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胡琴韻」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因甲○○涉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至其台北縣中和 市○○路四二0巷十六號居處搜索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電子秤、吸食器後,於同年月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 筆錄時,為掩飾真實身分圖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姊「胡琴韻」之名義在警訊筆錄 上偽造「胡琴韻」之署押及按指印各一枚,足生損害於胡琴韻及警察機關對於被 告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偵查甲○○所涉毒品案件(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八五號)胡琴韻到庭應訊時, 始發現有冒名應訊之情事,經將警訊時所採「胡琴韻」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現該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前科指紋相同,始 查獲上情。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九十年偵字 第一三三一一號)。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得洋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胡琴韻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刑紋字第六一八五五號 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四)被告甲○○所偽造「胡琴韻」之警訊筆錄之署押、指印。三、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