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明清
原 告 陳秀連
原 告 陳秀紅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黃爾修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614,000 元整,及其中3,303,000 元整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11,000 元整自追加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8年9 月10日)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等之胞妹陳秀玉為同居之事實 上夫妻關係,陳秀玉與伊等4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陳秀玉於 民國(下同)94年3 月11日因車禍身亡,伊等為陳秀玉之遺 產繼承人。詎被告於陳秀玉死亡後,竟以陳秀玉之名義,持 其前代陳秀玉保管之印章,自同年3 月11月起至4 月1 日止 ,連續蓋用陳秀玉之印章或偽簽陳秀玉之署名,無法律上理 由,冒領伊等應繼承陳秀玉遺產中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款共計3,614,000 元,致伊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614, 000元,及其中3,303,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311,00 0 元自追加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其與陳秀玉生前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因陳 秀玉生前同意其使用伊所開立之系爭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 及將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故被告不時將本身 之退休金、會款及子女給付之金錢等,存入系爭帳戶內,並 視實際需要而為各種提領,故系爭帳戶存款為其所管理、使 用與處分,而為被告之自有資產,並非陳秀玉之遺產。原告 雖否認上開情事,然陳秀玉僅為加工區之製衣公司女工,薪 資收入不高,所任職之冠峰製衣公司亦因倒閉而未給付陳秀 玉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且公司倒閉後,陳秀玉工作即時有 時無,其於92、93年度之成衣加工工作,每月薪資僅16,800 元,不足生活所需,仰賴被告資助,被告甚且為伊清償積欠 他人之布料費用,故陳秀玉實無資力存入系爭帳戶之鉅額存 款;而反觀被告有正當職業,於退休後,不僅領有退休金, 且曾參加互助會,領有會款,並經營小吃業,且獲有子女給 付之孝養金,可謂有相當之收入,除給予陳秀玉生活費外, 亦尚有餘額存入系爭帳戶,此由,(1 )被告曾將所持有黃 石虎所簽發,面額合計457,864 元之支票5 紙,存入被告於 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兌現,及曾自被告子媳陳惠玲於寶 島銀行(其後併入日盛銀行)之帳戶,分二次提領23萬元與 27 萬 元現金,存入陳秀玉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2 )證 人濮新旭到庭證稱陳秀玉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買賣下單,陳 秀玉從未下單(3 )被告參與訴外人葉智惠、朱郭幸、陳志 祥之互助會,得標後存入系爭帳戶等情,即可得證。又陳秀 玉車禍死亡後,原告等一共領取:1.車禍肇事者賠償金 3,500,000 元、2.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00, 000元、3.雇主奠 儀50,000元、4.遠東銀行存款500,000 元(該款原係被告以 次媳陳惠玲名義存在日盛銀行之定存,嗣於未到期提領轉存 到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140,000 元,故原告等人因陳 秀玉死亡而取得之金額計有449 萬元。倘被告有意侵佔陳秀 玉之遺產,又何必主動給付陳秀玉之64萬元存款予原告?實 則,陳秀玉於生前,已將本身之存款提領殆盡,並無遺產。 又被告於陳秀玉發生車禍後,為其支出醫藥費11,212元、喪 葬費50萬元,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縱使認為系爭 3,614,000 元為原告應得之遺產,被告亦得就上開費用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陳秀玉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陳秀玉與原告4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陳秀玉於94年3月11日因車禍身亡, 原告4人為陳秀玉之遺產繼承人。
(二)被告自94年3月11日起至4月1日止,曾連續蓋用陳秀玉之 印章或偽簽陳秀玉之署名,領取陳秀玉遺產中設在彰化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等帳戶之存 款共計3,614,000元。
(三)被告刑事責任部分,除其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96 年 度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 第21 1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另涉犯詐欺罪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27229 號、95 年 度偵續字第141 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處 分不起訴在案。
(四)原告為陳秀玉之全體繼承人。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陳秀玉設在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人究 係陳秀玉?抑或為被告?
