之GYQD原始碼,屬於電腦程式著作,應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
3、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因此受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係根據下 列事實:
(1)被告資迅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所謂承攬合約書前後之發展 情形:
A、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設立「資迅人ICQ轉播站」,締造百萬人次進站紀錄;發 表全球中文第一套網路傳呼,即時通訊軟體「CICQ網路大哥大」,加入日本代 理商C- Tech,與聯華公司、大眾公司、宏遠公司三家傳呼業者合作,獨家開
發CICQ傳呼呼叫器功能。
B、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加入策略聯盟伙伴-英特爾(Intel)公司,「酷!必得 」CoolBid.com線上即時競標網站開站,並與「聯合勸募協會」結合,舉辦慈 善競標活動。
C、八十八年二月煙,「酷!必得」CoolBid.com一元搶標網站,營業額突破單月 新台幣貳佰萬元。
D、八十八年三月間,友立資訊公司加入資迅人公司之線上產品的全球銷售代理商 ,八十八年年四月間,「酷!必得」CoolBid.com發展出創新標法新機制「得 來速」,締造單日突破新台幣叁拾萬元佳績。
E、八十八年六月間,成立CICQ線上民調中心,每日逾兩萬人投票,成為全國最具 公信之網路投票機制。
F、八十八年七月間,與日本PRO-G公司合作,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擴大日本市場 經營;宣布進軍中國大陸,先與上海國脈及中國潤訊結盟,共同開發中國市場 ,預計成為兩岸三地大中華地區○○○○○路聯盟。 G、八十八年八月間,「酷!必得」獨創「集體殺價」購物模式,創下單月伍佰萬 元之營業額;推出CICQ簡體版「PICQ」,並結合兩岸三地傳呼業者,開發網際 網路通訊服務等。可證由GYQD軟體程式發展出來之CICQ伺服器,所帶給被告資 迅人公司之財富,為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之百倍以上 。
(2)國外之美國最大網路服務公司美國線上公司(America Online, AOL),以美 金肆拾貳萬元併購美國網景公司(Netscape)案例為參考案例,美國線上公司 併購美國網景公司後,使得美國網路界大門網站之爭形成美國線上、Yahoo 及 微軟MSN三分天下的局面;另據分析,此併購案對美國線上公司而言,可以立 即擁有一個大門網站Netcenter的會員,並能將瀏覽器與ICQ結合為新產品,也 擁有電子商務後端平台的開發技術,一舉多得。此外,美國線上公司在八十七 年六月,併購以色列Mirabilis的知名軟體ICQ後,美國線上公司的股價在美國 股市中屢創新高,市值超過美金肆佰億元。
(3)是原告基於其研發之GYQD軟體程式,所發展出來之CICQ伺服器,所帶給被告聲 譽及財富,並參酌上述事實,而向被告請求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實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協議內容、被告使用GYQD軟體程式 版本紀錄、台北航南郵局第一四五六號存證信函、GYQD軟體程式原始碼、「資迅 人的發展」報導、「AOL確定以美金肆拾貳元買下Netscape」報導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嗣於訴訟中追加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等均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GYQD軟體程式為其所有之著作,其著作權受有侵害。惟 被告等否認其著作權之存在,亦否認任何不法侵權之行為,原告應先證明其著 作權之存在,及其權利之內容。因我國有關智慧財產權之保障,除商標法及專 利法係採註冊主義外,就著作權則仍依循國外立法體例,採創作主義。換言之 ,就商標權及專利權之主張,均得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或 專利註冊證,用以證明權利之存在及內容。但就著作權權利取得部份,則依著 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即採創作主義 ,無須申請註冊,且於前次修法,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亦不再受理著作權證書 之申請及辦理。因此,各地方法院就主張著作權侵害之民事、刑事案件,均採 嚴格調查之程序,以避免告訴人或原告濫行訴訟,或誤將不具創作性或應歸屬 於專利法規範之領域,而誤提告訴,浪費訴訟調查資源。本件原告僅含混表示 GYQD軟體程式為原告之著作,並主張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內容,可為 證明,但被告等否認該協議內容之真正。
(三)另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先確認原告權利之有無及內容,此為訴訟成立要件 之一,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 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 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權法中之所謂著作 ,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 十六年上訴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得以參照。是原告僅空言指稱著作權利受 有侵害,足證明原告自稱之GYQD軟體程式,僅為一系統及操作方法,依著作權 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而無著作財產權可言。再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電腦軟體程式若屬有一定技術領域,均 歸類為發明專利,而發明專利又區分方法發明及產品或物之發明。則原告主張 之電腦軟體程式,或應歸類電腦軟體發明專利領域。但此領域之專利,又須具 備專利要件,即須有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始可謂有專利權利之存 在,否則僅屬利用自然法則數學方法等一般單純之規則及方法,而不具著作權 法之原創性,以及專利法之新穎性、進步性。況原告提出之GYQD原始碼,並非 電腦軟體程式;其中部分原始碼被告等並未使用,另有部分原始碼係抄襲、修 改他人之電腦程式而來,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電腦程式著作。綜上所述,原 告均未證明GYQD軟體程式之著作權權利存在,即何時創作完成、創作過程、內 容及舉證權利範圍及內容,且依前所述,原告起訴所主張,應非著作權法保護 之客體,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Paul Vixie」所著之「AVL Tree程式範例與相關 程式碼」、「Niklaus Wirth」所著之「Data Structures and Algorithms(演 算法與資料結構)」節錄、UNIX程式設計手冊各一份、支票簽收回條二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志賢。