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36號
TPDM,91,訴,336,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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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男子「丹尼」自菲律賓夾帶來台之「NIZORAL」、「BISOLOV ON」及「DERMALIN CREAM」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仍予 以販入後,復基於販賣之意圖,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其設於臺北火車站二樓之「賓 城商行」,陳列如附表所示「NIZORAL」、「BISOLOVON」及「 DERMALIN CREAM」等禁藥,嗣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檢查「賓城商行」,並當場扣得「NIZORAL」三‧五公克裝一 支及五公克裝十一支、「BISOLOVON」二瓶、「DERMALIN C REAM」十五公克裝六支及五公克裝十一支等物,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固不否認販入前揭扣案之「NIZORAL」、「BISOLOV ON」及「DERMALIN CREAM」,並將之陳列之事實,惟辯稱:伊 不知此行為已違法云云。惟按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禁藥,此觀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明,藥事法既均著有明文 ,被告欲販售藥物,理應查知相關規定,不得推諉不知。此外,並有「NIZO RAL」三‧五公克裝一支及五公克裝十一支、「BISOLOVON」二瓶及 「DERMALIN CREAM」十五公克裝六支及五公克裝十一支等物扣案 足資佐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品查扣清單、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七月十日衛署 藥字第○九○○○四二二六二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案扣案藥品確屬禁藥 甚為明確,被告明知而販入陳列,其犯行事證甚明,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扣案之藥品數量尚非 甚多,係化粧用之外用藥,對人體之危害,較內服藥為輕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之禁藥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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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