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明知所簽發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 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支票號碼N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其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十 四巷九號三樓即林雅雯之住所,為借用現金而簽發交與顏美人,並非遺失,竟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右開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 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遺失物罪,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業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因密室燃碳,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 份在卷可稽,甲○○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