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有關原告申請宿舍使用之相關情形。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七十年九月四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 日成年後,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原告聲請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應許准,核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被告等均不同意,然原告均 係基於主張GYCQ原始碼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准許;且被告等在本院准許原告前述追加後,亦提出答辯狀充分 答辯,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GYQD軟體程式,為原告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竟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乘原告未滿二十歲之際,在原告未得父母親之同意下,代 表被告資迅人公司與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取得原告之同意,僅給予原告微薄 之維修費用,將GYQD軟體程式作為發展CICQ伺服器之應用,在網路上設置CICQ網 路大哥大,供不特定民眾上網利用。嗣原告和原告之父親高源益,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與被告乙○達成協議,依協議內容明示GYQD軟體程式為原告所研究發 展創作之著作,被告資迅人公司、乙○使用GYQD軟體程式作為發展CICQ伺服器之 應用。嗣被告等就GYQD軟體程式之使用,遲未與原告達成授權之協議,被告乙○ 藉故拖延。原告之父親高源益僅得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等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 ,回覆是否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草案,惟截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被告乙○ 並未就該契約內容草案作任何回覆。原告之父親高源益遂於同年六月二日,以台 北航南郵局第一四五六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自收受該存證信函起,立刻停止 使用GYQD軟體程式。是被告乙○所為,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乙○為被告資迅人公司之負責人 ,乃被告資迅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資迅人公司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資迅人公司應與被告乙○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資迅人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資迅人公司、乙○應將本判決書內容全部,以被告資迅公司、乙 ○之費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GYQD軟體程式著作權之存在,亦否認有何不法 侵權之行為,原告應先證明其著作權之存在,及其權利內容。因我國有關著作權 之規定,係採創作主義,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享 有著作權。」惟原告僅含混表示GYQD軟體程式為原告之著作,並主張有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之協議內容,可為證明,但被告等否認該協議內容之真正。另依著作 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是著作權法中之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 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原告僅空言 指稱著作權利受有侵害,足證明原告自稱之GYQD軟體程式,僅為一系統及操作方 法,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應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客體,而無著作財產權可 言。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電腦軟體程式若屬有一定技術領 域,均歸類為發明專利,而發明專利又區分方法發明及產品或物之發明。則原告 主張之電腦軟體程式,或應歸類電腦軟體發明專利領域,且此一領域之專利權, 必須具備產業上之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始可謂有專利權利之存在,否則僅 屬利用自然法則數學方法等一般單純之規則及方法,而不具著作權法之原創性, 以及專利法之新穎性、進步性。況原告提出之GYQD原始碼,並非電腦軟體程式; 其中部分原始碼被告等並未使用,另有部分原始碼係抄襲、修改他人之電腦程式 而來,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資迅人公司、乙○均無侵害著 作權之情事。參以,原告亦未證明GYQD軟體程式之著作權權利存在,即何時創作 完成、創作過程、內容,以及舉證權利範圍及內容,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原告未滿二十歲時,在原告未得父母 親之同意下,代表被告資迅人公司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取得原告之同意, 給予原告維修費用,使用部分GYQD電腦指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 並經訊問證人黃志賢屬實,亦為被告資迅人公司、乙○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之父親高源益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乙○ 協議系爭GYQD軟體程式糾紛;原告之父親高源益另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等在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前,回覆是否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草案;截至同年六月 