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應 作如下之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二行有關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之 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擔任設址於台北市中正區 ○○○路三十號十二樓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稱陶瓷公會)理事長, 其擔任該公會理事長平日工作項目之一乃代表陶瓷公會對外行文,故代表陶瓷公 會對外行文,乃乙○○基於擔任陶瓷公會理事長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 順利完成其擔任該公會理事長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代表陶瓷公會對 外行文,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起以迄最末一行有關被告之主要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緣 陶瓷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舉行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會中由該公會林 當來常務理事以該公會歲出歲入短絀為由提案解聘該公會之總幹事甲○○,經討 論後,由出席者在該次會議中決議以「收支不平衡公會瘦身資退總幹事」,嗣甲 ○○認此解聘資退不合法,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陳情, 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請陶瓷公會說明解聘甲○○之理由,詎甲○○ 明知陶瓷公會之前決議解聘甲○○之理由為該公會歲出歲入短絀,收支不平衡, 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利用其不知情之成年牛姓友人草擬答覆內政部函文, 內載之所以將甲○○解聘之原因係因甲○○「消極懶散、尸位素餐,已使本會功 能日漸式微,以致會員大量流失,現有會員亦紛紛表示失望與不滿」等不實之事 項,嗣至於該公會內,請該公會不知情之打字小姐將上開不實之事項,以打字之 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陶瓷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陶會福字第0 三四號函文書上,再由乙○○判行後,以陶瓷公會名義使用前開文號,並由乙○ ○在該函文最末以「理事長乙○○」簽名,發文行使至內政部,向內政部說明解 聘甲○○之理由為甲○○「消極懶散、尸位素餐,已使本會功能日漸式微,以致 會員大量流失,現有會員亦紛紛表示失望與不滿」,足以生損害於甲○○。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其確實是從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擔任陶 瓷公會理事長,其擔任該公會理事長平日工作項目之一乃代表陶瓷公會對外行文 ,並有於前述時地請其不知情之牛姓友人、陶瓷公會所聘僱之打字小姐作成前開 函文後,由其判行發文行使至內政部(本院卷內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與被告其開供述相符之前述陶瓷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台陶會福字第0三四號函。
㈢附於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之陶瓷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十三屆第二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明確載明之所以解聘資退告訴人甲○○之理由及討論過程為 :先由該公會林當來常務理事以該公會歲出歲入短絀為由提案解聘該公會之總幹 事甲○○,經討論後,由出席者在該次會議中決議以「收支不平衡公會瘦身資退 總幹事」,並非係因告訴人甲○○「消極懶散、尸位素餐,已使陶瓷公會功能日 漸式微,以致會員大量流失,現有會員亦紛紛表示失望與不滿」,足徵被告所行 使登載有上開內容文字之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
㈣證人即出席陶瓷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之該會常務理 事林當來、吳岳峰、許明徹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之所以決議解聘甲○○之理由為 精減人事經費,並非因為告訴人甲○○「消極懶散、尸位素餐,已使陶瓷公會功 能日漸式微,以致會員大量流失,現有會員亦紛紛表示失望與不滿」(偵查卷第 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訊問筆錄參照)。
三、對於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以書狀答辯或口頭為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以書狀辯稱其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乙節: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時承認其擔任陶瓷公會理事長平日工作項目之 一乃代表陶瓷公會對外行文,因此代表陶瓷公會對外行文,乃被告基於擔任陶瓷 公會理事長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擔任該公會理事長之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代表陶瓷公會對外行文,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 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其所判行之前開公文並無不實部分: 陶瓷公會解聘告訴人甲○○之理由,如前所述係因為該公會為精減人事經費,故 方將告訴人甲○○解聘,並非因為告訴人甲○○有消極懶散等情事,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在其行使之前開文書中登載告訴人甲○○有消極懶散等情事,自與事實 不符。
㈢被告於答辯狀中及於本院調查中以口頭辯稱其所判行之前開公文乃係以其個人名 義為之部分:
本件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之前述陶瓷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陶會福字第 0三四號函,其公文之首乃係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名義對外發文, 其下除有該公會之會印外,並有發文日期及文號,公文最末並有「理事長乙○○ 」之簽名章,故由該公文之形式以觀,該文書顯非係以被告個人名義回覆。 ㈣被告於答辯狀中又辯稱其並不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該當於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二百 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項辯解,容有誤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