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廿八日止 ,連續提供其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六號 二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 法為每四底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每台二百元、每次自摸五百元,嗣於九十一 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適有施義順、林士德、許麗美、林美玲、林長伸 、陳廣榮、張宏斌、邵邦(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場賭博,經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二副及抽頭所得一萬元。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 賭客施義順、林士德、許麗美、林美玲、林長伸、陳廣榮、張宏斌、邵邦等於警 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賭具麻將牌二副及抽頭金一萬元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一萬元係犯 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