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60號
TPDV,89,訴,1560,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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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或同面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就「士林至善路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地下管線統 一埋設工程第二標」工程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系爭承攬,原告並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配合道路竣工。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各機關辦理一 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外,不得超 過三十日」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全部工程完成 ,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完成驗收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詎被告竟至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方完成驗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依發票付款, 被告有遲延驗收甚明。考其原因,乃:
1、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需繪製竣工圖,然系爭工程之委辦單位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北區承辦人員鄭小揚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 八十八年一月間藉機索賄,稱竣工圖需由台灣電力公司繪製,否則無法驗收 ,原告不得已乃交付十一萬元。
2、被告就新增項目應於竣工前完成議價,方得製作結算證明書俾憑辦理驗收, 然本案因被告之承辦人員更動,承接之人不會辦理議價,故遲未進行議價程 序,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方辦理議價,被告遲延辦理議價,致無法如期驗收 。




3、系爭工程合約約定PVC管係由原告自購,實際上亦係由原告自購,並經被 告檢驗合格使用於工地,被告竟聽命於台灣電力公司,強行要求原告辦理退 料,致遲延辦理驗收,自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遲延驗收,已如前述,原告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並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端營88字第零六二五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結案 ,即付款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履行遲延所生之損害,即: 1、因此增加支出之營造保險費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 2、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依規定應驗收之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實際完 成驗收之日)所支出予工地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共計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 十元。
3、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規定應付款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實際結 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 上開三項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
(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 七條規定運距單價隨運距長短調整之,超過十二公里者以最高級距十二公里 計價。查兩造簽約時,係按最低運距六公里,每立方公尺二百二十八元計算 ,然因台北地區並無六公里以內之棄土場,原告乃以三峽棄土場證明實際運 距三十公里以上供被告審查通過,且經被告通知開工。故原告實際處理廢方 運距為三十公里以上,然依約僅得於十二公里之運距調整之。關於運距十二 公里之單價,參照兩造間另案工程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新建辦公大樓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其單價分析表中運距 六公里單價為二百零九元,運距十二公里單價為三百三十一元,調整比例為 一點五八三七,則系爭工程運距十二公里之單價應調整為三百六十一元。被 告結算時仍以單價二百二十八元計算,故被告就每立方公尺尚應給付原告一 百三十三元。經計算,電信管理局之廢方處理費應增加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 八元,北區營業處之廢方處理費應增加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合計為三 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PVC管確實由原告自購並經檢驗合格,而使用於系爭工程。 2、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具領之材料僅限於依合約應由台灣電力公司供料者,而 PVC管依約係由原告自購,故原告從未向台灣電力公司具領。縱然工地現 場留有PVC管,係台灣電力公司供料錯誤所致,與原告無關。 3、退料單上之原告名稱及印文係林小菁遭誘騙而書寫並蓋章,原告並未實際辦 理退料。
4、被告負有驗收義務,且被告遲延驗收確有故意過失,應遲延責任。被告有驗 收義務,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及第四條規定,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 十三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二條規定自明,被告為政府 機關,自應受拘束,於法定期間辦理驗收。又台灣電力公司並非系爭合約當 事人,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間有何約定,與原告無關,縱令台灣電力公司有



