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95號
TPDM,91,自,295,200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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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共同出資成立巨鼎企業 社,以被告為負責人,對外執行業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離開公司,經 查覺被告夥同會計張雯怡,取走公司帳冊、存摺、支票等相關文件,不知去向, 認被告涉犯侵占公司財物罪嫌云云,提出股東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業務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行為始構成犯罪。在合夥契約之情形,若屬隱名合夥,則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 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 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 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 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 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滬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在一般合夥之情形,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惟關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六百七十六條所 明文,而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 益之分配未經於年度終結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一人所獨 有,而推斷他合夥人有侵占合夥財產之嫌。
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巨鼎企業社,彼等間係屬合夥 關係,且委任被告為負責人,巨鼎企業社設立之銀行支票帳戶,由被告名義以 及巨鼎企業社為發票人,則被告持有公司帳冊、存摺、支票等財物資料,自屬 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法持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佔罪嫌,尚有誤會。(二)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侵占合夥財物,惟並未具體指出,自難採信。況本 件被告與自訴人,合夥關係存續中仍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終結算前,



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一人所獨有,而推斷他合夥人有侵占合 夥財產之嫌,是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紛,自可確認。本件被告犯罪嫌自有未足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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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