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戊○○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丁○○、甲○○○與被告丙○○、被繼承人陳秋涼(下稱陳秋涼)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丁○○、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係被告丙○○與陳秋涼親生之女,而被告丁○○、甲○○○於戶籍謄 本上雖登記為被告丙○○及陳秋涼之長子及次女,實則均非其二人所生之子 女,而係被告丙○○自幼抱來扶養而已,既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無收養 之意思,因之亦非被告丙○○、陳秋涼之養子女。故被繼承人陳秋涼於民國 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告丁○○、甲○○○二人對陳秋涼之遺產 應無繼承權。唯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認被告丁○○、甲○○○二人亦 有繼承權,故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協辦繼承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 和解,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各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丁○○、甲○○○ 。然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 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陳 秋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時,應為其唯一合法之繼承人,而被告張基 惠與陳秋涼已於五十年八月十日離婚,當然繼承陳秋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等既非陳秋涼之繼承人,自始即無從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明。故原告於前揭鈞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 號協辦繼承登記事件中與被告丁○○、甲○○○達成之和解內容,顯然違反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為無效,被告丁○ ○、甲○○○實亦無從依該和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及所有權人,卻遭被告丁○○、甲 ○○○各繼承登記三分之一於其名下,自已侵奪及防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丁○○、甲○○○等移轉返還。又被告丁○○、甲○○○二人 前此辦理登記所據之和解既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張基惠、甲○○○二人名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 併此規定請求被告丁○○、甲○○○二人移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原告請求之成立係以被告丁○○、甲○○○與被告丙○○及陳秋涼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前提,自有確認之必要,因陳秋涼業已死亡,故僅列被告三人為 當事人,除證人之證詞外,並請鈞院進行被告三人之DNA鑑定,以明實情 。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始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原告係否認被告丁○○、甲○○○二人 為被告丙○○與陳秋涼二人所生之子女,與丙○○、陳秋涼二人毫無血緣關 係,自無因「受胎」而推定為婚生子女之問題,故並無提起否認之訴之必要 。
㈤戶籍謄本雖屬公文書,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 推定」為真正,自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本件戶籍謄本誤載被告丁○○、甲 ○○○二人為被告丙○○、陳秋涼親生之「長子」及「次女」,原告自得舉 證證明其記載錯誤,並以確認彼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據以排除其所為 之繼承登記,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 益至灼。復因陳秋涼業已死亡,故僅列被告三人為當事人,並無何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
㈥實體法上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此項無效,不因在訴訟 上成立和解而受影響。因此,訴訟上和解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如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然無效之和解並不因而成為有 效。且為貫徹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本旨,應認當事人就經和解之同 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亦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以保護當事人之正當 利益。承前所述,原告於陳秋涼死亡時係其唯一合法之繼承人,而被告丁○ ○、甲○○○既非陳秋涼之繼承人,自始即無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原告於前案即鈞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七號協辦繼承登記案件中達成之 和解內容,既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 無效,自不因在訴訟上成立和解而影響其效力。故被告丁○○、甲○○○自 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於前案即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 第六十九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係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最高法院發回後雖主張並與因繼承而已取得之所有 權回復請求權(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訴訟標的,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家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認係訴訟標的之追加,因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而以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追加確定。故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不同,顯非 同一事件,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甚明。
