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70號
異 議 人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
年7 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0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償還成數僅佔全部52%,其餘債務即 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再者,異議人曾於前置協商 階段提供前72期、0 %、月付5,000 元之清償方案,仍為相 對人所拒,而如今相對人更生方案卻可提高月付10,400元之 更生方案,更顯相對人惡意協商不成立,藉由更生程序要求 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是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絕 非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 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 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 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 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
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 例50%,清償成數顯屬過低,對各債權人顯失公允云云。然 相對人每月薪資約24,500元,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高 雄縣總工會函在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 頁、149 頁 ),而其個人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台 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 元,爰審酌相對人之父 母親除相對人外,另有陳英茹、陳崇欽2 名扶養義務人,亦 有戶籍謄本可憑,渠等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 務,扣除相對人父母親每月所領老津貼3,000 元,則相對人 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553 元【(6,829×2 )÷3 =4,553 】為限。從而,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僅剩餘10,118元,足見,相對人確已撙節開支而願以較 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所餘,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再者, 所謂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 一標準,故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 ,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52%,即認更生方案不公,是相 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異議人執此聲明異 議,自無理由。
㈡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前置協商階段提供前72期、0 %月 付5,000 元之清償方案,如今相對人更生方案卻可提高月付 10,400元之更生方案,相對人顯係惡意協商不成立云云,然 縱異議人主張屬實,此亦僅係判斷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要件,進而決定應否准許相對人進行 更生程序,而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准其進行更生程序, 本院即無再予判斷是否應准其進行更生之餘地。異議人執此 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10,400元,清償總金額達998,400 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 方案,尚無不當。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 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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