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列之分配金額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貳元,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訴外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惟訴外人信助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迄今,已無實際營業,對外 顯無積欠鉅款之可能,且訴外人信助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下同)貳仟 肆佰萬元。詎被告竟持發票人為訴外人信助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票面金額貳仟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二四 二四九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 八二七號本票裁定,參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是被告對於訴外人信助公司,有關系爭本票之貳仟萬元債權,應 係不實之債權。嗣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作 成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分配之金額,為叁佰壹拾叁 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分配表後,即 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更正上 開分配表,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信助公司所列之分配 金額叁佰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貳元,應予撤銷。(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借貸貳仟萬元 予訴外人信助公司,且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信助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證人何曉 春所簽發。然證人何曉春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接任訴外人信助公司之負 責人,而訴外人信助公司之資本額,僅有貳仟肆佰萬元,證人何曉春竟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接任負責人不到二個月,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證人何曉 春亦未向再前任之負責人陳錦庭追償此筆債務,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顯有可 疑之處。另被告抗辯稱訴外人信助公司將承攬之空軍新竹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本件借款係借貸予訴外人信助公司作為 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惟依訴外人劉錦富請求確認訴外人信助公司對於空軍 總司令部新竹聯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所提起之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系爭工程係採分段計價付款 方式。則縱使被告曾借貸貳仟萬元予訴外人信助公司,該債權應已於系爭工程 款中清償,否則被告怎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訴外人信助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賢德、陳滄潮、謝盛 文,聲請調閱空軍基勤大隊有關系爭工程之付款情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五號執行卷宗。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信助公司確實向被告調借貳仟萬元,充當履約保證金之用途,迄今尚未 償還。因訴外人信助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承包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貳億零參佰陸拾玖萬元,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伍仟柒佰肆拾壹萬零 陸元。而訴外人信助公司缺乏資金,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承作,並向被 告借款貳仟萬元,另由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證人古賢德個人投資貳仟伍佰萬元,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投資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合計共伍仟柒佰 肆拾壹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此由訴外人信助公司八十六年十一 月八日之股東會議決議錄可稽。嗣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開設於台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貳仟萬元 之現金,存入訴外人信助公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收訖無誤,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壢存字第八九○○六五八號函可資證明,足證訴外人信助公司確實向被 告借款貳仟萬元無誤。後系爭借款經被告向訴外人信助公司催討後,訴外人信 助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證人何曉春,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到期 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交付被告,保證屆期全數清償。惟系爭本票 到期日屆至後,訴外人信助公司竟分文未付,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僅得即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八八二七號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確保債權 ,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對於訴外人信 助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上完全合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提起 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二)另前揭存入訴外人信助公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之伍仟柒佰肆拾壹萬零陸元,訴外人信助公司提領後,同 時同額轉存定存人為訴外人信助公司之定期存單八筆,並將之設定質權予聯勤 總司令部第三十五地區收支組(下稱聯勤第三十五地區收支組),以充當承包 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其中第一筆金額壹仟柒佰貳拾貳萬叁仟元之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第二筆至第八筆金額各伍佰柒 拾肆萬壹仟元之定期存單,均各擔保工程進度每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俟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系爭工程已承作百分之三十,依約訴外人信助公司 可請求質權人聯勤第三十五地區收支組,退還第一筆金額壹仟柒佰貳拾貳萬叁 仟元之定期存單。然因當時訴外人信助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且系爭工程轉包予
被告承作中,仍有百分之七十之工程尚未完工,為資金調度靈活,能順利完成 系爭工程,被告乃提供金額共肆仟零壹拾捌萬柒仟零肆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 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而由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予聯勤第三十五地區收支組,以向聯勤第三十五地區收支組換回前揭八筆履 約保證金,金額共伍仟柒佰肆拾壹萬零陸元之定期存單。嗣訴外人信助公司向 聯勤第三十五地區收支組,取回前揭金額共伍仟柒佰肆拾壹萬零陸元之定期存 單後,即分期自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解約,將八筆定期存單解約後之本 息,以轉帳方式存入訴外人信助公司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後再依訴外人信助公司之股東會議決議錄第四條第二項之決議,轉入系爭 工程之專案經理即證人古賢德,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由證人古賢德全權負責該款項之支用。 又證人古賢德將該轉存解約後之定期存單本息,均用於支付系爭工程小包之工 程費用,部分清償證人古賢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之投資代墊款 ,但並未返還被告所代墊之履約保證金貳仟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被告基於訴外人信助公司之原任負責人陳錦庭業已過世,負責人變更為證人何 曉春,且訴外人信助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不穩,系爭工程仍由被告繼續施作中 ,故要求訴外人信助公司之新任負責人即證人何曉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以確保訴外人信助公司前揭尚未返還被告所代墊之履約保證金貳仟萬元。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壢存字第八九○○六五八 號函、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本 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八二七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 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信助公司股東會 議決議錄、定期存款登錄單、質權設定通知書、信助公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證人古賢德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各一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為:
一、調閱訴外人信助公司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八 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二、調閱訴外人信助公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
