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地院民事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更正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仲威於民國89年7 月7 日與 被告簽訂新長安終身壽險、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壽險、附約),約定保險期間因意外身故之系爭附約 保險金為9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李仲威於系爭壽 險、附約承保期間之97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NC5-406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 ○路與忠明八街口時,因訴外人簡明輝駕駛7818-GF 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及讓幹線道車之李仲 威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李仲威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及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 送醫急救,仍於97年1 月8 日4 時50分死亡。原告以上開事 故向被告請求系爭附約保險給付,被告竟以李仲威之抽血檢 測酒精濃度249.1MG/ D 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8MG/L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簡明輝於 閃光紅燈之車道未停車即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是直接導致李仲威死亡事故者,係簡明輝之違規事由,而非 李仲威酒後駕車所直接造成,尚難認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是 依系爭附約約定,被告仍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為此,爰依 系爭附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保險人 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 險金責任。而本件訴外人李仲威於車禍肇事後,經抽血檢測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 18M G/L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可認係導致李仲 威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而符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李仲威於89年7 月7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 附約,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9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有系爭附約在卷可參。
2.李仲威因系爭交通事故於97年1月8日死亡,其車禍肇事後經 抽血檢測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4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1.18MG/L,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卷內。 3.訴外人簡明輝因系爭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6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 ,有該院9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在卷可參。 4.本件被告如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金額如原告訴之聲明。 5.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2條除外責任(原因)文字記載同 意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本院卷第8 、9 頁)為準。五、原告主張:其子李仲威於89年7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壽險 、附約,約定保險期間因意外身故之系爭附約保險金為90萬 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李仲威於被告承保期間之97年 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台中市○○○ 路與忠明八街口時,適簡明輝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停車及讓 幹線道車之李仲威先行,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李仲威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不幸於97年1 月8 日4 時50分死亡,為此,簡明輝經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保單、附約條款、臺中地檢署相驗證明書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無誤,復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給付90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 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無非:李仲威酒後駕車與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之除外責 任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李仲威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而為系爭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
(一)查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 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令規定標準致死亡或殘廢 時,為系爭附約除外責任(原因),有原告立證(本院卷 第8、9頁),且為被告不爭之系爭附約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依附約約定,上開除外責任原因以李仲威 酒後騎車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直接原因為限,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只要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不可或缺之原因即 屬之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認者,乃系爭除外責 任原因約定究係限於交通事故之直接原因或包括不可或缺 之原因。
(二)按系爭附約雖載明「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駕車....致死 或殘廢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解釋上開附約 條文所稱直接,自不宜限縮為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係 因其酒後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蓋採此嚴格解釋,無異僅指因酒後駕車自己撞擊所 造成之死亡或殘廢方屬之,且為唯一原因。然此已與除外 責任原因約款目的,在限制或避免被害人及受益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等不當行為所導致保險事故而獲取利益,且合 理平衡保險人對保險事故評估之對價關係,此觀該附約第 12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自明。準此,解釋上應 認被保險人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之駕(騎)車行為,導致其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 之原因時,即合於上開附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除外責任 原因約款,庶幾符合上開約款之意旨。以故,保險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使上開除外責任原因 約款用語明確,以杜不必要爭議,業於95年8 月10日以金 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 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 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有關除外責任原因約款之用語直 接二字刪除,藉以符合實務上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名實, 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約款應以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直接導致其死亡 或殘廢為唯一原因云云,即非可信。
(三)按李仲威於97年1 月8 日2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 中市○○○路與忠明八街口時,因訴外人簡明輝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過失未停車及讓幹線道車之李仲威先行,而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李仲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體 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 仍於97年1 月8 日4 時50分不幸辭世等情,業據其於警、 偵、審中供明,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6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 定在案,有該院9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在卷足憑,且經 調閱無誤,堪認為真。
(四)次查被告以李仲威酒後騎車同為系爭交通事故原因等情抗 辯,雖為原告以簡明輝如遵守交通號誌閃紅燈停車再開, 即可避免等語否認。經查:
1事故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正常,簡明輝行車路徑 之號誌為閃紅燈;李仲威騎乘機車路徑號誌為閃黃燈,有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告表、相片、雙方車輛比對照 片、路口監視畫面列印照片、相驗筆錄等附於刑事全卷可 稽。另李仲威因系爭交通事故於97年1 月8 日死亡,其車 禍肇事後經抽血檢測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49.1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MG/L,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檢查報告附於臺中地檢署相驗卷內,均堪認為真實。 2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前上開交通號誌正常運作已如前述,是簡明輝 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該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停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再啟動前進,詎竟 未停車再開,即直接前進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且無不能注意情事,有上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告表、相片、雙方車輛比對照片、路口監視畫面列印 照片可徵,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此由刑事案件亦為相 同認定判決如前足徵。
3承上,簡明輝駕車當時,其行進路向號誌雖為閃光紅燈, 依規定應停車確認安全再開,卻未遵守導致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固如前述。然我國道路交通法令, 並不採絕對路權主義,是以李仲威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如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仍應視其當時情節,是否有過 失而定,如有過失,且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不能僅因簡明輝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而免 除李仲威責任,且此過失有無之認定,應依肇事事實之發 生具體認定,尚與李仲威是否僅身體受傷或嚴重至不幸去 世無關,合先敘明。
4查事故發生時李仲威騎車路徑號誌為閃光黃燈,是騎乘系 爭機車至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同上交岔路口之路況、天候與光線等,同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右邊來車,即直行前進。又依道路交 通現場圖所示,兩車均無煞停跡象,另本院矚請台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補充測量各該交岔路口前停止線至事故發生 兩車撞擊處之距離,分別為簡明輝向9.3 公尺、李仲威向 11.5公尺,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附件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 、114 頁)。再依上開停止線至撞擊 處之距離,及李仲威機車右後側遭簡明輝前車頭撞擊後, 刮地痕長達7.1 公尺,並繼續前衝再撞上另輛停放路邊 UT-0885 號自用小客車後始行停止等情,足見李仲威不但 毫無煞停或迴避碰撞之準備或行為,且於騎至該路口時車 速亦無減速慢行跡象,否則撞擊後前衝力道不可能如此劇 烈,此由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 同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同卷第116 、117 頁 )據此,李仲威於事故發生或避免為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如簡明輝先行停車,系爭事故必不會發生, 李仲威騎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等語,即非可信。(五)另李仲威因系爭交通事故於97年1 月8 日死亡,其車禍肇 事後經抽血檢測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49.1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1.18MG/L,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 查報告附於臺中地檢署相驗卷內,且為原告不爭。又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已約定被保險人吐 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駕( 騎)車行為,導致其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原因時為, 除外責任原因業如上述。而依李仲威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足 使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感覺障 礙,竟仍騎車肇事,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甚明。從而 ,被告抗辯李仲威酒後騎車行為該當於附約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約定事由之不可或缺因素,其無給付保險金責任等 語,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約之受益人,李仲威車禍意 外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90萬元等語,為不可採;被告抗
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李仲威酒後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系爭附約除外責任原因,其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保險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所提另案判決,因該等案件有關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 為是否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同,故不 得援引,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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