一日止,被告乙○並未就該契約內容草案作任何回覆;原告之父親高源益遂於 同年六月二日,以台北航南郵局第一四五六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自收受該存 證信函起,立刻停止使用GYQD軟體程式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協議內容、台北航南郵局第一四五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資迅 人公司、乙○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GYQD軟體程式為原告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乙○已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及原告之父親高源益達成協議,承認GYQD軟體程式為原告 所研究發展創作之著作,被告資迅人公司、乙○使用GYQD軟體程式作為發展CICQ 伺服器之應用;則被告乙○所為,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乙○為被告資迅人公司之負責人,乃 被告資迅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資迅人公司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資迅人公 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資迅人公司、乙○均否認 之,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GYQD原始碼,並非電腦軟體程式;其中部分原始碼被告 等並未使用,另有部分原始碼係抄襲、修改他人之電腦程式而來,亦非著作權法 所規定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資迅人公司、乙○均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前揭情 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 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等是否使用原告提出之GYQD原始碼?(二)原告提出之GYQD原始碼,是否為電腦程式著作?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等是否使用原告提出之GYQD原始碼之爭點: 1、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資迅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原告未滿二十歲之前, 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服務內容:維護及修正或新 增CICQ程式功能。」、「期間;乙方(指原告)須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嗣原告依此約定,在被告資迅人公司之電腦,輸入部 分指令進入被告資迅人公司之CICQ伺服器中,此有該承攬合約在卷足憑,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自高中畢業進入國立台灣大學 就學前,已在台灣大學宿舍之電腦中,創作完成之GYQD原始碼,屬於電腦程式 著作,即為原告輸入被告資迅人公司之CICQ伺服器中,供被告資迅人公司之使 用;且被告乙○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及原告之父親高源益達成協 議,依協議內容明示GYCQ軟體程式為原告所研究發展創作之著作,被告資迅人 公司、乙○使用GYCQ軟體程式作為發展CICQ伺服器之應用;惟被告資迅人公司 、乙○均否認之。是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內容記載:「日期:二○○ ○年二月十五日;會談人:高源益、乙○、甲○○三人。會談地址:凱悅大飯 店二樓。時間: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與會內容達成之協議: (一)GYCQ□□□□(空格之意思)版本原本甲○○發展之著作為高所有,作 為發展CICQ伺服器之應用。(二)資迅人license此版本,並可根據需求自行 修改,此部分為共同著作,未經雙方協議不得對外授權。(三)通訊協定經雙 方約定為□(空格之意思),對外□(空格之意思)不能安全之虞。(四)協 議人:甲○○、乙○。見證人:高源益。」且協議內容中,其中「日期:二○ ○○年二月十五日;會談人:高源益、乙○、甲○○三人。會談地址:凱悅大 飯店二樓。時間: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之部分,係由原告 之父親高源益所繕寫;另「與會內容達成之協議:(一)GYCQ□□□□(空格
之意思)版本原本甲○○發展之著作為高所有,作為發展CICQ伺服器之應用。 (二)資迅人license此版本,並可根據需求自行修改,此部分為共同著作, 未經雙方協議不得對外授權。(三)通訊協定經雙方約定為□(空格之意思) ,對外□(空格之意思)不能安全之虞。」之部分,為被告乙○所繕寫;又簽 名之部分,則為原告及原告之父親高源益、被告乙○所親自簽名,此有該協議 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開協議內容第一點有關「GYCQ□□□□ (空格之意思)版本原本甲○○發展之著作」,其中有關GYCQ版本部分之記載 ,係以空格方式未予填寫,係因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時,因GYCQ程式有許多 版本,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種版本之GYCQ程式,亦未提出程式之原始碼,被告 乙○亦無法確定原告所主張GYCQ程式之內容,以致上開協議內容,有關GYCQ 程式之實際內容,尚無法確定,此業經本院訊問原告本人、被告乙○本人,查 證屬實。可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上開協議內容時,就原告所主 張其為GYCQ電腦程式之著作人,尚未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內容, 被告乙○已承認原告即為GYCQ電腦程式之著作人,尚難遽以採信。 2、次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則依此規定,原告主張輸入GYQD軟體程式予被告資迅人公司之電腦中,供被告 資迅人公司之CICQ伺服器使用,自應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GYQD之原始碼,主張該GYCQ原始碼即為輸入於被告資迅人公司之電腦中,供被 告資迅人公司之CICQ伺服器使用,屬於電腦程式著作;惟被告資迅人公司、乙 ○亦均否認之。