㈦依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萬二戶字第○九一六 ○○八七八○○號函所附之被告甲○○○之戶籍登記簿上之「稱謂」乃記載 「同居」,非原告之祖父陳繼盛之「孫女」,足證,被告甲○○○是陳秋涼 抱養,而非其親生。
三、證據:
㈠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⒈戶籍謄本影本乙紙。
⒉和解筆錄影本乙紙。
⒊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影本乙份。
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校附醫祕字第 二二九六九號函。
㈡聲請為左列之調查:
⒈傳訊證人黃慶生、黃胡金英。
⒉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甲○○○之出生申報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丁○○、甲○○○係繼承母親陳秋涼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去 世時遺產,而被告丙○○原係陳秋涼之夫,惟於五十八年八月十日辦理離婚 ,故被告丙○○並無繼承權,原告為辦理繼承陳秋涼之遺產,遂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丁○○、甲○○○二人為被告向鈞院起訴(案號為八十 四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七號),嗣經在庭上成立和解,三人之持分均相等,並 辦妥繼承登記,之後,原告竟意圖獨佔系爭房地,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向鈞院起訴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其理由為被告丁○○、甲○○○二人非被告 丙○○、陳秋涼夫妻所生,主張原告之繼承權被被告侵害等等,但經鈞院以 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第二、三審民事判 決確定,又上列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迄今並未被撤銷,而原告今重行以被告 甲○○○、丁○○非陳秋涼之繼承人而起訴,已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規定之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丁○○確為被告丙○○及陳秋涼所生,有公文書即戶籍謄本 可稽,況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被告甲○○○、丁○○ 當然為合法之繼承人。然原告迄今並未證明被告丁○○、甲○○○二人之父 母為陳秋涼以外之何人?且需該被指名之人願意承認,但原告迄今全乏證明 ,其主張無理由甚明。
㈢原告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七號協辦繼承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和解上原告承認被告丁○○、甲○○○二人 均為陳秋涼之繼承人,此已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效力 ,原告今復以不承認被告丁○○、甲○○○為陳秋涼之繼承人,已非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可撤銷之事由,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甲○○○與被告丙○○、陳秋涼之親子關係等情 事,對原告而言,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蓋除前揭第二項理由外,原 告與被告丁○○、甲○○○二人所繼承之遺產,與被告丙○○無關,故原告
起訴之第一項聲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符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㈤陳秋涼係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起算至原告對本件起訴之日(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早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
㈥被告丁○○、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法院之和解筆錄而取得, 即自陳秋涼之名下取得,已非對原告之所有權予以無權佔有或非法侵奪原告 之物,且該和解筆錄迄未經撤銷,被告之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至為彰顯,是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㈦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之當事人僅 限於夫妻雙方,至於「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此為同條第三項 所規定,亦即子女不得獨立提起訴訟,僅能承受訴訟而已,另依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六個月內為之,然陳秋涼乃於七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卻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鈞院起訴,已逾 越被繼承人死亡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甚明。 ㈧證人林聲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家上字第二六二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所供證詞偏頗,因其品行不良遭送管訓,且於四 十二年五月間遭陳秋涼之母陳黃蔭終止收養關係,不滿被趕出陳家而懷恨有 以致之。況設若陳秋涼如要抱養小孩,當時已有原告,不可能再抱女孩即被 告甲○○○,又隔五、六年之後,再抱男孩即被告丁○○。 ㈨如果單就父子二人尚難判定彼此的血緣關係,必須加入母親的DNA幫助比 對,而陳秋涼早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去世並火化,已無從鑑定,故原告 主張鑑定DNA,既已無從先行證明陳秋涼之DNA資料,其主張顯無理由 。
