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九、
二四六七四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其弟郭志勇共同經營重慶抄手麵食店。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間某日所簽發之以「重慶抄手麵食店」(代表人郭志勇,嗣改名為郭志岳)為 發票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 三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 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二紙,業經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託該店員工阮 金城轉交會首乙○○之妻簡秀用以繳付其兄郭永奇之互助會死會會款,乙○○並 於同年八月中旬至九月初之某日將該二紙支票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五號處 交予互助會會員陳文乾用以支付積欠陳文乾之互助會款項,陳文乾再將票號AA 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交付渠妻蔡麗華,並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七十一弄三號三樓處,將票 號AA0000000號支票交付蔡麗華之妹蔡素滿抵償債務,均未遺失。甲○ ○竟因事後認所交付之支票有誤,且又聯絡不上乙○○、簡秀夫妻以換回該二紙 支票,遂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虛以上開支票已分別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九巷一號一樓遺失為由 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請 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執票人蔡麗 華、蔡素滿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台北縣蘆洲市農會提示該二紙支票不獲兌現,經警通知甲○○至台北縣警 察局蘆洲分局、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筆錄,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 二時十八分許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時,因恐遭警追查其謊報票據遺 失之犯行,乃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員警訴稱其不認識乙○○且欲對乙 ○○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前揭 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再經執票人蔡麗華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華南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仍不獲兌現。乙○○所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分別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並於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自白其所訴之前揭事實為虛偽。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
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陳文乾、蔡素滿、蔡麗華、郭志岳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經核均屬一致, 又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等影本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 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二 次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而為之,應僅 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再公訴 人雖僅就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之誣告罪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 之審判不可分,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前開誣告案件確定 前自白,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為掩飾自身之過竟起意誣告他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得受誣告人乙○○之諒解暨被告 犯罪後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後復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