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經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居間仲介,向被告丙○○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51 、95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9,200,000 元,原告丁○ ○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由原告 丁○○指定原告乙○○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何清吉占用,並在其上建構鋼筋混凝土造結構體地基及鐵架 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地上物),竟隱瞞此重大權利瑕疵事項 ,被告太平洋公司居於居間仲介之受託人地位,依民法第56 7 條第2 項規定,對於訂約事項有調查義務,卻於系爭契約 附件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 載系爭土地無被占用情況,被告並均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前人 廢棄遺留,只要原告買受後自行拆除丟棄即可,原告受此告 知,方才同意購買,詎原告買受且登記後,訴外人何清吉出 面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聲明具有合法之用益權源,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盡調查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不得 請求報酬,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太平洋公司返還仲介報酬92,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丙○○應於完納稅捐前排除或清除第三人占 用情形,然系爭土地卻由他人占用,至今仍無法點交原告乙 ○○使用,被告丙○○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依系爭契
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自完納 稅捐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按日以買賣價 金9, 200,000元之0.5/1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4 8,8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丁○ ○9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1, 04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太平洋公司辯稱:當初伊與被告丙○○訂立委託契約時 ,有詢問是否有人占用,被告丙○○稱沒有,伊前往現場實 地調查,系爭地上物看似荒廢許久,應是廢棄物,故於系爭 說明書上記載無人占用,伊於銷售期間,在現場懸掛銷售看 板,並積極從事相關銷售活動,均未見任何人出面主張權利 ,又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為土地登記謄本、分區使用 證明及其他相關政府文件所無從得知,原告乙○○與被告丙 ○○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丙○○亦確認系爭土地未被他人 占用,伊無為不實說明,且已盡調查義務,訴外人何清吉無 法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及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另系爭土地發生疑似有第三人占用情事,伊亦積極介入,並 聲請相關單位進行調解,買賣雙方於98年2 月4 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點交達成調解,由出賣人於 98年4 月6 日前,僱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因被告丙○○未 能於所定期日前完成拆除,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伊已為 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居中斡旋,實已盡居間人之義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辯稱:伊與訴外人何清吉並無任何租賃、借貸及 其他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何清吉是在兩造訂約之 後,原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始出面主張其乃系爭地上物 所有人,在此之前伊不知悉系爭土地有人占用,又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多次前往現場查看,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地上物存在早已知悉,正因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 ,並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記載:「地上物 由買方負責排除」,原告乙○○即不得再依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排除第三人之占用;另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約定,僅有在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為給付等債務 不履行情事,原告乙○○始有違約金請求權,系爭土地並無 給付不能情形,且被告丙○○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情形,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縱認伊有 給付違約金義務,然該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以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原告僅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所有權除去妨害之 訴,即得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狀態,原告所受損害有限,其請 求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裁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經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居間仲介,向被告丙○○購 買系爭土地,總價9,200,000 元,原告丁○○與被告太平洋 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由原告丁○○指定原告 乙○○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丁○○已給付被告 太平洋公司仲介報酬92,000元,原告乙○○已給付被告丙○ ○買賣價金9,200,000 元,並有上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系 爭契約、原告乙○○簽發之買賣價金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31頁)。
㈡系爭說明書為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製作,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無 被占用情況,並有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
㈢系爭土地於買賣成立前,即搭設系爭地上物,並有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丙○○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乙○○請求違約金1,048,800 元是否 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未盡調查義務,而違反民法第571 條之 規定?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平洋 公司返還報酬9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 第230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無論於 確定期限或未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僅於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給付遲延之情形,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債務人係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債務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3 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 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 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 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㈡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標的物如有第三人占用之情 形,概由賣方(即被告丙○○)於完納稅捐前排除或清除之 ;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賣方(即被告丙○ ○)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 付)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止)賣方應按每日買 方已給付之價款0.5/100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此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系爭土地上即留有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 爭契約締約當事人均認該地上物係廢棄物,並不屬於第三人 所占用,乃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中約定地上物由買方負 責排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 前開特別約定事項顯然僅於地上物係屬廢棄物時,始由買方 負責排除,倘系爭地上物係屬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則非屬契 約當事人約定由買方排除之範圍,是被告丙○○辯稱,依系 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由買方負責排除地上物,原告乙○○不 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尚屬無據。惟被告丙○○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仍 應符合被告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等要件 ,乃屬當然。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 條、第3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 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 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而民法第348 條所謂交付,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即對該 不動產有收益之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00號、33年上 字第604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0日業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又 原告於97年10月22日繳清尾款460 萬元,並於同日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複 丈系爭土地乙節,有價款收付明細表及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 12月31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5415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9 至137 頁),而系爭土地因 遭鄰人張先生侵占約2.9 坪,原告乙○○乃將張先生所占用 之土地以約60萬元之價格出售乙節,亦據原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倘被告丙○○未將 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乙○○,由原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並 就系爭土地為收益行為,原告乙○○豈可能於97年10月22日 繳清尾款之日即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中之2.9 坪出售予張先生之理?