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97號
KSDV,97,訴,397,201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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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劉吉卿
被   告 凌奇行
      凌榮成
      凌銘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林錦蓮
被   告 凌仲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凌暢寬
      凌暢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春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第一00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第一00四部分(面積六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第一00四之A 00八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第1004地號土 地(面積187.67平方公尺,原地號為五里林段第196-24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第1004部分,面 積62.56 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取得,其餘125.11平方公尺即 1004-A008 所示部分,則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均陳述︰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該地目前供作道路使 用,若將之分割,其旁被告凌奇行凌仲村所有之土地往東 外接芋寮路之通路勢受阻擋;若一定要分割,希望以東西向 分割即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二)系爭土地面積為187.6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500 元。
(三)系爭土地目前是私設道路,未編定路名及巷名。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是否不 能分割?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保留作為公共道 路之用?
(二)如能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屬妥適?四、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 4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 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供周邊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未編定路 名及巷名,且系爭土地周邊均為共有人所有的土地,亦經兩 造供陳在卷,是系爭土地顯係由兩造共有人私人使用而非供 公眾通行之用,且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尚得經由兩造共有之 同段1006地號(即重測前五里林段第196-10地號)土地私設 道路通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4 頁),足徵 系爭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再者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供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亦顯然不 符合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理由。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共有人間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不能分割云云,惟系爭土 地尚未符合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準此,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
六、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應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即以南北向之分割基準線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主張應採東 西向之分割基準線分割系爭土地。經核:系爭土地本即為一 南北向較短、東西向較寬之狹長長條狀土地,就上述兩種分 割方法,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 屬過於狹長之長條形格局,均甚不利於使用,至為灼然。而 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較被告主張之分 割方式方正,可期為正常而有效之利用,顯係為較佳之分割 方式。再參以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 示(一)方案1004部分,被告共同取得1004-A008 所示部分 ,則上開1004部分土地恰位於原告所有二筆土地中間,且被 告所取得1004-A 008部分土地之二側,亦均為被告等共有人 所有的土地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復有勘驗筆錄1 份、照片2 張、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44 頁、第212-218 頁),足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之土地顯可與周圍渠等各自原本所有之土地相連,亦得 維持兩造得以完整使用分割後土地之一體性,顯較可達成地 盡其利之目的,對兩造均屬共利事項,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 適宜方案。至於被告雖陳明不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渠等應 有部分應各自分割云云。惟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法院自得視實際情形斟酌權衡。 考量被告多屬同一宗族關係,多基於繼承關係等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相當之宗族情誼。至於原告則係基於 買賣關係,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原告所取得之10 04部分土地位於同段伊所有二筆土地中間,而被告取得1004 -A00 8部分土地之二側,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係為被告等人 共有尚未分割,業如上述。是除原告基於上述目的而有分割 之必要外,其餘被告目前並無分割各自使用之必要性。況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分得之



面積僅15.64 平方公尺、7.82平方公尺,使用利益不佳。本 院斟酌上情,考量共有人之利益,認除原告之應有部分予以 分割單獨持有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應屬妥適。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各該共 有人之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土地 現況、格局之完整性、兩造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以 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本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該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位置,應以原告陳明之分割方法, 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 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從而,原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綜酌上述一 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將附圖方案(一)所示,第 1004部分,面積62.5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100 4-A008 所示部分,面積125.11 平方公尺則分歸由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比例(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劉吉卿 8/24
2 被告凌奇行 8/24
3 被告凌清福 2/24
4 被告凌榮成 1/24
5 被告凌銘章 1/24
6 被告凌暢寬 1/24
7 被告凌暢延 1/24
8 被告凌仲村 2/24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凌奇行 24/48
2 被告凌清福 6/48
3 被告凌榮成 3/48
4 被告凌銘章 3/48
5 被告凌暢寬 3/48
6 被告凌暢延 3/48
7 被告凌仲村 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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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