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8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路詠然於民國94年至邀同訴外人路廣義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
臺幣924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訴外人路詠然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
國98年07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9241元及
自民國98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和自民國98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訴外人路廣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查債務人甲○○為本案借款人路詠然(民國98年01月19
日歿)之法定繼承人,債務人甲○○限定以繼承路詠然之遺
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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