(二)被告於陳秀玉死亡後,領取陳秀玉之上開存款,是否有法 律上原因?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六、法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渠等為陳秀玉之全體繼承人,陳秀玉於94年3 月 11日死亡時,名下所有系爭帳戶尚有3,614,000 元存款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系爭存 款於陳秀玉死亡時即成為遺產,應為原告所繼承取得。被 告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其於陳秀玉生前,借用陳秀玉帳戶所 存入,故其方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系爭非陳秀玉生前所 有,自非遺產,原告無由繼承取得云云。惟系爭帳戶既為 陳秀玉向系爭銀行所分別開立,則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依常情即屬於陳秀玉所有。被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係屬主張變態事實,依民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主張變 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法則,被告對其向陳秀玉 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並存入系爭存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3年4月2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 月7日及同年11月29日,將訴外人黃石虎所發票,票面額 為457,864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合計 457,864 元之五張支票,存入陳秀玉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
帳戶內交換提領及其自其媳陳惠玲之寶島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提領50萬元存入陳秀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內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明細表為證, 堪信屬實,惟系爭帳戶存款達3,614,000 元,除上述票款 457, 864元外,被告並無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存入他筆款 項,而陳秀玉雖為女工,亦未自長久任職之冠峰至一公司 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其於92年、93年間,合計尚有40 2,600 元之收入,並另有一屋出租,每月租金7000元,足 認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與陳秀玉維持近40年之事實上 夫妻關係倘係屬實,則其長期接受被告交付之生活費用及 贈與,亦顯見其有存款能力,故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帳 戶存款來源,除被告存入之上述457,864 元外,其餘應為 陳秀玉之自有薪資、租金收入與被告給付之贈與生活費。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均為其所存入而為其自有資金一節 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系爭帳戶內部分金錢457,864 元雖來自於被告,已 如上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陳秀玉帳戶之事 宜,尚不能證明被告與陳秀玉之間有何成立借用帳戶之意 思合致。蓋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2111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下稱系爭刑事二審)自承「因為 陳秀玉的錢是我給他的... 」等語(刑事二審卷第248 頁 第21行),其辯護人於該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亦稱:「被 告又長陳秀玉19歲,雙方並無生育子女,被告唯恐其死亡 後,陳秀玉因未具配偶身份,無法繼承其遺產,陳秀玉晚 年生活將有困難之考量下,及為避免日後陳秀玉與其配偶 因財產發生爭議,與顧及其配偶之感受,乃經陳秀玉之同 意,... 開立帳戶之方式處理。日後被告若死亡後,該借 用陳秀玉帳戶內之財產則留給陳秀玉,作為其後半生之生 活費用。」等語,是以依其所述,被告顯將金錢存入陳秀 玉之帳戶作為生前贈與,始名實相符,如被告先於陳秀玉 死亡,仍能享生活無虞之利益,則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為陳 秀玉之利益而存入,縱使偶有出入或股票買賣,亦係為陳 秀玉之利益而作,自與借名開戶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有不同 。此外,被告之子黃建霖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渠 父親是以他自己的私房錢去買股票,我母親有點妒嫉等語 (94年偵字第27229 號卷第56頁第13至15行)又該證人( 按:經改名為黃柏華)復於系爭刑事二審審理時結證:「 (你母親有無抱怨你父親與陳秀玉的關係?你們平時相處 情形如何?陳秀玉生病時何人照顧?他的喪事,何人辦理 後事?)有,他有抱怨說我父親拿私房錢給我阿姨(指陳
秀玉),我從小聽到大」等語,另證人黃江清亦證實「( 你有無聽說你爸爸有拿錢給他?)我爸爸不明說但是我媽 媽常抱怨我爸爸常拿錢給他」等語,足認被告確實長期贈 與金錢與陳秀玉。另關於被告使用陳秀玉證券帳戶買賣股 票之事實,固經證人濮新旭於本院證述在卷,惟被告自承 其有專用之存款與股票帳戶(上開偵卷第75頁)、證人濮 新旭於系爭刑事二審亦證實「黃爾修自己有開戶」、「買 賣的時候,他會跟我說有的時候用黃爾修的名義,有時用 陳秀玉的名義買賣」、「是黃爾修先開戶,後來再帶陳秀 玉來開戶」等語,足認被告自有股票帳戶得以操作股票買 賣,並無另行借用陳秀玉帳戶買賣股票之必要。可見,陳 秀玉帳戶內之金錢,縱有被告存入者,亦為被告所贈與, 係陳秀玉所有,即使被告有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亦係為陳 秀玉之利益而計算或運作,所得利益均歸陳秀玉。至於證 人濮新旭於本院所為陳秀玉證券帳戶向來由被告下單之證 詞及系爭刑事二審證人呂惠三所為未見過陳秀玉下單之證 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使用陳秀玉之帳戶進出股市,不 足證明系爭存放在陳秀玉帳戶內以供操作股票之資金並非 陳秀玉所有。又系爭刑事二審證人葉智惠於該審證稱被告 參加其開立之互助會,得標金由伊送至被告住處等證詞, 僅足證明被告曾參加以葉智惠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至於 被告所得互助會金之去向、有無借用陳秀玉帳戶存放、互 助會金存放在陳秀玉帳戶內之權利歸屬,即非渠所能知悉 ,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陳秀玉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達3,614,000元, 被告既無法舉舉證證明全額均為其所存入,且原告主張陳 秀玉長久以來有薪資收入、租金收入,又數十年來長期接 收被告給付之贈與及生活費,欲儲存上開金額,並非難事 等情,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全 部為其所存入一節,不足採信。又系爭存款中之部分金額 ,縱使為原告所存入,惟被告因本身已婚,年長陳秀玉19 歲,二人又無子女,擔心自己百年之後陳秀玉老邁無依, 而故意將金錢存入陳秀玉帳戶,以養其天年,已如前述, 顯見其確有不定期贈與金錢予陳秀玉,並將之存入系爭帳 戶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借用陳秀玉帳戶出入自有資金, 惟此項主張倘係屬實,則於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仍得對 陳秀玉主張終止借用帳戶關係,請求返還存款,顯然不能 達前述保護陳秀玉之旨,故被告辯稱係借用陳秀玉系爭帳 戶而存入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縱認系爭帳戶 存款係被告對陳秀玉之贈與,亦應解為遺贈,因被告尚未
死亡,故贈與尚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陳 秀玉間就系爭帳戶存款成立遺贈之法律關係,故上開辯稱 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陳秀玉遺產, 應由渠等繼承,堪予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系爭帳戶領取原告所繼承之遺產3,614,000 元, 而受有同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金額 予原告。惟被告於陳秀玉生前為之支付11,212元,及死後 為之支出喪葬費50萬元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 費用均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從而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 抵銷,與民法第33 4條之抵銷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2,7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7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