何請求,如超出兩造間合約約定,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實行。被告竟一味聽 命於台灣電力公司要求,致遲延辦理驗收,被告就此遲延自有故意或過失, 且亦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又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應屬被告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被告就台電人員於執行上之故意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應負同一責任。
5、退步言之,縱認驗收並非被告之義務,然原告所支出營造保險費及員工薪資 之損害,仍得類推適用民法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6、被告辯稱未能及時驗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兩造間另一道路土木 工程合約,依工程習慣,應以未完工之工程配合已完工之工程。又兩工程各 自獨立,僅施工進度需配合而已,且系爭工程竣工時,人孔蓋高度調整義務 是否會發生,尚未可知,況且調整工程不到一個工作天即可完成,被告不應 執此於竣工當時尚未發生且縱或發生亦可輕易解決之因素,故意不辦理系爭 工程之驗收。而另案道路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竣工,惟被告竟遲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方正式驗收,原告已另案訴請被告賠償。 7、關於硬岩挖方變更設計部分,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辦理正式變更設計會 勘,依照程序,被告應於會勘後立即進行議價之法定程序,並於竣工前完成 之,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方開始議價,自有遲延。 8、被告雖辯稱因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遲未表示是否同意提供經費辦理 變更設計,被告於獲委辦單位回覆前,自難辦理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云云。 然查: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至於委辦單位並非契約當事人,有關被告 與委辦單位之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況委辦單位是 否同意提供經費,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義務,被告既已變更設計, 依約即有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自應於變更設計後,立即進行議 價。
9、原告於被告正式驗收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之前,及曾多次請求被告依補充投 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整廢方處理費,遭被告發函拒絕,被告辯稱原告係 於工程正式驗收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後始主張廢方處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前開函文,以「本工程之棄土地點係由貴公司自行提報為台北縣三 峽鎮,並非本處指定之地點,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係指棄土地點由 甲方指定時乙方不得異議,其廢方處理單價應依運距長短,按實做數量結算 之規定,本處基於依法行政,依約辦理之原則,仍歉難依所請辦理」,不同 意調整廢方處理費,並無理由,按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旨在闡明:( 1)本工程棄土地點,填方處理之土方來源,若經甲方指定,應由棄方負責 運送至指定地點,乙方不得異議,即甲方指定地點之處理方式,並乙方不得 異議。(2)本工程棄土地點,有關運距之計算方式,並不以棄土地點經甲 方指定者方有適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合約 詳細表影本一份、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份、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傳票影本一 份、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八六0七0七一00號函及新增單 價議定書影本各一份、檢驗記錄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新



北字第八八六一六七九四00號函一紙、台電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北工 北字第八八0八四六0六號函影本一紙、扣繳憑單影本二紙、補充投標須知第二 十七條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新建辦公大樓工程第 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節本影本一紙、工程數量統計表一份、 元暉公司出貨單影本三紙、元暉公司向原告請款單影本三紙、被告八十六年九月 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六六一八七七六00號函影本一份、檢驗記錄及商檢局試 驗報告影本各一份、電信管理局領料單影本一紙、欲順公司運輸簽單影本五紙及 請款單影本二紙、電信管理局退料單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工 新北字第八八六一四五三六00號函影本一紙、士林至善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 工程單價分析表影本一紙、國語日報辭典標點符號用法簡表影本一份、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新建辦公大樓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之 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影本、合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一紙、中華電信 驗收說明影本一份、單價分析表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影本一份、士林至善路暨接 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合約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溫俊賢、鄭小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系爭工程合約在正式驗收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尾 款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能。
(二)驗收並非定作人之契約義務。原告所舉審計法施行細則,僅行政管理之規定 ,並非兩造間之契約,不因此使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驗收義務。 (三)關於驗收遲延之法律效果,僅在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時,始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清償其屆至。又驗收僅係關於 清償期之約定,而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縱令遲延驗收,法律效果僅為「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尚不能據以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驗收,確有正當理由,本件原告與工程委託機關台 灣電力公司間確有溢領材料與剩料繳回之爭議。而原告確曾至台灣電力公司 倉庫領取工程材料,亦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繳回塑膠硬管 等退料。退步言之,縱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間關於領料退料等情,各執一詞 ,被告僅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委託發包機關,台灣電力公司屢次來函要求責令 原告繳回退料,在渠等爭議未解決前,被告亦難違反委託機關之意旨逕予驗 收。
(五)林小菁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雖領有固定薪資,然非於系爭工地擔任工地 負責人(工地負責人為粘耀南與陳永隆),原告主張之薪資支出與「遲延驗 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主張林小菁常駐工地等情,被告否認之。 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即雇用林小菁擔任會計,故無論被告遲延驗 收與否,原告均需支付林小菁薪資及伙食費,而原告又未因被告遲延驗收,



