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089號
TPDM,91,簡,1089,200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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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
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藥事法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 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 決免刑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時止,連續在郭銘哲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四九 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三十 五分許,與郭銘哲共乘黃念祖所駕駛車號九F-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 北市○○路、牯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 0‧二八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 六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 開裁定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 果,確係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二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一八九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物確為安非 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藥事法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0‧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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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