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自訴意旨:自訴人前因彭淮等人發行新版新台幣紙鈔,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鈞院 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駁回;本次自訴內容與前案有別。中央銀行於前 案曾向法院回函表示,未來依照中央銀行法發行新版新台幣二百元、二千元紙幣 ;此一公函顯係偽造文書。再者,新台幣是民國三十八年始發行,只適用台灣地 區,其他地區當時並未使用新台幣,只能算地方貨幣;丙○○竟主張是國幣,顯 屬偽造文書,甲○○係發行局局長,也有刑責。況且被告二人發行上述鈔票,是 圖謀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使自訴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發行大鈔後也會造成物價 上漲,構成詐欺罪。(見自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三、自訴人既主張中央銀行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案件中,由被告二人指使 製做不實公文,實屬偽造文書;則自訴人是否係被害人即應審究。經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 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依據自訴人所提供裁定資料,縱使該件公文內容與傅 君見解有異,但傅君並未因右述公函直接受損害,即非直接被害人,故不得提起 自訴。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較詐欺罪為重,依據首段說明,詐欺部分亦不得提 起自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