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告訴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林義鵬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三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義鵬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後段相姦罪,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告訴人之妻李孟琪於案發時為三十歲之適婚年齡,被 告林義鵬與李孟琪交往期間豈會對其婚姻狀況未加注意;②李孟琪與被告交往期 間,仍與告訴人同居一處,若非察覺有異,豈有從不登門入室拜訪之理;③被告 遲至李孟琪生產後才急忙找家長至醫院提親,與民間一般習俗迥異;④告訴人赴 醫院探視時,被告在場卻避不見面,顯見理虧等語。四、本院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以相姦人認識對方為有配偶之人, 而為行姦之事實為必要,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可得認識對方為有配偶之人 ,為本罪之構成要件,須經嚴格之證明。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知李孟琪為有配偶 之人一節,除有李孟琪之供述外,證人即李孟琪之母張麗卿亦證稱:被告之父林 一郎偕同被告至醫院提親時,伊並未表示其女已婚身份等語,核與被告及其父林 一郎之供詞相符(見偵字第四一0號卷第十七頁);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 :「都是在巷口看到被告的車,且被告經常三更半夜打電話找李孟琪」等語(見 本院調查筆錄),是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僅送李孟琪至巷口,實際住何處並不清楚 一情,似非無稽;況衡諸一般經驗,被告若知悉李孟琪已婚身份,豈敢明目張膽 於深更半夜打電話至其住處,徒增告訴人疑竇,致姦情敗露之理。再參諸證人鄭 玎琪復到庭證述:「我去探望時,告訴人有在場,李孟琪介紹告訴人是叔叔,他 毫無反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八頁),由此可見,檢察官採信被告所辯李孟 琪並未向其吐露已婚身份,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其所為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 合,聲請人猶執前詞,單憑其片面臆測,認被告應知李孟琪已婚身份云云,經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妨害家庭犯行,是 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並 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