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690號
KSDV,98,消債更,690,2010081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 商,要求將轉讓民間資產公司之債權併入協商處理,表明未 併入會有雙重負擔繳納協商月付金之虞,且現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854 號扣薪命令執行中,聲請人收 支無法達成平衡,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下同)7,789 元之 協商月付金而未成立,而聲請人所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 務為1,778,358 元及有擔保債務124,000 元,合計1,902,35 8 元,現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000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業幾無法維生而不 能清償債務,並非聲請人有何浪費或故意不利債務清償之行 為,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扶養義務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 、薪資單、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邱煜翰、邱培恩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登記簿、廢車



讓渡書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之母親朱美卿(45年1 月24日生)95及96年度均無任 何所得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而父親王世明(46年1 月15日 生)95、9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63,130 元、204,590 元, 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3,594元、17,049元,名下亦無財產, 目前僅以自己之所得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是聲請人主張扶養 母親部分,洵屬有據,至其父親得以自己之收入所得維持基 本生活,不需由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此部分之主張,不應 准許。
㈢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93,130 元、241,336 元、299,657 元,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24,428元、20,111元 、24,97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與邱培恩共同扶 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是本院認其每名 子女所需扶養費應以申報免稅額每月6,417 元(77,000÷12 =6,4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且應與邱培 恩各負擔二分之一。而聲請人及其母親係居於高雄市,在兼 顧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以及聲請人與其母親維持最低人性尊 嚴所必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斟酌聲請人住所地之生活 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如以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11,309元,作為聲請人及其母親每月必 需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後,其薪資客觀上已不 足以支付上開費用,更遑論聲請人有清償債務本金之可能, 是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佳容
上為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已於99年8月16日下午5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臺灣銀行 │33,000元 │
├──┼────────────┼────────┤
│二 │第一商業銀行 │87,013元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64,038元 │
├──┼────────────┼────────┤
│四 │花旗銀行 │145,754元 │
├──┼────────────┼────────┤
│五 │荷蘭銀行 │193,657元 │
├──┼────────────┼────────┤
│六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72,092元 │
├──┼────────────┼────────┤
│七 │永豐銀行 │284,000元 │
├──┼────────────┼────────┤
│八 │玉山銀行 │118,220元 │
├──┼────────────┼────────┤
│九 │中國信託銀行 │132,584元 │
├──┼────────────┼────────┤
│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000元 │
├──┼────────────┼────────┤
│十一│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42,000元 │
│ │公司 │ │
├──┴────────────┼────────┤
│合 計 │1,902,35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