三、調閱被告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 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四、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八二七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五、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證人何曉春、張建相、信助公司原任負責 人陳錦庭之最新戶籍謄本。
六、函詢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有關本件相關定期存單、履約保證書之相關資金往 來資料。
七、訊問證人何曉春、張建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信助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惟訴 外人信助公司自八十七年迄今,已無實際營業,對外顯無積欠鉅款之可能,且訴 外人信助公司之資本額,僅有貳仟肆佰萬元。詎被告竟持發票人為訴外人信助公 司,票面金額為貳仟萬元之系爭本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 八二七號本票裁定,參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是被告對於訴外人信助公司,有關系爭本票之貳仟萬元債權,應係不 實之債權。嗣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 表,分配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分配之金額,為叁佰壹拾叁萬貳仟玖 佰零貳元。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分配表後,即於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更正上開分配表,原 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表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信助公司所列之分配金額叁佰壹拾叁萬貳 仟玖佰零貳元,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信助公司確實向被告調借貳仟萬元,充當履約保證金之用途, 迄今尚未償還。因訴外人信助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承包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貳億零參佰陸拾玖萬元,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伍仟柒佰肆拾壹 萬零陸元。而訴外人信助公司缺乏資金,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承作,並向 被告借款貳仟萬元,另由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證人古賢德個人投資貳仟伍佰萬元,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投資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合計共伍仟柒佰肆 拾壹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此由訴外人信助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之股東會議決議錄可稽。嗣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開設於台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貳仟萬元之現金, 存入訴外人信助公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收訖無誤,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壢存字 第八九○○六五八號函可資證明,足證訴外人信助公司確實向被告借款貳仟萬元 無誤。後系爭借款經被告向訴外人信助公司催討後,訴外人信助公司之前任負責 人即證人何曉春,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之本票交付被告,保證屆期全數清償。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訴外人 信助公司竟分文未付,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僅得即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票字第八八二七號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確保債權,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 字第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對於訴外人信助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 程序上完全合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訴外人信助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訴外人信助公 司之資本額,僅有貳仟肆佰萬元;被告持發票人為訴外人信助公司,票面金額為 貳仟萬元之系爭本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八二七號本票裁
定,參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本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分配之金額,為叁佰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後原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分配表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更正上開分配表,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信助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 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信助公司自八十七年迄今,已無實際營業,對外顯無積欠鉅 款之可能;且訴外人信助公司之資本額,僅有貳仟肆佰萬元,被告所持發票人為 訴外人信助公司,票面金額為貳仟萬元之系爭本票,應係不實之債權,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信助公司所列之分配金額叁佰壹拾 叁萬貳仟玖佰零貳元,應予撤銷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與訴外人 信助公司間,確實有系爭本票所示之貳仟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 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於訴外人信助公司,有關系爭本票之貳仟萬元 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被告抗辯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二三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票字第八八二七號本票裁定,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信助公司間,有貳仟萬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除必須證明與訴外人信助公司間,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信助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 被告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被告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貳仟萬元之現金,存入訴外人信助公 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 有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壢存字 第八九○○六五八號函在卷足憑,亦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查證屬實 ,此亦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壢存字第八九○一一○ 九號函在卷。而被告上開匯款貳仟萬元予訴外人信助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係 因訴外人信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承包系爭工程,必須提供伍仟柒 佰肆拾壹萬零陸元予聯勤第三十五地區收支組,作為履約保證金,訴外人信助 公司因缺乏資金,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召開股東會,同意授權被告公司
之董事即證人古德賢,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並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 設上開帳戶,以供證人古賢德使用;嗣被告即出資貳仟萬元,另由證人古賢德 投資貳仟伍佰萬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投資壹仟貳佰肆拾壹萬 元,合計共伍仟柒佰肆拾壹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此亦有被告所 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訴外人信助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股東會議決議錄在卷 可證,並經證人古賢德結證屬實。
