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三四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大輪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BVN ─三一○號之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契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外 ,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八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巷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即大輪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 分。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將該標的物移轉他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丙○○涉 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大輪公司代 表人乙○○之指訴、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客戶繳款紀錄及車牌 號碼BVN─三一○號重型機車之機車監理站網路查詢單、車籍資料影本為其論 據。惟訊據丙○○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前夫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八十 九年八月間欲購買機車使用,才以伊名義去分期購買機車,機車是由丁○○使用 ,伊只有辦理分期付款手續時去車行,從未看到機車,雖曾問丁○○是否有取得 機車,丁○○以藉口敷衍,伊也不知道機車被過戶給別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出 售上開機車之信昌車行老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接洽時,是由其他 客人介紹的一個男子來買車,後來要分期付款,才由丙○○來,並不知道是何人 來牽車,但是新領車牌需要車主的身分證及印章,該機車新領牌照時,是由一個 男子拿來身分證件,而中古車過戶則需要車子的行照、車主的身分證及印章等語 ,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辦理分期付款手續時去車行,從未看到機 車,對於機車移轉一節不知情等語,而告訴人與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 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方領得牌照等情,有卷附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及 車牌號碼BVN─三一○號重型機車機車監理站網路查詢單可佐,可知丙○○僅 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往信昌車行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而非實際領取牌照 及收受上開機車之人。並觀諸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
得車牌號碼BVN─三一○號重型機車之過戶資料,上開機車原登記為丁○○所 有,而移轉機車所有權者,亦是使用丁○○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以移轉他人,此 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發九一板監一字第九一○二一三一號函覆資料 在卷可稽,並非由丙○○將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一節至為明灼。雖依據告 訴人大輪公司代表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且於購買上開機車時與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丙 ○○就丁○○移轉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為知情或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