㈩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 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㈠鈞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七號和解筆錄(含原告之起訴狀)。 ㈡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書影本。 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書影本。 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書影本。 ㈧戶籍謄本影本。
㈨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
剪報資料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為左列之調查:
㈠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七號全卷。 ㈡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九號全卷。 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四四號全卷。 ㈣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卷。 ㈤函調被告丁○○辦理出生登記時,所填具之各項文件。 ㈥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得否以兩造之DNA鑑定方式,確認被 告丁○○、甲○○○為陳秋涼所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和解既亦為實體法上之法律行為,不論依據兩行為競合 說或兩行為併存說,均應就實體法之規定予以斟酌,而實體法上之無效行為, 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承認、時間經過或無效之原因消 滅而成為有效之行為,訴訟上和解如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之原因,就其具有實 體法上之法律行為性質而言,自亦為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訴訟 法上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經過,而使之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就該和 解內容,是否有實體法上無效原因生有爭執,而就該和解成立之基礎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其不成立者,應解為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丙 ○○與陳秋涼親生之女,被告丁○○、甲○○○均非其二人所生之子女,而係 被告丙○○自幼抱來扶養而已,既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無收養之意思,因 之亦非被告丙○○、陳秋涼之養子女,則前揭和解契約所憑藉之親子關係既不 成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丁○○ 、甲○○○二人非陳秋涼之繼承人,自始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 語,即係對前揭和解內容所憑藉之基礎法律關係即被告丁○○、甲○○○與陳 秋涼、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生有爭執,則其請求確認被告丁○○、甲○○ ○與被告張欽雄、陳秋涼等人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參諸前揭所述,尚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其前揭請求並 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起訴(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 十九號),乃係請求確認被告丁○○、甲○○○二人對於陳秋涼系爭房地之繼 承權不存在,並分別經一、二、三審判決駁回確定,除據兩造所供述一致外, 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而前揭訴訟標的乃請求確認繼承不存在,與 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亦無法代用,經核自非重複起訴, 而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被告抗辯稱:已屬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云云,顯 有誤會,不足採憑。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丁○○、甲○○○非陳秋涼、被告丙○○之親生子女,亦即被告 丁○○、甲○○○與陳秋涼、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攸 關於被告丁○○、甲○○○是否亦為陳秋涼之繼承人,抑或係僅有原告一人單 獨繼承,原告是否能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或係必須與被告丁○○、甲○○○二 人共有系爭房地,則原告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亦必須藉由對於被告提起前揭確認之訴後,始能定奪,再者,陳秋涼業已去世 ,而被告丙○○均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則前揭親子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僅主觀 不明確,客觀上亦不確定,自必須併列丙○○為被告,職是,原告提起前揭確 認之訴,尚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前揭抗辯 ,顯不足採憑。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業已前述,經核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被告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在陳秋涼去世之 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參照),而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前揭所規定除斥期間,而為無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參照),亦即事實存否,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並非不能 提起確認之訴,況本件原告乃係請求確認被告丁○○、甲○○○與被告丙○○ 、陳秋涼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即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並非以身分存 在與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被告前揭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丙○○與陳秋涼唯一之親生女,被告丁○○、甲○○ ○於戶籍謄本上雖登記為被告丙○○及陳秋涼之長子及次女,實則均非其二人 所生之子女,而係被告丙○○自幼抱來扶養而已,既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 無收養之意思,因之亦非被告丙○○、陳秋涼之養子女,故被繼承人陳秋涼於 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告丁○○、甲○○○二人對陳秋涼之遺 產應無繼承權,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認被告丁○○、甲○○○二人亦有 繼承權,故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協辦繼承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各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丁○○、甲○○○二人, 該和解內容,顯然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而為無效,被告丁○○、甲○○○實亦無從依該和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爰請求確認被告丁○○、甲○○○與被告丙○○、陳秋涼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丁○○確為被告丙○○及陳秋涼所生,因此被告甲○ ○○、丁○○當然為合法之繼承人,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七號 協辦繼承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上原告承認被告丁○○、甲○○○ 二人均為陳秋涼之繼承人,此已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效 力,原告今復以不承認被告丁○○、甲○○○為陳秋涼之繼承人,已非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可撤銷之事由,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被告 丁○○、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法院之和解筆錄而取得,即自陳 秋涼之名下取得,已非對原告之所有權予以無權佔有或非法侵奪原告之物,且 該和解筆錄迄未經撤銷,被告之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至為彰顯,是原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理由等語置 辯。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被告丙○○與陳秋涼親生之女,陳秋涼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 亡。
㈡被告丁○○、甲○○○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欄」均記載父親為被告丙○○、 母親為陳秋涼。
㈢原告為三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被告丁○○為四十五年五月五日出生,被 告甲○○○為三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生。
㈣系爭房地原為陳秋涼所有,原告與被告丁○○、甲○○○曾於本院八十四年 度家訴字第九號協辦繼承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房地各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丁○○、甲○○○。 等事實,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全卷查明屬實、及原告、被 告丁○○、甲○○○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九號第十三 頁外,復為二造所不爭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首為被告丁○○、甲○○○是否為陳秋涼與被告丙○○之親 生子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甲○○○於出生後辦理出生登記時,該出生證明書均載明父親 為被告丙○○、母親為陳秋涼,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一六○○四一二○○號函、台北市萬華區第 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萬二戶字第○九一六○○八七八○○號 函所附之被告丁○○、甲○○○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丁 ○○之出生證明書上之筆跡為被告丙○○所有云云,然為被告丙○○所否認 ,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㈡依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八)校 附醫祕字第二二九六九號函表示:「依一般原則,生母為O型血型,生父為 AB型血型,則其子女之可能血型為A型和B型。惟如生母有基因突變(機 率很小),則可能出現AB型之子代」等語,而陳秋涼血型為O型,有西園 醫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 九號卷第十八頁可稽,被告丙○○稱其血型為AB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丁○○、甲○○○之血型均為A型,除有其二人之戶口名 簿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二 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可稽外,亦據原告於前揭案件之告訴狀陳稱甚詳,是自 血型而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非陳秋涼及被告丁○○所親生, 顯屬無據。
㈢證人黃慶生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三二七○號)曾證稱:「(與陳秋涼女士何關係?)她是我表妹...」 、「(該三個何處生的?)一個在陳的祖厝生,另二個是抱來的,我二十三 歲時抱一個來,二十九歲時又抱來男孩一個,抱來時大概二、三歲,尚不能 走路。二個都差不多大小時抱來的,先抱女的,後抱男的」等語,然嗣於檢 察官質之「小孩何是抱來的?」等語時,證人黃慶生卻又答稱:「有次我陪 我媽去煮飯,發現這二個小孩,因突然多了二個小孩我才問我媽,我媽說是 抱來的」等語(均見前揭偵卷第一百二十四頁以下),則證人黃慶生之前後 供詞已有不一,況衡諸常理,如要抱養他人之小孩充當為其己所生,均係以 剛出生者充之,鮮有於小孩已經二、三歲時,已會認人並與原生父母產生依 附關係時為之,以免增加撫育之困難,而證人黃慶生卻稱二小孩均係於二、 三歲時為陳秋涼抱養,顯與常情不符,基上,證人黃慶生前揭證詞,尚難採 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林聲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二號言詞辯論時證稱: 「陳秋涼是我姐姐,與我差十幾歲」、「生一個陳金伶,後來抱養,第一個 是女生,因當時我仍與我姐姐住一起,我姐夫是招贅的,我自小與我姐姐住 在一起,到成年才被我姐夫叫我搬走。抱養第一個時我的約十八、九歲,所 以我知道」、「後來我姐姐又抱一男生,我回去看到問我姐為何會有那男孩 ,我姐說抱來的,我才知道」等語,然證人林聲智亦供稱:「我姐夫在我成 年時叫我一同去代書那裡,將所有財產變更為丙○○名義。我姐夫又叫我搬 走。所以自此我與我姐夫沒有講話」等語(均見前揭案卷第四十二頁以下) ,則證人林聲智與被告丙○○已素有嫌隙,是其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堪質 疑,而殊難採信。
