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136號
TPDM,91,簡,1136,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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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副、監視器鏡頭貳個、螢幕顯示器壹臺、分割畫面壹臺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連續提供其向不 知情之何詹清宮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街一四○巷三十八號三樓(聲請人誤載為 臺北市○○街一四○巷三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屋外設有監視器鏡頭二個, 屋內則置有螢幕顯示器及分割畫面各一臺,以為監視屋外狀況之用),並提供四 色牌為賭具,供其友人賭博財物,約定五人為一桌,每胡一把可贏得其他人新臺 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若中花則另加五十元,每把由甲○○向每人抽頭十 元,即每桌每把均抽頭五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適 賭客劉春雄黃永芳、李楊玉猜、許陳買、洪不碟(以上五人為第一桌)、吳南 王、吳文民李勇慶、姚陳永遠鄭水仙(以上五人為第二桌)等十人均於上址 賭玩四色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四色牌三副、監視器鏡頭二 個、螢幕顯示器及分割畫面各一臺、抽頭金五百五十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其所承租之房屋予友人賭玩四 色牌(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之偵訊筆錄、第七十四頁及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抽頭之行為,辯稱:抽頭金是賭客自行「抽頭」 後,準備買飲料或點心供大家共同食用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劉春雄黃永芳、李楊玉猜、許陳買、洪不碟、吳 南王、吳文民李勇慶、姚陳永遠鄭水仙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十頁至第十九頁之偵訊筆錄),且渠等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為節本)乙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 二十五頁),以及四色牌三副、監視器鏡頭二個、螢幕顯示器及分割畫面各一 臺、抽頭金五百五十元扣案足憑。
(二)按一般所謂「抽頭」,係指依約定或依慣例,由賭客將所贏得賭金之一部分或 按照一定比例計算之賭金,朋分予賭場主持人而歸其享有。經查,證人劉春雄黃永芳、李楊玉猜、許陳買、洪不碟、鄭水仙等人,於警訊時均明確證稱: 賭場由被告主持,亦由被告「抽頭」,每胡一把「抽頭」五十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之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從中「抽頭」之



營利行為,且抽頭金亦全數由被告取得;被告辯稱抽頭金係大家準備用以購買 點心或飲料云云,顯於常情有違。況且,證人劉春雄等人於警訊時亦未曾提及 抽頭金係用以購買點心飲料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僅為其臨訟虛構之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 數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牟利目的、手 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甚短,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以及犯後坦承部份犯行 惟否認有抽頭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四色牌三副、監視器鏡頭二個、螢幕顯示器及分割畫面各一臺,均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七十四頁反面 之訊問筆錄),且分別係供賭博及監視賭場外狀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五百五十元,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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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