嗣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始碼磁片,該磁片中有GYQD純文字 資料夾、GYQD資料夾,CVSROOT資料夾,三個資料夾;其中GYQD純文字資料夾 裡,有三十八個檔案;GYQD資料夾裡也有三十八個檔案;CVSROOT資料夾裡, 還有CVSROOT次資料夾和GYQD次資料夾;CVSROOT次資料夾裡有三十三個檔案; GYQD次資料夾裡有ATTIC次次資料夾和三十六個檔案,ATTIC次次資料夾裡有三 個檔案;且上開全部資料夾、檔案中,包括有以「avltree_c」、「avltree_h 」、「buildmark_c」、「buildmark_sh」、「ChangeLog」、「client_c」、 「clist_c」、「config_h」、「copyright」、「ctlgyqd」、「genstat_c」 、「gyq_alc_c」、「gyq_alc_h」、「gyq_comm_c」、「gyq_comm_h」、「 gyq_ctld_c」、「gyq_db_c」、「gyq_db_h」、「gyq_gc_c」、「gyq_gc_h」 、「gyq_hash_c」、「gyq_hash_h」、「gyq_main_c」、「gyq_protocol_c」 、「gyq_protocol_h」、「gyq_ring_c」、「gyq_ring_h」、「gyq_serv_c」 、「gyq_serv_h」、「gyq_shm_c」、「gyq_signal_c」、「gyq_spec」、「 gyqd_h」、「hourly_sh」、「makefile」、「status」為名稱之三十六組指 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三十六組指令,係原告輸
入於被告資迅人公司之電腦中,提供由被告資迅人公司之CICQ伺服器使用。 3、再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三十六組指令,其中「client_c」、「clist_c」、 「genstat_c」指令部分,被告資迅人公司、乙○均否認曾使用此部分之指令 ,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證明被告等曾使用此部分之指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遽以採信。又依上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被告資迅人公司維護CICQ伺服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指令中,其中「gyq_protocol_h」指令部分, 依該原始碼所記載之完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不僅與原告主張其係於 八十七年八月前,完成上開原始碼之主張不符;亦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上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維護期限屆至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至 有關其他三十二組指令,即「avltree_c」、「avltree_h」、「buildmark_c 」、「buildmark_sh」、「ChangeLog」、「config_h」、「copyright」、「 ctlgyqd」、「gyq_alc_c」、「gyq_alc_h」、「gyq_comm_c」、「gyq_comm_ h」、「gyq_ctld_c」、「gyq_db_c」、「gyq_db_h」、「gyq_gc_c」、「gyq _gc_h」、「gyq_hash_c」、「gyq_hash_h」、「gyq_main_c」、「gyq_proto col_c」、「gyq_ring_c」、「gyq_ring_h」、「gyq_serv_c」、「gyq_serv_ h」、「gyq_shm_c」、「gyq_signal_c」、「gyq_spec」、「gyqd_h」、「ho urly_sh」、「makefile」、「status」原始碼之部分,被告等均未否認之,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上開三十二組指令之部分,即屬可採。(二)有關原告提出之GYQD原始碼,是否為電腦程式著作之爭點: 1、另查,接前所述,原告曾提供「client_c」、「clist_c」、「genstat_c」、 「gyq_protocol_h」指令以外之其餘三十二組指令,供被告資迅人公司維護 CICQ伺服器之使用。然依上開二十二組指令之原始碼記載:「This program text was created by Paul Vixie using examples from the book: "Algorithms & Data Structures, " Niklaus Wirth, Prentice-Hall, 1986, ISBN 0-00-000000-0. Any errors in the conversion from Modula-2 to C are Paul Vixie's. This code and associated documentation is hereby placed in the public domain, with the wish that my name and Prof. Wirth's not be removed from the source or documentation.」、「I think the AVL library taken from squid should be made a great symbol renaming by me someday--hmm--。」是依此部分原始碼之記載,原告係引用 「Paul Vixie」所撰寫之「AVL Tree程式」而來;且「Paul Vixie」所撰寫之 「AVL Tree程式」,係另參考「Niklaus Wirth」所著之「Data Structures and Algorithms(演算法與資料結構,ISBN:0-00-000000-0)一書;至於「 AVL Tree程式」之命名,依「Niklaus Wirth」所著之「Data Structures and Algorithms」一書之記載,係由分別由「Adelson」、「Velskii」、「Landis 」三位作者所創作,各取該英文名字開頭所得;再依被告等所提出從美國麻省 理工學院(MIT大學)之網站中,所下載由「Paul Vixie」所撰寫之「AVL Tree程式範例與相關程式碼」,與原告提出之「avltree_c」、「avltree_h」 中之部分原始碼,確屬相同,此亦有被告等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Data
Structures and Algorithms」摘錄、「AVL Tree程式範例與相關程式碼」在 卷可證。又再檢視原告提出此部分之其他原始碼,另有部分係引用外界已公開 之UNIX程式,此部分原始碼之名稱、排列順序、功能,與UNIX程式完全相同, 此亦有被告等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UNIX程式設計手冊在卷。可知原告提出上 開三十二組指令,係引用他人之電腦指令原始碼,加以修改後,提供被告資迅 人公司之CICQ伺服器使用。