於林小菁以外另雇用會計,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六)就合約約定由台電公司供料之施工項目,原告亦有溢領「肘管」、「塑膠管 節」、「塑膠管塞頭」、「過牆管」、「水泥隔版」、「標示帶」、「尼龍 繩」等材料之情事,此有退料繳回清單可稽。被告在正式驗收前,有必要釐 清原告施作完成項目,督促其繳回溢領材料,自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 (七)廢方處理費部分,原告就單價變更,未經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於工程正式驗 收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後,始行主張,與合約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與前開 三張犁派出所工程無關,不能援用該工程之約定計算單價。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領料單四紙、退料繳回清單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新北字第八八六一六七九四00號函 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八五北市工新北字 第0六九0三號函影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新北字第八六六二一五二二 00號函影本一紙、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地下線路工程工作單影本一份 、士林至善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第二標單價分析表影本一紙、士林至善路 拓寬工程第二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驗收時程圖及附件公文影本一份、工程初 驗記錄影本一份、工程初驗(複驗)記錄影本一份、工程驗收記錄影本一份、八 十八年一月七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影本三份、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 要點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影本一份、人 孔調昇示意圖一份、補充投標須知影本一份、會勘記錄影本一份、變更設計會勘 記錄影本一份、變更設計查核表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 北字第八七六一六四六一00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北市工一字第八八二0六一九七00號函影本一紙、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北市工新字第八八六0六一四三00號函影本一紙、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北市工新北字第八八六0七九七七0一號函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一字第八八二0九六一九00號函一紙、被告與審計 部台北市審計處往來公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 區營業處調取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具之退料繳回清單原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係本於兩造間「士林至善路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 第二標」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因驗收遲延所生之損害五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一 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調整上開工程之廢方處理費單價 ,並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起訴後隨即 提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 自應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就「士林至善路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地 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第二標」工程簽定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竣工。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前之審計法施行細 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完成驗收,並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七日內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 前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詎被告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方完成驗收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給付工程款。查本件遲延驗收之原因,乃因系爭 工程委辦單位台灣電力公司承辦人員鄭小揚藉機索賄、被告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 議價程序,及系爭工程發生退料爭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本件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而驗收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營造工程保險 費及工地負責人薪資、伙食費,及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令遲延驗收係屬受領 遲延,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而增加支 出營造保險費及員工薪資之損害。另有關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兩造簽約時係 按運距六公里,每立方公尺二百二十八元計算,然因台北地區並無六公里以內之 棄土場,原告乃以三峽棄土場證明實際運距三十公里以上供被告審查通過,並經 被告通知開工,故系爭工程實際之廢方處理運距乃三十公里以上。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數量計算,並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約定運 距單價隨運距長短調整,超過十二公里者,以最高級距十二公里計價,是本件廢 方處理費應依最高運距即十二公里加以調整。茲參照兩造間另一工程契約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興建辦公大樓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 工程」之廢方處理費運距六公里與運距十二公里之調整比例為一點五八三七倍計 算,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即應按此比例調整為每立方公尺三百六十一元,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共應再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乃為配合兩造間另案「士林至善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 工程第二標」工程共同完工驗收,而無法逕予驗收,且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因配合 委辦單位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行政作業,且審計部台北 市審計處對於議價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去函申覆後,方能進行驗收作業。而系 爭工程又發生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間退料爭議,是系爭工程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方完成驗收,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驗收義務與給付義務不同,被告縱有驗收 遲延,亦非給付遲延,而被告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工程驗收,原告依有關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有關廢方處理費之調整,並未經 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原告於工程正式驗收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後,始行主張,與 合約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興建辦 公大樓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無關,原告主張援用該工程之約定計價 方式,亦無所據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士林至善路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第 二標」工程簽定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竣 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進行初驗,同年六月十日進行複驗,並於同年九月十六 日完成正式驗收,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工程尾款等情,有工程契約書、結算驗 收證明書、發票、工程初驗記錄、工程初驗(複驗)紀錄、及工程驗收記錄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日完成驗收,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



及原告主張驗收遲延應依民法有關債務履行遲延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本件被告有無驗收遲延?應負何種責任及其責任 範圍如何?茲分述如次。
四、原告主張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前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 ,被告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完成驗收之合約義務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送 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 得超過三十日,並於驗收五日前,檢送初驗合格紀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 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者,應限期改善,並列入紀錄,修正刪除前之審計法施 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固有明文。然查:遍觀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及補充投標須知全 文,並未將修正刪除前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列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 部或附件,亦未明訂以該施行細則作為系爭合約之補充規範,則原告援引修正刪 除前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之合約義務,已非可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屬公共工程,而公共工程之承攬合約 皆於契約內就工程查驗詳為約定,並明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方依規定付清尾款, 是公共工程之驗收對於發包單位及承商皆屬契約之義務,又被告為政府機關,應 受相關法規有關驗收期限規定之拘束,無待契約明定,即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驗 收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作業,固有遵 守相關法令之義務,然被告縱未遵守該等法規所定之驗收時程,僅屬行政規定之 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既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悉依兩造間之約定行之,並不能因當事人之一方為政府機關,而課予該 當事人較重之合約義務。而兩造既未明定應適用審計法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法規 所定之驗收期限,或將相關法規列為合約附件,則參以首開說明,自難於系爭合 約以外,另課被告以在何種期限內完成驗收之合約義務。被告所辯自非可採。五、原告次主張驗收屬於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遲延驗收,即應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之義務為 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被告之義務則為給付約定報酬。是被告僅於給付報酬有 遲延時,原告方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有關給付遲延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依民法有關債務人給付遲延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驗收遲延所生之損害,已非可採。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 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工程保留款,倘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 止條件之債權,則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 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項: 「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 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僅屬 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屆至之要件之一,即被告自該時起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債權 ,然尚需由被告依規定程序辦理付款事宜後,方能付款。是本件系爭工程尾款之 給付即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正式驗收完成後,



