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RA
聲請書誤記載V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0四一一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ILLARAMA GINA MANAHAN為菲律賓 國人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 八年八月中旬止,媒介菲律賓國籍女子PEJI JOSIE(原係李端川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合法雇用,嗣因逃逸而由行政院勞委會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 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人)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八 號二十二樓,非法為郭惠文從事幫傭工作(郭惠文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二時許,因PEJI JOSIE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VILLARAMA GI NA MANAHAN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處斷等語 。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 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 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VILLARAMA GINA MANAHAN行為後,就業服務 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 中修正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上開法文對於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廢止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先行為 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 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而本案 被告VILLARAMA GINA MANAHAN又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