(二)次查,前揭存入訴外人信助公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伍仟柒佰肆拾壹萬元,於存入之同日即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同時以伍仟柒佰肆拾壹萬零陸元轉存以訴外人信助公司為定存人, 面額為壹仟柒佰貳拾貳萬叁仟元之定期存單一紙,面額為伍佰柒拾肆萬壹仟零 陸元之定期存單一紙,面額均為伍佰柒拾肆萬壹仟元之定期存單六紙,作為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進而設定質權予聯勤第三十五地區收支組,此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查證屬實,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壢存字第九一○○○九九號函,以及所附之定期存單影本八紙 在卷足憑。然因訴外人信助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告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將上開原以訴外人信助公司為定存人之八紙 定期存單,分別解約存回訴外人信助公司上開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由被告提供另以被告為定存人,面額均為伍佰柒拾肆萬壹仟元之定 期存單六紙,面額為伍佰柒拾肆萬壹仟零肆元之定期存單一紙,合計共肆仟零 壹拾捌萬柒仟零肆元,設定質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再由台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予聯勤第三十五地區收支 組,作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百分之七十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後上開以被告為 定存人之七紙定期存單,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 系爭工程分段完工後,業經解除後發還被告;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查證屬實,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壢 存字第九一○○○九九號函,以及所附之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履約保證 金保證書、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各七份在卷足憑。(三)另查,本件訴外人信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存入貳仟萬元予訴外 人信助公司上開帳戶時,訴外人信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錦庭,但陳錦庭已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此有信助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陳錦庭之戶籍謄本在卷,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信助公司之原任 法定代理人陳錦庭間,就前述貳仟萬元之資金往來,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已無法訊問陳錦庭予以究明。然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存入貳仟 萬元予訴外人信助公司之上開帳戶,係因訴外人信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 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證人古賢德、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乙○○個人,而由被告、證人古賢德、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分別出資貳 仟萬元、貳仟伍佰萬元、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被告則給付叁佰萬餘元之借牌費予信助公司,此經證人古賢德證屬屬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訴外人信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股東會議決議錄 第四點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記載:「此工程擬聘古賢德先生為專案經理全權負
責,並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戶,存摺及印鑑交由此工程專用。」、「此 工程部分由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並收取存入保證金貳仟萬 元,餘由古賢德先生投資貳仟伍佰萬元,乙○○先生投資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 ,合計伍仟柒佰肆拾壹萬元,並轉作工程履約保證金用。」此亦有該股東會決 議錄在卷。另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訴外人信助公司簽訂之工程支 援協議書第五條第一係約定:「甲方(指訴外人信助公司)應於簽約前開立乙 方(指被告)請款專用銀行帳戶及圖章交乙方使用,乙方有責妥為保管該帳戶 及圖章,且具結該帳戶僅適用於本工程請款之用,並於工程完工結案、合約失 效即刻交還甲方。」此亦有該工程支援協議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內(第七十頁),並經本院調閱屬實。嗣證人古賢 德分別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以信助公司之名義,開設本件上開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信助公司、證人古賢德、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存入貳仟萬元、貳仟伍佰萬元、壹仟貳佰 肆拾壹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且證人古賢德另於台灣銀行新竹分 行,以信助公司之名義,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領取 系爭工程款之用,此亦有該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四)末查,上開原由被告、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證人古賢德、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個人,所分別存入貳仟萬元、貳仟伍佰萬元、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予訴 外人信助公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同時轉存以訴外人信助公司為定存人,面額為壹仟柒佰貳拾貳萬叁仟 元之定期存單一紙,面額為伍佰柒拾肆萬壹仟零陸元之定期存單一紙,面額均 為伍佰柒拾肆萬壹仟元之定期存單六紙,進而設定質權予聯勤第三十五地區收 支組,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面額共伍仟柒佰肆拾壹萬零陸元之八紙定 期存單,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分別解 約存回訴外人信助公司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已由證人 古賢德依訴外人信助公司上開股東會議決議錄第四條第二項之決議,轉存入證 人古賢德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支 票存款帳戶內,由證人古賢德全權負責該款項之支用,此亦經證人古賢德結證 屬實。是被告因與證人古賢德、乙○○一同向信助公司轉包系爭工程,而由被 告、古賢德、乙○○出資上開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信助公司並同意證人古 賢德全權使用以信助公司之名義,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且上開轉作定期存單之伍仟柒佰肆拾壹萬零陸元, 亦經被告領取存回訴外人信助公司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證人古賢德轉存入證人古賢德開設於台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由證人 古賢德全權負責該款項之支用。可知被告因向訴外人信助公司轉包系爭工程, 以貳仟萬元之資金,作為訴外人信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和 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證人古賢德,對於上開由被告、證人古賢德、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乙○○個人,所分別投資之貳仟萬元、貳仟伍佰萬元、壹仟貳佰肆拾 壹萬元,合計共伍仟柒佰肆拾壹萬元之資金,顯然均得以自行動用,並無信助
公司應另行返還貳仟萬元之問題。是被告與訴外人信助公司就上開貳仟萬元資 金之往來,與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並不相同, 是被告抗辯稱與訴外人信助公司間,就上開貳仟萬元之資金往來,係有借貸關 係存在,自不可採。參以,經本院訊問訴外人信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任負 責人即證人何曉春,證人何曉春於代表訴外人信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因 被告以訴外人信助公司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股東會議決議錄之要求,即 代表訴外人信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證人何曉春實際上並未查證訴外人信助公 司之相關會計人員,該資金是否業經被告或證人古賢德取回。故被告與訴外人 信助公司間,就上開貳仟萬元之資金往來,並非消費借貸之關係,且本件被告 投資系爭工程之貳仟萬元資金,與證人古賢德、乙○○分別投資之貳仟伍佰萬 元、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合計共伍仟柒佰肆拾壹萬元之資金,均經證人古賢 德取回。則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八二七號本票裁定, 參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進而分 配叁佰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貳元,自不應准許,應予撤銷。六、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 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 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八二七號本票裁定,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信助公司之貳仟萬元 資金,並非借款債權,且經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證人古賢德取回,系爭本票之貳仟 萬元債權已不存在,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表中,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八二七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 被告受分配之叁佰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貳元,應予撤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三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所列之分配金額叁佰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貳元,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