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IFAC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BONIFACIO JUANITA菲律賓國人, 係共同被告黃杏容(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法引 進之外籍勞工,明知同國籍勞工PEJI JOSIE係國人李瑞川合法許可僱 用之幫傭,然已因無故離職而許可失效。詎BONIFACIO JUANIT A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媒介PEJI JOSIE至共同被告 李邦康(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黃杏容所經營設 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二樓之興展實業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路○段九 十二號十二樓住處等地擔任清掃之幫傭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在台北市 ○○○路與鄭州街口處,為警臨檢查獲PEJI JOSIE,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BONIFACIO JUANITA係違反修正前就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
,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等語。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 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 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BONIFACIO JUANITA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後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 五條(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者,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上開法文對於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廢止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先行為行政罰鍰之 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 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而本案被告BON IFACIO JUANITA又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本院自無從就被 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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