㈤證人黃胡金英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她的女兒(按即原告)從小 時候就是朋友,我跟她女兒同年紀,我們是住西園路的鄰居,原告只有她一 個,並沒有兄弟姐妹,她母親後來抱養兩個小孩,十一、二、三歲我常去她 家,問他媽媽去那邊抱這兩個小孩回來,他媽媽說是去抱回來的,因為我住 在他們鄰居,我知道原告父母只生他一個女兒,我第一次看到抱兩個小孩是 在我十幾歲時,大的、小的都是抱的,至於是否同時抱的我不知道,女的大 的,男的是小的,但差幾歲我不清楚」、「我看到兩個,幾歲不曉得,但是 依我的判斷兩個差五、六歲,我那時大概十四、五歲的時候」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陳秋涼與被告丙○○如確係向他人抱 養小孩而充作己生,衡情當是儘量要將此身世祕密掩飾,避免外人知悉,而 引來不必要之麻煩,甚至於造成被抱養者未來對於身世之困惑,參之證人黃 胡金英前揭所證,其僅係原告鄰居,則陳秋涼豈會將不為外人知之身世祕密 ,隨意讓一年僅十幾歲之外人知悉?再者,證人黃胡金英或稱「十一、二、 三歲我常去她家,問他媽媽去那邊抱這兩個小孩回來,他媽媽說是去抱回來 的」云云、或稱「(請問證人看到原告母親抱兩個小孩問他時,是看到一個 還是兩個?)我看到兩個,...我那時大概十四、五歲的時候」云云,其 前後證詞已有不一,況參之被告丁○○乃係四十五年五月五日出生,證人黃
胡金英三十年八月十三日出生,而衡諸經驗法則,國人民間習俗所稱之年紀 乃均以虛歲稱之,則證人黃胡金英於虛歲「十一、二、三歲」或「十四、五 歲」時,被告丁○○應尚未出生,證人黃胡金英又如何能看到原告之媽媽陳 秋涼同時抱兩個?基上,證人黃胡金英前揭證述,尚難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
㈥原告另主張依卷附之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萬 二戶字第○九一六○○八七八○○號函所附之被告甲○○○之戶籍登記簿上 之「稱謂」乃記載「同居」,非原告之祖父陳繼盛之「孫女」,足證,被告 甲○○○是陳秋涼抱養,而非其親生云云,然參之前揭戶籍登記簿上之事由 欄另有記載:「在本籍地(按即台灣省台北市○○○○里○鄰○○○○路二 段五十巷四弄三號)出生,隨父(即被告丙○○)住址變更」等語,則前揭 戶籍登記簿上雖記載「同居」,亦難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甲○○○非為陳秋涼 及被告丙○○所親生,而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校附醫 祕字第九一○○○○三八二三號函,就本院詢之「設若有甲、乙、丙三位兄 弟姐妹,戶籍資料之父母欄登記之生母為A,生父為B,而A(母親)已死 亡多年並已火化,B尚健在,則是否得就甲、乙、B三人,或甲、乙、丙、 B四人,以鑑定DNA方式予以鑑別甲、乙二人之生母確為A?」,該院表 示:「如確定丙為A母所生,則可就丙與B父之遺傳基因及甲、乙之遺傳基 因來推測A母的遺傳基因是否一致,則可推算出甲、乙是否同一生母,但推 算出之或然率約在50%以下」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與原告一同鑑 定DNA,鑑別原告前揭主張實在云云,參諸前揭函所述,縱可就原告與被 告丙○○之遺傳基因及被告丁○○、甲○○○之遺傳基因來推測陳秋涼之遺 傳基因是否一致,以此推算被告丁○○、甲○○○是否為陳秋涼所親生,然 或然率極低,僅有百分之五十以下,尚不足以據此即否定前揭公文書所載, 是原告前揭主張以鑑定DNA方式予以鑑別云云,經核已無必要。 ㈧末查,原告三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被告丁○○為四十五年五月五日出生 ,被告甲○○○則為三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甲○○○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係其被告丙○○自外抱養云云,以原告與被告 丁○○、甲○○○之年齡差距推算,原告應已有記憶而完全知悉,此亦可從 證人林聲智於前揭證述時,證稱:「陳金伶當時已十幾歲,所以他都知道」 等語(同前筆錄)益證之,然原告於主張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時,卻不此之圖 ,提出排斥被告丁○○、甲○○○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丁○○、甲○○○協辦繼承登記,並於起訴 狀表明:「...原告與被告等(按即被告丁○○、甲○○○二人)為姐弟 關係,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及第一一四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 等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其應繼分兩造各為三分之一.. .」等語,足見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甲○○○確係其父母親即陳秋涼、被告丙○○所親 生,原告復無法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丁○○、甲○○○非其父母
親即陳秋涼、被告丙○○所親生云云,不足採憑,被告三人前揭抗辯,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甲○○○與被告丙○○、陳秋涼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前揭所述,訴訟上和解雖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之原因,就其具有實體法上之 法律行為性質而言,自亦為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訴訟法上請求 繼續審判之期間經過,而使之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 ○、甲○○○前揭之和解內容,具有無效之原因,即被告丁○○、甲○○○與 陳秋涼、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已無理由而經駁回,業如前述, 則被告丁○○、甲○○○取得系爭房地,乃係基於前揭有效之訴訟上和解而取 得,尚非係無正當權源而侵奪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亦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甲○○○返還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甲○○○與陳秋涼、被告丙○○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