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73年度,3235號
TPDV,73,訴,3235,200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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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林跳(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
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春記祭祀公業林海籌之管理人)間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七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判決,其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跳(即祭祀公業
  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春記祭祀公業林海籌
  之管理人)」之記載,係依原告甲○○之請求所列,而主文第一項關於該被告之 記載亦與當事人欄之記載相符,均無顯然錯誤。三、聲請人雖就前開被告之記載,聲請補列全體管理人即林金榜等十九人或更正為「 被告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 林春記祭祀公業林海籌之管理人)」等語;惟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 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 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 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當事人能力 之祭祀公業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時,其訴訟當事人應為管理人,至於當事人 欄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義,僅供區別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非謂當事人為無當事人能力之祭祀公業。從而,聲請人以本件當事人所記載之「 被告林跳(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 春記、祭祀公業林海籌之管理人)」係指「實質當事人」祭祀公業本身為由,聲 請更正判決,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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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