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62號
TPDM,91,自,262,200205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自訴人 戊○○
      丙○○
      甲○○
      丁○○
  共 同 乙○○
  代理人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分配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華園大樓」 地下二樓編號十及地下三樓編號五、十七、二十二號等車位,自訴人丙○○分配 地下二樓編號十八停車位,自訴人甲○○分配地下三樓編號三停車位,自訴人丁 ○○分配地下三樓編號十五停車位。被告己○○身為華園大樓主任管理委員,竟 霸佔前開車位,拒不發放車道出入之遙控器,造成自訴人等使用前開停車位的不 便。被告甚將地下三樓停車位轉租他人使用牟利,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自訴人停車位事,辯 稱:自訴人等四人係地主戶,其等主張分配所得之停車位,僅係約定專用部分, 並非獨立財權,但自訴人等並未按實繳交全額管理費用,再三拖欠,而管委會用 管理基金所拷貝之車道遙控器,在自訴人未繳清管理費之前,當然不發給遙控器 ,後來管委會決議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惡鄰條款」 聲請法院強制遷離自訴人等之際,自訴人等始繳清積欠二年之管理費用,管委會 也發給二付遙控器供其等使用。至於,地下三樓停車位部分,因為德財營造商向 管委會表示自訴人積欠營造費用,故將地下三樓停車位委託管委會代管,後來管 委會不願介入雙方糾紛,事後也開會決議不願替德財營造代管該停車位,伊並無 霸佔該停車位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等四人主張分配所得之前開地下二、三樓之停車位,自訴代理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建物係十位地主,找廠商來建的,不是合建,蓋好之後,地主按 土地比例分配房子及停車位等語,被告則陳稱:這塊基地有十幾位地主,共同 找一家營造商來承包,其中有部分土地係合建,有部分是委建,委建部分當初 協議按土地比例來分配,但因有四十六個停車位,所以由建商先選,再由地主 抽籤分配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華園大樓停車位 係經建商及地主依協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並未有獨立 產權,而自訴人等使用前開停車位既本於協議而來,則其等使用停車位部分僅 係一般財產權,而非如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仍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



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自訴人等四人主張被告以拒發車 道遙控器方式侵占前開停車位云云,惟本件停車位之使用僅係權利,並不能成 為刑法侵占罪之客體,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顯有誤會。(二)再者,被告身為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因自訴人丙○○甲○○丁○○等人積欠建設基金、保全管理費、大門門禁刷卡及車道遙控器等費用 ,而拒發給車道遙控器,直到自訴人繳清管理等費用始發給等情,此觀諸卷附 自證三編號二之華園大樓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收據即明,足見被告係基於管理華 園大樓職責所在,催討自訴人繳清所積欠相關費用後,才發給車道遙控器使用 ,被告行使職權與催討自訴人繳清積欠之費用間具有相當性,並無濫用權利過 當情形,更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妨礙自訴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涉有妨 害自由犯行可言。自訴人等未能省思本身未按華園大樓管委會之決議按時繳交 相關管理費用,反指摘被告拒發車道遙控器妨害其使用停車位權利,顯非允洽 。
(三)證人即華園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吳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當初協議好的車位 來使用,其他住戶都沒有問題,只有自訴人與營造商有財務糾紛,營造商不准 自訴人來使用地下三樓停車位,雖依工程合約上記載是地主代表許有進與承攬 人謝昇明訂約,但後來完工之後,使用執照上登記的營造商是德財營造公司, 自訴人應該找營造商解決問題,而不是找管委會,後來管委員經開會討論後, 就將代管委託書退回營造商,不願再替營造商代管地下三樓系爭停車位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核與依卷附之德財營造委託書所載 「茲復請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助辦理,華園大樓原起造人丙○○,因工程款 未予結清,且在訴訟中,該等戶於貴大樓之地下三樓停車位(編號三、五、十 五、十七、二十二號)暫時委由貴管委會全權管理,不得交該住戶使用,直至 該工程款釐清後,再行通知交付該戶啟用」等語,及華園大樓九十年八月十七 第四屆第五次管理委會會議紀錄「六位委員,五位委員同意將德財營造委託代 管停車位退回德財營造自行處理」等語相符(見被告答辯狀附證四、五),是 證人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見華園大樓管委會係受德財營造公司 委託代為管理自訴人前開地下三樓停車位,被告係華園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事後為免代管停車位困擾,主動於會議上提出撤銷該受託代管車位事宜,經 出席委員多數同意通過等情,則被告顯無如自訴人所指稱「霸佔」地下三樓停 車位情形。雖自訴人主張原承攬人係許有進並非德財營造公司,德財營造公司 無權禁止其等使用地下三樓停車位云云,並提出交屋確認書為憑。惟該工程合 約所載許有進係該建物之定作人,謝昇明為承攬人,而交屋確認書卻改由許有 進交付房屋,然依華園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營造廠商係「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而自訴人因該建物工程糾紛刻與許有進訴訟中,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 認之事項,則系爭地下三樓停車位權利糾葛既尚待民事判決釐清之前,被告依 使用執照公文書所載之德財營造公司為營造商,受其委託代為管理系爭停車位 ,未發給遙控器供自訴人使用,自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 權利可言。自訴人等就使用系爭地下二、三樓之停車位,或因自己未能先繳清



管理等費用,或與營造商或許有進等人之工程財務糾紛,致身為華園大樓主任 委員之被告暫未發放遙控器供其等使用,並非如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摘被告係 無端佔用該停車位,而有侵占之犯罪嫌疑,亦查無被告有何施用暴行妨害自訴 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又自訴人等認管委會於受託期間 出租前開停車位有不當之處,僅係使用權利之糾葛而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究明。至於,自訴人具狀傳喚信義房屋銷售員 梁志松證明該員帶客戶前來看屋時,大樓管理員吳龍舜散佈自訴人房屋產權不 清等謠言,顯無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或妨害自由等 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