2、末查,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第五條第 一項第十款、第十條、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 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改作︰指以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 如下︰--十、電腦程式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 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著作 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十款規定:「電腦程式著作: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是依上 開規定,有關電腦程式之著作,係指著作人為產生一定之目的,直接或間接使 電腦產生一定結果之程式指令;且電腦程式之著作,需具備原創性之要件;而 所謂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創作行為,亦即屬於著作人 自己之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至有關電腦程式之改作,則需具備創 新性,亦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自己,或者是他人取得原著作人或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就原著作予以創新為衍生著作;且此種改作權亦為著作財產權 之一種,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自己之著作,享有改作權;若改作別人 之著作,必須徵得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倘若未經著作人的同意, 直接擅自予以修改,僅得將修改過之程式,只限於修改人自己使用,不可以提 供別人使用,否則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該改作之 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然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三十二組電腦指令 原始碼,該原始碼部分係抄襲以「Adelson」、「Velskii」、「Landis」三位 所創作而命名,再由「Paul Vixie」所撰寫之AVL Tree程式;部分係抄襲UNIX 程式;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告抄襲他人之電腦 程式,作為上開原始碼之內容,自不符合電腦程式著作,應由著作人獨立創作 ,自不具備原創性之要件。另原告上開提供被告資迅人公司CICQ伺服器使用之 原始碼,另有部分係修改上開「Paul Vixie」所撰寫之AVL Tree程式,以及 UNIX程式而來,然依上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電腦程式之改作,除必須具備創新性之要件外,係屬於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 人之權利,他人若欲改作原著作人之電腦程式,尚須經由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惟依原告提出之原始碼,原告修改上開AVL Tree程式、Unix 程 式,所處理安排之一定次序,亦係建立在上開AVL Tree程式、UNIX程式,所建 立之邏輯符號組合上,自未達到創新之程度,未具備創新性之要件。是原告所
為上開電腦程式之修改,自尚未具備創新性,不屬於電腦程式著作。參以,原 告未經上開AVL Tree程式、Unix程式之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所為 電腦程式之修改,自亦不能取得上開衍生程式之著作權。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壹萬 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 至新台幣壹佰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資迅人公司、乙○侵害其電 腦程式著作,惟依原告提出有關GYQD之三十六組電腦原始碼,其中「client_c」 、「clist_c」、「genstat_c」指令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曾使用此部分 之指令;另「gyq_protocol_h」指令,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完成,與原告 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被告資迅人公司維護CICQ 伺服器之時間不符;被告等係使用「avltree_c」、「avltree_h」、「buildmar k_c」、「buildmark_sh」、「ChangeLog」、「config_h」、「copyright」、 「ctlgyqd」、「gyq_alc_c」、「gyq_alc_h」、「gyq_comm_c」、「gyq_comm_ h」、「gyq_ctld_c」、「gyq_db_c」、「gyq_db_h」、「gyq_gc_c」、「gyq _gc_h」、「gyq_hash_c」、「gyq_hash_h」、「gyq_main_c」、「gyq_proto col_c」、「gyq_ring_c」、「gyq_ring_h」、「gyq_serv_c」、「gyq_serv_ h 」、「gyq_shm_c」、「gyq_signal_c」、「gyq_spec」、「gyqd_h」、「hour ly_sh」、「makefile」、「status」,此三十二組電腦指令,已如前第(一) 點部分所述。惟原告提出之上開三十二組電腦指令,該原始碼部分係抄襲「Paul Vixie 」所撰寫之AVL Tree程式,部分係抄襲UNIX程式,已未具備電腦程式著作 之原創性;另其他部分係修改上開AVL Tree程式、Unix程式,所處理安排之一定 次序,亦係建立在上開AVL Tree程式、UNIX程式,所建立之邏輯符號組合上,自 未達到創新之程度,未具備創新性之要件,並不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且原告未經 上開AVL Tree程式、Unix程式之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所為電腦程式 之修改,亦不能取得上開衍生程式之著作權;均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資迅人公司、乙○之CICQ伺服器,未經原告之合法授權,使用原告 創作之GYQD電腦程式著作,依首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資迅人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 ,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資 迅人公司、乙○應將本判決書內容全部,以被告資迅公司、乙○之費用登載於新 聞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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