即原告得請求之時起,經催告而未給付時,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四日付款,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前,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縱認驗收並非被告之義務,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等語。按本件係以正式驗收 完成,為工程尾款清償期屆至之要件,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 第二項訂有:「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被告)派員驗收,並報 請上級機關監驗‧‧,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原告)應在 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等語,第三項訂有:「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 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等語,可知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倘不辦理正式驗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義務,即難以 履行完成。本件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既兼須被告協力辦理正式驗收始能 完成,並參諸定作人對於承攬工作物之驗收,與承攬工作之受領,其關係密切, 則原告主張被告倘遲延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債權人遲延之規定,賠償 原告因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等語,即非無據。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 百三十四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 被告應於何種期限內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則被告有無驗收遲延情事,自應視債 務人即原告何時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而定。經查:原告曾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端營88字第002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結案 ,此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在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該項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不爭執,足認原告已以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被告雖辯稱:該催告函並非催告被告驗收,而係催告被告付款云云,然該催告 函既催告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結案」,則考其目的,自兼有促請被告辦理驗收 及付款之意,否則催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被告辯稱該催告函僅有催告付款之意 云云,即非可採。則參以上開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除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外,被告應自收受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後十五日內,即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前 完成驗收。
七、被告次辯稱:系爭工程無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完成驗收,乃因原告與委 辦單位台灣電力公司間退料爭議未決,台灣電力公司不同意接管,無從辦理驗收 ,且系爭工程有關「硬岩機具挖方」之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因審計部台北市審計 處對於議價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進行申覆,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得知審計部台 北市審計處對於申覆案存查而不另行文函覆,方得辦理正式驗收,此等事由皆非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項訂有:「變更設計作業程序‧‧。如因變更設計



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俟甲方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之約定, 被告辯稱在議價之法定程序完成前,無法辦理驗收等語,已非無據。而被告 辯稱因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對於議價結果有不同意見,因提出申覆而遲至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方得辦理驗收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 市工新北字第八八六一0一五四00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新北 字第八八六一四0三七00號函、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北審(五)字第八八0一六六八號函為憑,參以被告於接獲審計部台北市審 計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開函件以後,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去函請求 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准予備查等情,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去電 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詢問,方知悉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對於申覆案存查而不 另行文函覆,方得辦理正式驗收等語,應非子虛。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新增項 目,應於竣工前完成議價,自不因嗣後辦理申覆而解免其遲延責任云云,然 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應於竣工前辦理議價等情,並未提出合約依據以實其說 ,僅泛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之法理可以推知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非可取。綜上,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前,因未完成議價程序而無法辦理正式驗收等語,可以相信。 (二)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間退料爭議解決前,台灣電力公司不同意 接管,無法辦理驗收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退料清 單一紙在卷可稽,考其內容載有:「本案應退料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退 料完妥」等語,及該退料清單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係原告公司職員林小菁親 自蓋用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溫俊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字是 我寫的,當時林小菁尚未蓋章,等我書立『本案應退料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退料完妥』,林小菁才在其下蓋章與騎縫章」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固非無據。然參以證人溫俊賢同日證 稱:「但我未實際清點退料數量,是台電以電話通知,但我當時不在。同事 留字條告知我,台電第二天早上要與端儀清點退料,台電隔日自行清點後, 由我和林小菁寫本文件」、「驗收與退料是兩件事,未退料完畢仍可驗收」 等語,及證人鄭小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工程後來驗收時是否有負 責退料部分的處理)有。我們打未退料的單子給新工處,由他們依照該單處 理。被證三(即退料清單)就是我所打的未退料單子,格式都是我做的」、 「(問:是否於工程進行中有與新工處的監工溫俊賢聯繫工程供料的事項? )於驗收時才有聯繫材料未退清楚無法總驗。驗收時確實已知塑膠硬管由承 商供料。但我在驗收時未在工地現場,不知供料的塑膠硬管放在何處」、「 當天九月九日我請假但是據我所知因退料問題,有達成協議,即由我自己賠 償未退部分的損失,而新工處及原告只負責核章,如此才能完工驗收」、「 (問:該工程到八十八年五月已經竣工,為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能開 立領料單?)該單是沖帳用的領料單,因為內部的帳目要符合,沒有實際發 料出去,而我誤供料的工作單是三紙,工作單都有誤載,我是到驗收時才發 現誤供料,已供的料太多」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知原告主張本件發生退料爭議之原因,係因台灣電力公司承辦人員



