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王昌祺
王清揚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四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 院調閱上揭案號全卷查明。
三、惟查,聲請人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委任林重宏律師代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 聲請狀,惟聲請人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林重宏律師並具狀聲明解除委任, 有死亡證明書、解除委任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該交付審判之聲請已無律師代理 ,且聲請人既已死亡,此項程式之欠缺即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林 怡 秀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