再參以原告乙○○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排除第三人之占有,而該存證信函 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繕打後,交給原告丁○○,再由原告丁 ○○寄發予被告丙○○乙節,業據被告太平洋公司訴訟代理 人戊○○於本院供陳明確,復為原告丁○○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2 至233 頁),而依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民 國(下同)97年9 月25日與台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新台幣920 萬元,買受台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5 1 、952 地號土地2 筆。上開買賣標的嗣於97年11月20日( 係97年10月20日之誤)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在案」等 語,原告乙○○亦已於前開存證信函自認被告丙○○已交付 系爭土地甚明。再酌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 約房地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付清尾款之同時, 依屋況確認書記載之內容點交予買方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而原告乙○○於97年10月22日付清尾款,已如前述 ,則被告丙○○於97年10月22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乙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丙○○既已依契約之約定交付 系爭土地,則原告乙○○主張被告丙○○迄今仍未交付系爭 房地,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云云,尚屬 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調解 程序中,承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並表示願配合處理地 上物相關問題,原告與被告丙○○復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98年2 月4 日達成調解,被告丙○○承諾願於98年 4 月6 日前僱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於原告, 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調解 書因涉及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告丙○ ○所有,而得由被告丙○○拆除,本院乃不予以核定,致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2 月17日雄院高民速 98雄核282 字第0359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雄核字 第282 號卷第3 頁),是原告以前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之記 載,主張被告丙○○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云云,已屬無據 ;況被告於前開調解程序中,雖曾表示系爭土地遭人佔用, 願意配合處理地上物問題等語,惟前開筆錄係98年1 月14日 所作成,而被告丙○○已於97年10月22日付清尾款之日即已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乙○○,已如前述,而何清吉係於交付 尾款後3 日始出面主張權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是該筆錄之記載僅能認被告丙○○願協助原告解 決地上物問題,而為前開陳述與讓步,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 丙○○未交付系爭土地之依據,要無疑義。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尚未交付系爭土地,而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惟何清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詐欺案件中證稱:我以前是 跟丙○○的三個哥哥租地,出租人是丙○○的三位哥哥,當 時我並不知道那塊地是丙○○名下,我沒有看土地權狀,並 不知道地主是何人,是丙○○的三位哥哥自稱是地主等語( 見98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卷第93頁),且何清吉所提出之店 面格位租賃契約書,亦記載出租人係曾進、曾正道,有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98至100 頁),該租賃契約之 簽訂顯與被告丙○○無涉;復依何清吉所提出之店面格位租 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右之對造人間為『店面格位』租賃 事宜特訂本契約,其約條件下出租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段 1089等6 筆土地上『店面格位』三分之一願租與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願租用之」,及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期限定 自民國71年2 月3 日起至民國72年2 月3 日止、壹個年為期 限,到期之時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自己要遷出交還格位店面與 出租人收回不得故意拒還」等語,顯見前開租賃標的物為『 店面格位』,並非系爭土地,又所承租之店面格位位於左西 段1089等6 筆土地,亦難認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左營段293- 43號、291-105 號)有何關聯,則何清吉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之締約主體、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 地有合法之使用權限,而得對被告丙○○主張任何權利,至 為灼然。況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1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0980 07603號函暨所附之建築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04
至148 頁),被告丙○○曾於88年間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丙○○為建物起造人,有前建 造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則系爭地上物應係被告丙○○所有, 何清吉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尚屬無據;又 系爭地上物外觀上判斷認屬廢棄物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8 頁 ),且據何清吉、吳正東證述及原告乙○○供陳明確(詳後 述),且因兩造均認系爭地上物為廢棄物,乃於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乙○○負責排除,亦如前述,則被告丙○○既為 系爭地上物之名義所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外觀上判斷為廢棄 物,則縱何清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10年曾占有系爭土地 ,惟何清吉長期均未對系爭地上物主張權利,被告丙○○認 系爭地上物係屬廢棄物,嗣何清吉雖對系爭地上物主張權利 ,致被告丙○○未能給付系爭土地,該給付遲延亦不可歸責 於被告丙○○,是原告乙○○主張被告丙○○應付給付遲延 之責任,亦屬無據。至被告丙○○出賣系爭土地,是否因何 清吉占用系爭土地,而需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因給付 遲延與物之瑕疪擔保責任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乙○○並未 據以主張被告丙○○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見本院卷第231 至 233 頁),且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僅於被告乙○○給付遲 延、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時原告乙○○始得據以請求請求違 約金,是原告乙○○亦不得因被告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權利,附此敘明。 ㈥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定 明有文。又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 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 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物 外觀上判斷應屬廢棄物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 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8 頁),且據證 人何清吉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證稱:約是在7 、8 年前我有 在那塊土地上蓋房子,房子蓋了一半,丙○○的其中一位哥 哥來跟我說不要再蓋房子了,因地是丙○○三位哥哥的,蓋 好的房子是我的,這樣子地會不好處理,那我就停工了,之 後也沒有其他人再去使用,就廢棄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卷第94頁),及證人吳正東於偵查中證
稱:我只有看到有人在空地上蓋房子,但蓋到一半就沒有再 蓋了,之後空地就一直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同前卷第67至68 頁),且據仲介人員即證人陳莉淇於偵查中證稱:在仲介期 間,沒有任何人有跟我們說過地上有糾紛,我們還有在該地 上貼太平洋房屋賀成交20乘20公尺的帆布,一個月都沒有事 情,我們沒有懷疑土地有何糾紛,買賣土地過程中,沒有人 主張系爭土地有問題等語(見同前卷第41至42頁),且原告 乙○○於偵查中後自承:系爭土地上沒有看到施工或有人走 動,看起來像荒廢等語(見同卷前第24頁),又因兩造均認 系爭地上物為廢棄物,乃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乙○○負 責排除,且何清吉係於尾款交付後3 天才主張權利,均如前 述,則被告太平洋公司認系爭地上物係屬廢棄物,且於仲介 買賣土地過程中,均未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被告太平 洋公司就何清吉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乙節,並無從查悉, 自難苛責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告知原告,則被告太平洋公司顯 已盡其調查之義務後,而於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無被占 用情況,是原告丁○○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盡調查義務, 依民法第57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返 還仲介報酬92,000元,洵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已於97年10月22日收受尾款當日,將 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乙○ ○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丙○○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被告太平洋公司就系爭地地之占有現況之調查,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丁○○依民法第571 條及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返還仲介報酬92,000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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