即證人鄭小揚之供料失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非無據,本件被告 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竟疏於查核有關退料爭議之責任歸屬,乃逕依台灣 電力公司之指示而拒絕辦理驗收,亦難謂無過失,被告辯稱因發生退料爭議 而未辦理驗收,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殊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本應自收受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端營88字第0025號函催 告後十五內,即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完成驗收,然因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對 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議價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進行申覆,至同年七月二 十八日得知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對於申覆案存查而不另行文函覆,方得辦理 正式驗收,是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完 成,可以認定。被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完成驗收,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因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八、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驗收遲延,而增加支出營造保險費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支 付員工薪資及伙食費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驗收,增加支出營造保險費等情,業據提出保險批單及 保險費收據各一紙為憑,並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工程 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需投保營造保險」之約定,原告主張因被告 遲延驗收而增加支出保險費等情,並非無據。然本件被告遲延驗收之期間為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共計十九日,則原告請求 因而增加支出之系爭工程營造保險費,自應按遲延日數加以計算,方為合理 。查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其保險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保險費金額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即每日之營 造保險費為二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16457 / 64 = 257.14),則原告因被 告遲延驗收十九日,而增加支出之營造保險費共計為四千八百八十六元( 257.14 x 19 = 4885.6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遲延驗收所增 加支出之營造保險費,於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驗收而增加支出之員工薪資等情,雖據提出所得人 為林小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於竣工後,係由林小菁常駐工地看管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參以證人溫 俊賢證稱:「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竣工後到八十八年六月間,是一位楊先 生留駐現場,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則於重點驗收等情時由林小菁處理」 、「(問:林小菁是否留駐工地?)因工地已完工,工蓬已返還出租人,現 場無人留守」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因 系爭工程遲延驗收,需由林小菁常駐現場看管等情,自非可信。又被告辯稱 林小菁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即已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原告對於林小菁之薪資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之遲延驗收有何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支付予林小菁之薪資及伙食費,係屬因被告遲延驗收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等情,並非可採。
九、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調整並給付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乙節,依兩造間列為合約附 件之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約定:「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填方



處理之土方來源,若經甲方(被告)指定,應由棄方負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由填 方負責配合作業,有關廢(棄)、填土方處理之相關作業、單價及費用增、減部 份,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完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乙方不得異議。有關運距之 計算方式:『以比例尺一比二0000之航測圖所得兩個工區範圍之中心點的直 線距離加百分之五十計算,所得運距,如大於兩級之中間值者,取上一級距計列 ,如小於兩級距之中間值(含)者,則取下一級距計列,如計算所得運距超過所 訂之最高級距(十二公里),則以所訂最高級距(十二公里)計列』」,由該條 「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乙方不得異議。」等文字,於棄土地 點下使用標點符號係分號,於乙方不得異議下使用標點符號係句號等情以觀,原 告主張該條有關運距計算方式,並不以棄土地點經被告指定者,方有適用等情, 固非無據。然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 幣玖佰零捌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 算之。(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並依兩造間列為合約附件之詳細表第二 頁第一點,業將各項施工費之單價載明,並以第一項2記載:「廢方處理費(運 距六公里郊區)」,足見兩造間就廢方處理費之運距及單價計算標準,已有明定 。又參以本件廢方之棄土地點係由原告自行提報而非由被告指定,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參與投標時或簽約時,與實際處理廢方時,關於廢方處理之成本增加 有何不能預知之情事,則原告既於參與投標時,對於投標內容包括廢方處理之運 距及單價計算方式,均有所知悉,原告即應已考慮並計算其廢方處理之成本,而 決定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約。倘無特別情事,任由參與投標者先行以低價競標, 再藉故變更雙方同意簽訂之工程項目詳細表,顯係對當初其他投標廠商造成不公 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驗收遲延,應依民法關於債務人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請求被告調整並給付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費等情,皆非可採。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驗收遲延所支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在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 ,可以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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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